高雄縣單行法規目錄 (doc檔案)

一、建築法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A1總則

高雄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高雄縣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違之一定金額工程造價標準表

A2建築許可

  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

  高雄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高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高雄縣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特殊情形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高雄縣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

高雄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標準

A3建築基地

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高雄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高雄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

高雄縣都市計劃區騎樓設置標準

A4建築界線

  高雄縣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核准建築執照認定基準

A5施工管理

  高雄縣政府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  

  高雄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補充規定

  高雄縣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要點

  高雄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材料試驗執行作業要點

  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A6使用管理

  高雄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

  高雄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 

  高雄縣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

A7附則

高雄縣政府違章建築優先拆除計畫

高雄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

高雄縣廣告物管理實施細則

高雄縣建築臨時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A8其他

  高雄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申請須知

二、都市設計審議

   A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案件變更設計作業要點

   B都市設計審議組織章程

三、建築師法

四、其他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

九十府法二字第一七0一0二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

九二府法二字第0九二00三八七四三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府法一字第0九四0二六一九四七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巿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七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

                            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

                            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 三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

                                    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抱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切結或捐獻土地為道路

                                    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應達二公尺以上。就其寬度之計算、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認定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之住屋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全者。

 第 六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

                                    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

                                    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份及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工業區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達到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七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

                            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

                            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

                            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第 八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

                            連接建築線,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

                            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 十 條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截角規定及牆面線。

       六、禁限建規定。

       七、建蔽率、容積率、退縮及其他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八、都市計畫附帶規定事項。

       九、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

                            造規格與型式。

 第  十二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地號分割、合併變更者,得免再檢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申請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

                                                使用強度用途變更者,得免檢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載明基地位置、鄰地、附近道路情況、名稱及建築情況。

         (二)地盤圖及面積計算表: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及基地之境界線、臨接道路之名

                                                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鄰地境界線之距離、建蔽率、容積率

                                               、工程造價、附設於空地之停車空間及各樓層面積計算。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築 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

                                                 )、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

                                               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

                                                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

                                                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氣、給水、排水設計圖說得於開工

                                                前補送本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

         (四)三層以下之鋼筋混凝土樑,懸臂長度超過二.五公尺者。

         (五)四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格式撰寫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但拆除重建未拆除原共同璧或鄰地已建共同璧

                                                者得免檢附。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經本府認定應檢附者

 第  十三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地號分割、合併變更者,得免再檢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申請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

                                                使用強度及用途變更者,得免檢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地基調查報告: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格式撰寫。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

                           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或經本府認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十五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四、現地彩色照片。

       五、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計畫(拆除與建造執照合併申請者除外)。

       六、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書。

       七、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建築物領得拆除執照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拆除,並於拆除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拆除竣

                           工證明: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全部拆除者免附)

       三、拆除竣工相片。

       四、拆除工程承造人承攬文件。

       五、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六、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拆除工程期限如下:

       一、三層以下及雜項工作物以十二個月為限。

       二、四層以上及地下層部分每層為二個月。

       前項拆除工程期限以領取拆除執照次日起算。

 第  十六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  十七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期限,核定其圖說,

                                   現場免施工者,即核發變更使用執照。

       二、現場應施工者,通知申請人依圖說施工完竣,經勘驗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施工期限為六個月,室內裝修許可併同申請者,施工期限為十二個月,申請人因故不

                            能如期完成,得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核准圖說作廢。

 第十七條之一     為建立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本府得訂定檢附電子化申請書圖文件。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係指符合

                            以下各款之一者: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或依規定准予興

                                    建之自用農舍,其高度不得超過八公尺且在二層樓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

                                    及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

                                    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坎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

                                    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

                                    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

                                    監造。

       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  十九  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

                            由本府核定。

 第  二十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

                                    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除都市計畫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

       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應設

                                    置騎樓。如不設騎樓應退縮騎樓地建築,退縮騎樓地得以空地計算,前開空地鄰建築

                                    線一.四公尺範圍內得種植植栽及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下花台。退縮地地坪如採以透水

                                    性材質施築,仍應符合第二款規定。

       二、騎樓地與退縮騎樓地之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

                                   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

                                    瀉水坡度。

       三、騎樓地深度為三.九公尺,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三十公分,騎樓淨寬不得

                                   小於二.五公尺,淨高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四、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本府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得免設置騎

                                    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二十二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二十三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

                            份執照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本府對於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促進市容觀瞻,本府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

                            章之規定,訂定高雄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末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致妨礙變

                            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本府得令其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

                            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五公尺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

                                    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五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九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未達一年者以一年為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

                            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申報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

                            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

                            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

                             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造人之專業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剩餘土石方處理、建築廢

                                   棄物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非都市土地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

                            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項目及申報時間規定如下:

       一、地坪勘驗:建築物基礎或地坪完成後五日內申報。

       二、各層樓板勘驗:各層樓板完成後五日內申報。

       前項各層樓板勘驗採特殊工法施工者,應詳載於施工計畫書內送本府備查並據以申報勘驗。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

                            圖說施工後,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查核報告表上會同簽章,向本府申報;依第十

                           八條規定,其免由營造業承造者由起造人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勘驗如有緊急事故,不立即施工足以發生危險,得先行施工。

       但承造人應會同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於三日內報請本府備查。建築工程施工中,本府得

                            隨時派員勘驗之。

       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份,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如有不符由承造人負責,

                            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

                            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

                            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記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本府為辦理第六項勘驗業務,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派員勘驗,其相關費用由起造人或承

                            造人負擔。

 第  三十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

                             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

                            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

                            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

                             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

                            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

                             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

                             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或有關主管

                            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應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辦

                            理。

       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三十五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本府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辦理抽查、複查。

 第三十六條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劃定退讓之界線後,公告實

                            施。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依前二項規定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

                                    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

                                    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

                                   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申請設置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附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使用

                                                期限具結書、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

                                                立面圖向本府申請臨時建築物建造許可證。

         (二)建築期限依第二十五條規定。

         (三)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以本府核准者為限,必要時得

                                                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四)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

                                                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

       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應報經本府核准。

 第三十九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

                            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四十  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

                           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記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記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

                            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

                            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

                            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

                            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之一條 違章建築由鄉(鎮、市)公所負責查報,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建造者,限其補辦建築執照;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前項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

路寬

截角長度

路寬

6

7

8

9

10

11

12

13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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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5

30

40

50

60

70

100

一、單位:公尺

二、路寬為非整數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三、本表所稱之道路係指依有關法令公布之道路、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四、本表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五、切角所成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六、交叉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者無須截角。

6

4

4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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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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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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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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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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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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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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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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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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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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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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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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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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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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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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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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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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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6

6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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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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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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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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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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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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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6

6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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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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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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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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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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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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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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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

10

10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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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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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6

6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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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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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5

5

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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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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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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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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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5

5

6

6

6

6

6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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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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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

 

高雄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九十府建管字二一00一二號令公布

 

 

圍牆

鋼鐵造無牆者

鋼鐵造有牆者

磚石造

磚木造

木造

磚造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鋼筋混凝土結構造、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造、鋼骨結構造

構造

構造類別

二十一層以上

十六至二十層

十一至十五層

六至十層

五層以下

建築物樓層數

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單位

1400

2400

3500

2800

2800

2800

2900

3900

10400

9300

8700

6000

5000

單價(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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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特殊情形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退縮認定原則 word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

九二府建管字第0910233746號函訂定

 

 

一、本原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山坡地之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有關鄰接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退縮規定,除都市計畫

  書圖或都市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餘經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及依該法所發佈之相

  關法令規定查核,得免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退縮。

 

三、山坡地開發建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者,從許可書內容

  辦理,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本認定原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發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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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88285號令修正第五點條文

 

 

一、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

  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內政部指定之縣(市)政

  工務局或建設局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

  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師簽證表如附表

  二。

 

四、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必要時通

  起造人及設計人到場說明。

  審查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即發給執照;審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五

  規定一次通知改正。

 

五、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適時抽查:

(一)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二)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三)六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四)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五件以上。

前項案件為公共建築物,且其設計人未領有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

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者,均應列為必須抽查案件。

 

六、依第五點規定比例抽查之建築物應進行建築物外殼節約能源設計者,其建築物外殼節約能

  設計,應列為必要抽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

  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抽查。

 

七、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

  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

 

八、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如有

  議者,應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三。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

  將復核結果通知起造人,核復書格式如附表四,必要時應召開復核會議並視實際情形邀請

  起造人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公會參加。起造人對核復結果仍有異議時,應由該主管建築機

  關於七日內報請上級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附表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1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2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

收文日期

字 號

查核及審查

複核

決行

年 月 日

字 號

 

 

 

綜合查核及審查意見

【1起造人】

【2建築地址】【地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號等  筆

             【地址】

查  核  項  目

查 核 結 果

備註

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2規定項目審查表  份

 

 

 

3現地彩色照片(變更設計免附)

 

 

 

4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

 

 

 

5應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適用對象以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會同相關部會查證確認後所提供之名單為限)

 

 

 

6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7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8土地登記(簿)謄本  份

 

 

 

9地籍圖謄本

 

 

 

10地上物拆除同意書  份

 

 

 

11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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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 word

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

九二府建管字第○九二○○九四六七五號函訂定

 

 

一、本要點依據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

 

二、違章建築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認定尚未構成拆

  除要件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三、違章建築符合第二點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補

  照:

  (一)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規定之書圖。

  (二)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

  (三)建築物外觀照片(含各向立面及屋頂平台照片)。

  (四)其他必要之文件。

 

四、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者,於准予補照前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處以罰鍰;已開工而未申報開工或施工中各階段必須勘驗部分未依規定申報者,應分別

  於申報開工及勘驗時,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五、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勘

  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已建造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相符且經鑑定安全無虞者,免申報階段

  勘驗,但應申報竣工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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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違之一定金額工程造價標準表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府建管字第0九一00五五八三0號公布

 

其他地區

茂林鄉、桃源鄉及三民鄉

新台幣三○○、○○○元

新台幣七○○、○○○元

 

高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

九十府建管字第二一000二號函訂定

 

一、本原則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審查範圍: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物。

(三)地下層開挖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

   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基地位都市計畫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區,或經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規定

   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層之建築物。

(五)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1.7表1.3定義之承重牆

   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者。

三、審查機關、團體:

(一)本府指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起造人得就下列機關、團體自行選擇指定申請審查。

1.國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2.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3.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4.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5.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6.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7.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8.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9.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10.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

11.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

12.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

13.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

14.其他經本府核備之機關、團體。

(二)審查機關、團體選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三)審查人員應具備結構技師資格並具結構設計五年以上經驗,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至少三年以上者。各審查機關、團體應有合格審查人員十人以上,且不得重複擔任其他機關、團體之委託審查工作。

(四)建築物之結構係由審查人員設計者,不得委託該審查人員所屬之機關、團體辦理審查。

四、審查作業:

(一)審查機關、團體受理審查案件,每案出席審查人員至少應有五人,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本府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簡報說明。

(二)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審查機關、團體檢送經加蓋審查人員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施工圖說及審查意見書,經本府備查後始得開工。

(三)局部變更設計案,仍由原審查機關、團體辦理。變更設計其結構應辦理審查之案件,應先經審查機關、團體審查合格後,始得辦理變更設計。

(四)小部分結構變更設計(非柱、主樑、剪力牆、斜撐或基礎等之變動)或跨距變更小於該構件長度百分之五之案件,經結構技師簽證不影響整體結構安全者,得免審查。

(五)審查費用於受理審查機關、團體確定後,由起造人逕向審查機關、團體繳納。

(六)審查機關、團體審查案件時,應於本府函請委託審查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果函知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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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 word檔

中華民國9316

九三府建管字第0920210821號函訂定

 

第 一 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

       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作業要點),特訂定本執行要點。

 

第 二 條  本執行要點主管單位為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第 三 條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設計圖說應分裝於二份圖袋中。其中一份圖袋內應包括地盤

       圖、現況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一樓平面圖、地基調查報告及有關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項目檢討等之設計圖說;另一份圖袋應包括依建築法及高雄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設計圖說,並由簽證建築師簽章彌封。

 

第 四 條  建設局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本作業要點規定項目逐一核

       對,必要時得通知起造人、簽證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程技師至建設局說明。審查

       合格者,即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審查不合格

       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 五 條  建設局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按本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

       規定抽查,必要時建設局得視情況指定抽查。

 

第 六 條  抽查作業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於每月五日前將

       前一個月已發照之申請案件造冊,由建設局會同辦事處指派人員抽查;並會同辦

       事處及相關專業工程技師公會指派人員審查,審查結果不符建築法相關規定時應

       即通知簽證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並另提送第七點之審議小組審議或依建築師

       法、技師法等相關規定移送懲戒。

 

第 七 條  建設局得設置審議小組審議簽證不實之申請案件,其成員由建設局邀集建築師及

       相關專業工程技師組成;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簽證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

       師到場陳述意見。

 

第 八 條  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經抽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九點之規

       定處理:

       (一)申請書表填寫內容筆誤或設計圖說標示不清楚,經檢討符合相關法令規

          定,得修改圖說不必辦理變更設計者。

       (二)申請書表填寫內容筆誤或設計圖說標示不清楚,經檢討符合相關法令規

          定,但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

       (三)申請書表填寫內容或設計圖說標示不清楚或錯誤,經檢討不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經辦理變更設計後,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

       (四)未依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建築線指示之規定設計;或設計不當且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者。

       (五)其他經事實認定,設計錯誤導致違反公共安全或損及他人利益,情節重大

          者。

 

第 九 條  抽查處理事項:

       (一)違反第八點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不列入累計案件之計算,但

          應函文簽證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程技師知悉。

       (二)違反第八點第(三)款之規定,二年內(自該年一月一日起算至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案件累計達三件以上者,該二年內及二年到期日止起算之

          下個年度簽證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程技師日後所有申請之案件均必須列入

          指定抽查。違反本款規定六年內累計次數達二次以上者,依本執行點第          (三)款之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八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者,由審議小組逕行交由建築

          師或技師懲戒委員會懲處,懲戒委員會尚未做出處分前,簽證建築師或相

          關專業工程技師所有日後申請之案件均必須列入指定抽查。

       (四)同一申請案件如同時違反第八點兩款以上之規定時,以違反情節最重者懲

          處。

       (五)同一申請案件如經多次辦理變更設計,每次變更設計案件之抽查均應依本

          執行要點辦理。變更設計案件之抽查以該次變更設計之內容為限,但同一

          申請案件從未被抽查過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案件在尚未被抽查前,簽證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程技師如自行發現違

          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而自行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列入累計案件之計算或懲

          處之依據。

 

第 十 條  本作業要點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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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標準    word

中華民國89年4月20日

八九府法一字第四四二二五號令公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

第二條 自用住宅:建築使用細目為自用住宅,建蔽率為三十%以下,最大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第三條 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建築使用細目為菇寮、花

    棚、養魚池、育苗中心作業室、苗圃、蠶室,建蔽率為三十%以下,最大建

    築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第四條 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建築使用細目為

    1、小型游泳池

    2、室內桌球館及其他運動設施、溜冰館

    3、小型公園、兒童遊樂場

    4、戶外運動設施

    5、附屬設施如售票亭、更衣室、廁所、販賣部、看台,建蔽率為三十%以

      下,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第五條 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建築使用細目為幼稚園、托兒所、

    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場地面積不得超過二萬平方公尺),建蔽率為三十%

    以下,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第六條 臨時攤販集中場:建築使用細目為臨時攤販集中場,建蔽率為三十%以下,

    最大建築面積不予限制。

第七條 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建築使用細目為停車場、交通服

    務使用之辦事處、拖車型交換機,建蔽率為三十%以下,最大建築面積不得

    超過三○○平方公尺,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建築使用細目為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除准修繕

    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第九條 前各條建築使用基地之不透水硬鋪面不得超過該基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 前各條建築使用之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規定,如有特殊情形,經本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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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

九十府建管字第九二00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九十府建管字第七一六二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五一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九十府法二字第一四五二七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九十府建管字第一五0八二三號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基地情形(公尺)

 

 

/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一六.00

四.00

一六.00

四.00

一四.00

三.五0

一二.00

三.00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一八.00

四.五0

一五.00

四.五0

一五.00

四.00

一一.00

三.五0

商業區

二0.00

六.00

二0.00

六.00

二0.00

六.00

二0.00

六.00

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

一六.00

七.00

一六.00

七.00

一六.00

七.00

一六.00

七.00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一八.00

四.五0

一七.00

四.五0

一六.00

四.00

一二.00

三.五0

其他使用分區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基地情形(公尺)

/

使用分區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一六.00

七.六0

一六.00

七.六0

一四.00

七.一0

一二.00

六.六0

住宅區

一八.00

七.六0

一五.00

七.六0

一五.00

七.一0

一一.00

六.六0

商業區

一六.00

八.00

一六.00

八.00

一六.00

八.00

一六.00

八.00

工業區

一八.00

七.六0

一七.00

七.六0

一六.00

七.一0

一二.00

六.六0

其他使用分區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二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第 六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 八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但鄰接土地為角地者,其寬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不包含側面應設置之騎樓地)。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第 九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四0.00

七.00

四.00

三五.00

六.00

三.五0

三0.00

六.00

三.五0

二0.00

五.00

三.00

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商業區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第 十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

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基地情形

 

/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一八.00

四.五0

一七.00

四.五0

一六.00

四.00

一二.00

三.五0

丁種建築用地、工業區

  

第 十一條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

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其相鄰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

第 十二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第 十三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第 十四條  畸零地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於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並主張優先承購時,主管機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 十五條  本府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本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本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會議,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之。

第 十六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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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都市計劃區騎樓設置標準   word

中華民國83年10月21日

八三府秘法字第一七九0九四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74年1月14日

七四府秘法字第00二三五七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69年10月21日

六九府建管字第九二三六九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規定如左:

       一 商業區及市場用地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應設置騎樓。住宅區面臨十二公

         尺以上計畫道路應設置騎樓,如不設騎樓應退縮騎樓地建築,退縮地可以空

         地計算,退縮空地之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

         十公分,表面舖裝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

         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二 騎樓寬度一律三•九公尺,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三十公分,騎樓

         寬至少二•五公尺,淨高至少三•五公尺。

 

第 三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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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十府建管字一七三一六四號

一、本基準依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

(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

五、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八、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九、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十、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十一、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唯一私有土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者,得發給本證明書,唯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並於附圖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

十二、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十三、申請核發本證明書(附表一),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附表二)。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申請合併使用範圍圖三份。

(四)申請建築線指定圖。

十四、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三個月未補正或補正後審查仍不符規定者註銷本申請案。

需要同有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延長為二十日。

十五、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回目錄

證明書、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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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核准建築執照認定基準  word

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

九十二府建管字第0920065444號

 

 

第 一 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依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無礙通行及安全者,得申請建築,特訂定本基

       準。

 

第 二 條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無礙通行及安全且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築:

       (一)建築物用途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戶外廣告物設施。

       (二)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業區建地目無相鄰用

          地容許作為私設道路以連接建築線者,申請建造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三)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無相鄰用地得容許作為私設道路以連接建築

          線者,申請建造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四百九十

          五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超過三層樓並不超過一○•五公尺,最大基

          層面積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

       (五)其他公有建築物無相鄰用地得容許作為私設道路以連接建築線,經本府

          認定無礙通行及安全者。

       依前項第(二)、(三)款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通行權同意文件及切結書

       (如附件),其通行及排水由起造人自行負責。

 

第 三 條  本基準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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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材料試驗執行作業要點 word檔

中華民國921216

九二府工土字第0920206716A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公共工程品質暨材

       料之試驗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第 二 條  本要點所稱公共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府興辦之各項工程。

       (二)上級機關抽查委託代為試驗之工程。

       (三)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委託代為試驗之工程。

       (四)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抽查簽報應行試驗之工程。

       (五)其他經機關首長核准代為試驗之工程。

 

第 三 條  本府公共工程品質材料試驗室(以下簡稱試驗室)執行試驗工作項目:

       (一)已完成混凝土構造物鑽心取樣抗壓強度試驗。

       (二)已完成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三)已完成瀝清混凝土面層鑽心取樣厚度之測試,暨瀝料含油量,篩分析壓實

          度試驗。

       (四)鋼筋試驗。

       (五)工地密度試驗。

       以上由本府委託學術機構或經CNLA認證試驗室辦理試驗。

 

第 四 條  工程試驗項目及數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規定:

          1.所有混凝土工程在50立方公尺上均應實施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

          2.土木工程混凝土同一配比在50立方公尺以上300立方公尺(包含300

            立方公尺)以下者鑽心取樣一組(三個)試體,超過300立方公尺以

            上部分每超過300立方公尺加取一組(三個)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

            驗。

          3.建築物、水溝及橋樑工程之混凝土部分,每50立方公尺(包含50立方

            公尺)應製作圓柱試體一組(二個)試體,超過50立方公尺以上者每

            增加100立方公尺加取一組(二個)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

          4.預力樑之混凝土部分,每支應製作圓柱試體一組(二個)試驗,進行

            抗壓強度試驗。

          5.瀝青混凝土品質檢驗,依照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規定進行試

            驗。

       (二)特殊混凝土工程及為確保工程品質實際需要得酌予增減抽取試體數量,並

          由工程單位專案簽辦。

       (三)另有關上級補助經費之工程項目另有訂定試驗規定者,依上級規定辦理,

          但應於工程合約書中明確訂明。

 

第 五 條  工程材料鑽心取樣試驗之申請及執行時機:

       (一)依合約規定工程應行試驗項目全部完成後,向主辦工程單位提出試驗申

          請。

       (二)主辨工程單位受理承包廠商提出試驗申請,應由該工程監工人員填具本府

          工程材料試驗請驗單,經該管局科室主管核准(或課長以上人員代為決

          行),並由監工人員確實登載試體製作日期,監工人員若發生有未依實填

          載或故意填載不實情形,依規定懲處並追究失職責任。

       (三)為便於承包廠商一致之公平性,混凝土構造物試體之鑽心取樣工作一律於

          該混凝土構造物澆灌滿二十八日後實施。

       (四)承包廠商於接獲試驗室通知鑽心日期時間後,應指派專人攜帶工程合約書

          配合辦理,避免鑽心取樣位置發生錯誤。

 

第 六 條  鑽心取樣位置之決定:

       (一)混凝土構造物鑽心取樣位置採一組(三個)試體,分散於構造物具有代表

          性之位置分別取樣。取樣位置由工程主辦(監工)人員依合約圖說暨現場

          實況酌情辦理。

       (二)混凝土圓柱試體之製作,應由承包廠商會同監工人員製作,並於該試體以

          薄紙(萱紙類)填寫取樣施工位置及日期,並由監工及承包廠商簽章,並

          將製作完成試體存放保養位置告知甲方以便甲方進行抽查。

       (三)瀝青混凝土鑽心位置之選定,採用扣除距離路側50公分或100公分以內之

          路面範圍,按左、中、右之位置任意採取(3公尺寬度以內《包含3公尺》

          之路面採用50公分標準,3公尺以上寬度之路面採用100公分之標準)以符

          合鑽心取樣之公平性。有關瀝青混合料之採取,由承包廠商於施工前通知

          監工人員,並由監工人員確實前往施工現場採取。

 

第 七 條  試驗方法暨不合格案件之判定原則:

       (一)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38(混凝土鑽心試驗及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

          驗法)、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注意事項第十九條附件暨工程合約

          書內所附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不合格試體之判定:

          1.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同一配比混凝土構造物三

            個(或多個),試體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如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

            之八十五或單一試體之試壓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

            者,判定為不合格。

          2.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及判定,依照中國國家標準

            CNS1232 A3045之規定辦理。

          3.瀝青混凝土面層經鑽心取樣量測其厚度結果及判定,依照工程合約書

            所附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

          4.瀝青混凝土品質檢驗結果及判定,依照工程合約書所附瀝青混凝土路

            面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

       (三)有關各項材料試驗規定及程序,依照工程合約書所附各項材料施工說明書

          及規範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混凝土構造鑽心取樣不合格案件申請重新試驗處理原則:

       (一)不合格案件得再繳費重新申請鑽心取樣試驗,但以一次為限。

       (二)重新鑽試方法係於原不合格試體之鑽心位置一公尺範圍內左、右各再取一

          試體試驗結果數值加上原不合格試體結果數值平均,若其平均數仍未達規

          定抗壓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者,即判定該批材料不合格,若其結構或安全

          堪慮,該構造物應拆除重做(依照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不合

          格構造物拆除重做之所有損失(包括供給材料及試驗費用)由承包廠商負

          責。

       (三)不合格構造物經工程主辦單位(監造設計單位)認定結構上安全無虞者得

          准其依扣款方式辦理,扣款時按工程合約規定再處以扣款金額三倍之罰

          款。

       (四)試驗不合格之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單位之通知確實依合約之規定改

          善。

       (五)有關各項材料試驗重試規定及程序,依照工程合約書所附各項材料施工說

          明書及規範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試驗紀錄暨出具試驗報告:

       由各工程主辦單位至本府工務局材料試驗室領回。

 

第 十 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照各承辦工程單位有關規定辦理或依上級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要點各承辦工程單位應列入工程契約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要點規定事項未盡週延部分得隨時修訂之。

 

第  十三  條  本要點經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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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要點  word

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

九二府建管字第0920156299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2年06月13日

九二府建管字第0920094679號函訂定

 

 

第 一 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規定。 

第 二 條  建築工程必須於施工前申報之階段勘驗如下: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基礎、各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基礎。

       (三)免由建築師監造、營造廠承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無。

       建築工程階段勘驗除前項規定外,於申領使用執照前應辦理竣工勘驗。

第 三 條  基礎及各樓層申報勘驗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勘驗審查表。

       (二)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三)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

       (四)鋼筋出廠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保證書。

       (五)前階段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及品質保證文件。

       (六)鋼筋及混凝土供應廠商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七)鋼筋無輻射污染偵測人員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人員證書影本。

       (八)遠照立面及鋼筋近照照片。

       (九)其他必要文件。

 

第 四 條  竣工勘驗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勘驗審查表。

       (二)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含前階段未於施工前申報勘驗部分)。

       (三)建築工程勘驗查核表(含前階段未於施工前申報勘驗部分)。

       (四)前階段之鋼筋出廠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保證書。

       (五)前階段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及品質保證文件。

       (六)鋼筋及混凝土供應廠商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七)鋼筋無輻射污染偵測人員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人員證書影本。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 五 條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依法辦妥後,始得辦理一層頂版勘驗申報。

 

第 六 條  建築工程依第二點規定申報勘驗備查時,本府建設局得採書面審查方式免派員現

       場勘驗。 

 

第 七 條  建築工程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一)如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竣工勘驗時補辦手續者,應由承造人、專任工

          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出具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

          料品質、強度符合規定證明,併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查核

          表等簽證文件,並依建築法第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二)如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竣工勘驗時補辦手續者,應由承造人、專任工程

          人員及監造建築師出具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

          品質、強度符合規定證明,並檢具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

          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鑑定報告書,併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

          築工程勘驗查核表等簽證文件,並依建築法第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補辦勘驗手續時免附第三點(八)規定之照片。

       前項(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業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辦理勘驗並出具勘驗合格文

       件,得免附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鑑定報告書。

 

第 八 條  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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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補充規定    word

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

九二府公查字第0九二000二九一0號函訂定

一、(依據)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

  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查核範圍)

  高雄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查核工程範圍如下:

  (一)本縣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縣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

     程,而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者。

三、(統計列管金額)

  本補充規定之統計列管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未達查核金額之查核件數)

  本府查核小組對於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查核件數以一百件以上為原則。

五、(工程基本資料報送)

  本府辦理工程之各單位、所屬各機關及所轄各鄉、鎮、市公所,應於每月五日

  前,將所辦理公開招標或達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之工程基本資料報送本小組。工程

  基本資料表格式,由本小組定之。

六、(查核時機)

  本小組得視需要選定適當之工程,進行查核或複查。

七、(工程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統計列管金額以上之工程進行核查或複查時,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

  任、品管人員、安衛管理人員及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監造人員應到場說

  明。承攬廠商為土木包工業者,由負責人到場說明。

八、(填寫工程管理自主評量表)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於接獲本小組查核通知時起,應依據工地實況填寫「主辦

  機關工程管理自主評量表」,先行就現場狀況予以評分,並於查核前或查核時交

  予本小組據以查核。該評量表將作為查核參考,若自評與現況有顯著差異,本小

  組將加重扣分。

九、(查核資料應置於查核地點)

  進行查核或複查時,工程主辦機關(單位)、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應將查核時所

  需資料置於查核地點。資料未置於查核地點且無正當理由者,本小組得視為無該

  項資料。

  前項所需資料包含:

  (一)工程契約書、圖說及上級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與改善之紀錄。

  (二)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品質查驗紀錄、缺失改善追

     蹤之執行、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等相關文件。

  (三)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紀錄、材料

     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品質不符之處置及施工進度監督之執行情

     形、監工日報等相關文件。

  (四)廠商之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材料及施工檢驗、施工自主檢查、不合格品

     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施工計畫、施工進度管理(落後應含趕工計

     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施工日誌等相關文件。

十、(缺失改善)

  經本小組查核有缺失者,主辦工程機關(單位)應即檢討各項缺失,責成監造單

  位及承攬廠商限期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填寫「查核改善對策與追蹤表」(附表

  一),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格式如附表二)報核。

十一、(缺失懲處)

  查核結果為缺失情結重大者,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得就本小組之查核結果,依

  法對相關人員為下列之懲處: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

     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

     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本小組查核列舉之缺失經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

  者,工程主辦機關(單位)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機關工程主辦人員或監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乙次以上懲處:

  (一)對於缺失未盡督導責任或其所辦理之工程屢犯嚴重缺失者。

  (二)查核紀錄總分未達七十分且主要非因進度落後因素引致者。

  第一項、第三項之人員懲處由本府政風室列管追蹤。

十二、(獎勵方式)

  查核結果為優良者,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予以獎勵。

  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查核時工程進度為三十%以上,且查核紀錄總分為八十五以上者,相關人

     員予以嘉獎乙次。

  (二)查核時工程進度為三十%以上,且查核紀錄總分為九十以上者,相關人員

     予以記功乙次。

十三、(發布施行日)

  本補充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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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word

中華民國911210

九一府法二字第0910157170號令公布施行

 

第一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有效管理本縣道路,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

    條,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村里聯絡道路。

    但委託代養之道路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村(里)聯絡道路: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 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

      土之邊坡。

    三 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四 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

    五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六 道路挖掘:指在本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

      路、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因管(纜)

      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

      而挖掘道路或橋樑附掛者。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縣府,縣府工務局為管理單位,管理機關為各鄉

    (鎮、市)公所。縣道得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為管理,鄉道得委由各鄉

    (鎮、市)公所管理;市區道路及村(里)聯絡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

    管理。前項道路之路燈、路樹及綠地則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養護。

第五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主管機關:

      (一)有關縣轄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

         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有關縣轄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二 管理機關(單位):

      (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事項。 

第六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

    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經縣府備查。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

    施之有關資料。

第七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段施

    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措施。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需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之

    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八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向管理機關(單

    位)申請核准,完工後應移交管理機關(單位)管轄。 

第九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

    害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

第十條 道路整修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孔、水閥

    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未平齊部分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致發生

    事故者,管線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

     體。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

     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但經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單位)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

     協調有關管線機構,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所增加

     之費用,由該管線機構負擔。

第十三條 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

     照明、通風或排水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補強維護。

第十四條 管線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經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隧道之

     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第十五條 管線機構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

     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管理機關(單位)

     得代為執行,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十六條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經常維護檢查路燈設備及道路其他附屬物,並

     清潔照明設施之玻璃罩,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但遭

     人為毀損者,由肇事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挖掘道路時,應先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許可,並經發給道路挖掘

     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始可挖掘。前項申請人之資格限以公共設施

     或民營公用事業之公共設施埋設物,個(私)人申請不受理。

     但經縣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可者,得准予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含預定開、竣工日期)。

     二 施工計畫書(應含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機具設備、施工方

       法、施工管理、品管作業、交通安全管制措施)。

     三 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  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五  人(手)孔及閥箱位置圖。

     六  其他。

第十九條 道路新築、拓寬完成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或縣府公告重要道路

     禁挖期間,不得挖掘。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  既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  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四  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

      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  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  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二十條 主要道路挖掘工期三十日以上者,於申請挖路許可時必須檢附高雄縣道路

     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核准文件。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單位)受理道路挖掘申請後得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

      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一次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後複審仍不合格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經審查合

      格者,由管理機關(單位)核定應繳納之路面修復費及道路挖掘行政作

      業費,並通知申請人一次繳納,於繳納完畢後核發許可證。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僅為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生命、身體安全或肇致危險,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二條 路面修復費、道路挖掘行政作業費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  路面修復費依附表「高雄縣辦理挖掘路面修復費基準表」規定收

        費。

      二  道路挖掘行政作業費為每平方公尺收取新台幣八十元,面積計算同

        修護費計算方式。

      前項第二款道路挖掘行政作業費係道路管理機關(單位)為執行道路挖

      掘業務管理所需之費用。

第二十三條 民生管線新增用戶申請或多種管線工程必須在同一道路挖掘埋設時,應

      由管理機關(單位)協調各相關管線機構,一次申請同時辦理完成。管

      線機構未同時配合埋設者,如確實因業務需要須於道路挖掘竣工一年內

      埋設管線時,經管理機關(單位)審核同意後,除依第二十二條辦理

      外,應另加收二倍行政作業費。

第二十四條 申請道路挖掘以全線一次申請,分段限制長度施工。市區及交通繁忙地

      段最長以二○○公尺為原則,郊區地段最長以五○○公尺為原則,同一

      路段不得同時進行挖掘,每挖掘一段後必須整修完成經道路管理機關

      (單位)會驗合格後,方可繼續挖掘次一路段。每一申挖路段超過一公

      里者,申請人應先行召開各管線機關(單位)協調會,並通知管理機關

      (單位)參加,未能於同時段配合之管線機構,於該道路保固期限內不

      受理申請挖掘。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因工程施工需要,需變更、增加挖掘面積者,應敘明理由及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單位)請許可。申請人無法於期限內完工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單

      位)申請延期。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須緊急

      搶修時,應通知管理機關(單位)及轄區警察局派出所備案後施工,並

      於下列時間向管理機關(單位)補辦申請許可證:

      一  在上班時間內搶修者,應於當日內申請。

      二  在上班時間外搶修者,應於翌日上午十時前申請,但遇星期日或例

        假日得順延前項緊急搶修之管線(溝)工程,應於竣工後三日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與搶修前、中及竣工後之照片向管理機關(單

        位)報備。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未在許可期限內竣工,除已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期

      外,該許可證即失效。

第二十八條 道路挖掘施工前,申請人應通知管理機關(單位)與轄區警察局派出

      所,並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第二十九條 市區道路挖掘管溝寬度不得少於夯壓機具最小寬度加十公分。道路挖掘

      施工時,應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毀其他

      管線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

      牌,標明工程名稱、承包廠商、工程概要、申請人、服務及檢舉電話、

      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條 道路施工中,管理機關(單位)發現下列違規事項,除通知限期改善及依

     本自治條例處罰外,並應通知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  未於規定期限及時段內施工。

     二  未依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各項警示標誌、燈號或安全設施規定辦理者。

     三  施工時任由排水漫流或造成污染者。

     四  棄碴廢土污染路面者。

     五  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者。

     六  未依規定覆蓋止滑鐵板(含覆土板)或未舖設臨時瀝青混凝土面層有

       礙交通者。

     七  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運離現場並打掃乾淨

       者。

     八  挖掘部分未依規定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或其他經管理機關(單位)同

       意之材料回填、夯實,或未按規定埋設者。

     九  人孔及手孔蓋高程未能配合道路調整或施工品質不良者。

     十  施工導致周邊路面有下陷變形等情形者。

     十一  每次施工之道路回填、夯實不確實或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未與原路

        面高程齊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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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 word

中華民國91年5月1日建置於本室法規資料庫中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之主管建築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

  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經許可後按圖施工完竣,始得申請竣工查驗核發合格證明。

 

四、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先經由本府委託之審查機構查核圖說簽證及竣工查驗合格後,核

  轉本局辦理。前項申請流程如附表一。

 

五、審查機構查核室內裝修圖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審查下列項目:

  (一)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圖面應註明其使用材料種類及耐燃級

     數(時效)。

  (二)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應註明使用材料種類及耐燃級數(時效)。天花板裝修後之

     淨高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高度超過一﹒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裝修比照分間牆辦理。

  (四)原有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不得有破壞或妨

     害情形。

 

六、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通過之裝修材料,並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證

     明。

     亦得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材料。

  (二)裝修材料應符合認可有效期限,其品質應符合審查圖說要求,並依該材料原生產公

     司之施工規範施工。

  (三)能顯示裝修成果之現場照片。

 

七、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查核及竣工查驗時,應勘查現場,並負現場裝修與圖說

  相符之責。

  

八、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經許可後,每層施工期限為六個月。申請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完

  工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許可作廢。

 

九、建築物室內裝修十層以下裝修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或十一層以上裝修面積未達一百平方

  公尺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申請人認有裝修必要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得由具有室內裝

  修審查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裝修圖說及竣工查驗後,並檢附竣工相片逕向本府

  申請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免經審查機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

 

十、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用途、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變更者,應併

  變更使用案向本府申請許可,並於變更使用執照中一併准駁。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表二。

 

十一、審查機構收費基準及標準,由各審查機構訂定報本局核備。

 

十二、審查機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時,應於審查項目欄簽註審查結果,並簽證負責。依第九

   點規定,由開業建築師逕行簽證負責者,由開業建築師簽註審查意見並簽證負責。

 

十三、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申請書、竣工查驗審查表、裝修合格證格式依內政部之規

   定。

 

十四、本規範未盡事宜,由審查機構於作業事項中另定之,並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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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  word

中華民國90年2月14日

九十府建管字第二○八五四號函訂定

 

一、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

  報)制度,提昇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品質,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所稱簽證不實,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規定。本府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十日內(以郵戳為憑)檢附

  下列書件,以正式公文函送本府申覆,本府方據以審議:

  (一)申報案件書面審查即發現簽證不實者,需檢具申報書件及申覆書。

  (二)申報場所複查時發現簽證不實者,檢具原核准圖說、現況佐證照片、檢(複)查紀

     錄表及申覆書,並得補充受檢場所相關佐證資料說明。

 

三、前點簽證檢查人申覆書未於限期內提出者,除有重大不可抗拒之理由,並以公文函件報

  備,經本府准予展期申覆外,均視為放棄申覆。

 

四、本府對於申報案件簽證不實之認定,需召開審議會議討論,並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

  明。

  經審議會議確認簽證不實者,本府得衡酌違規情節輕重,依本作業要點第五條及第六條

  議處。

 

五、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處理。

  (一)檢查申報報告書內,專業機構或人員簽章與執行業務登記卡簽名明顯不符,有偽造

     簽章情事。リ

  (二)簽證項目引用相關法令錯誤,簽證為合格或提具不合法令之改善計劃書,情節嚴重

     者。

  (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卻

     簽證為合格者。

  (四)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情節嚴重者。

  (一)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書件,可歸責於專業機構或人員,情節嚴重者。

  (二)申報場所經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者。

  (三)檢查報告書正副本內容不相同者,情節嚴重者。

 

六、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至二次,缺點累計

  次數一年內每達五次者,視同為簽證不實,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一)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寫之內容未詳實填寫,或與檢附書件記載不

     符者,記缺點乙次。

  (二)就簽證項目進行檢查,引用之建築相關法令,簽證為合格或提具改善計畫者,經審

     議會議討論認定引用法令不合理者,記缺點兩次。

  (三)申報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仍提具改善計畫者,記缺點乙次。

  (四)檢查紀錄簡圖相關標示圖例、符號繪製不清楚者,記缺點乙次。

  (五)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同一檢查簽證案件,因檢附書件不齊遭本府退件者,記缺點乙

     次。

  (六)經審議會議決議簽證不實情節輕微者,記缺點乙次。

 

七、專業機構或人員經本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定處分,本府得以發布新聞稿或上網方

  式公告該專業機構或人員名冊,並於通知檢查函內勸導受檢場所避免委託列冊人員檢查簽證。

 

八、本府為審核申報簽證不實案件,得設審議小組,其成員由本府邀集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

  技師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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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一牛七月二十四日

府建管字第0九一0一二五二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台內營字第0九一000八四一三號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

本要點適用範圍不包含法定山坡地建築範圍。

三、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åFA)依下列公式計算:

åFA=FA+FA

FA:建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核計之樓地板面積。

FA:設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              樓地板面積。

FA=25 × N × M≦ 0.2FA

N: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

M:鼓係數,如下:

平面式停車者M=1.5

機械式雙層停車者M=0.75

機械式三層停車者M=0.5

機械式四層停車者M=0

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免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檢討再增加附設停車空間。

四、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高度得將基地地面(GL)提高H值起算

H值下列公式計算:

H=P*3(公尺)

P=△FA\建築面積

P為數若有餘數則進位)

地面層依法設置騎樓,其高度(H)得再增加一.五公尺。

五、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於地下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

六、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但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在此限。

八、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標示牌規格如附表)

九、依本要點核准增設停車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由高雄縣政府列管備查。

十、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附表:             標示牌

 

高雄縣

 鄉鎮市增設停車空間

所有者

 

編號

 

增設之樓層數

容量

    層

         輛

    層

         輛

         

 

附註:    材料:壓克力    色彩:藍底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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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其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word

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

九十府建管字第一二三三三七號函訂定

 

 

一、為要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該幢建築物達到公共安全避難逃生之最基本要求,如

  涉及下列各項之違建部分應由申請人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前自行協調拆除完

  竣,無法拆除者暫緩核准:

  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同編),第九十條規定

  出入口寬度之違建者(不包括遮雨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

 

二、屋項平台有違反同編第九十九條避難面積之違建者(如有違反,應拆除部份違建使其避難

  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台者,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

  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版區劃分隔為他棟建築者,屋項平台得僅就該棟檢討。但申請

  範圍位於地面層、地下層、或三樓以下與地面層同一戶,可經由該戶室內梯自地面層直接

  避難逃生者免檢討此項。

 

三、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同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可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

  者免檢討此項。

 

四、違規廣告物、內外牆裝飾物封閉開口,嚴重影響民眾避難逃生及消防救災者。

 

五、超出建築線、道路境界線,影響公共交通者。

 

六、應留設防火間隔而未留設者,但該違建非屬申請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七、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或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依有關規

  定全部檢討應留設防火間隔而未留設者。

  至於前述以外之違建,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續處,免要求併案拆除。

  另原核准圖說為外牆處應以適當之材料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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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政府違章建築優先拆除計畫 word

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實施 

一、目的:

(一)將極有限的資源(人力、機具、經費)做最合理、公平的配置。

(二)掌握「急其所急、緩其所緩」的原則,進而防患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於萬一。

(三)有效降低惡意檢舉發生率。

(四)消弭民眾對政府執行公權力有選擇性辦案的疑慮。

(五)建立起百姓蓋違建必須承擔有可能被拆除之風險意識。

(六)摒除行政執行者必須承擔違建者原罪不合理的現象。

 

二、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之建立:

本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臚列於后:

優先次序  類組名稱     項 目 名 稱                              

最優先-政策性案件-議會要求拆除案件或在本計畫實施前業經監察院委查或糾正案件。

          配合污水下水道建設,實施用戶接管之防火巷間隔打通專案或防火間隔。

          配合整頓市容專案:如違規競選廣告物、違規商業廣告物(豎立廣告物及招牌廣告
                    物)拆除專案。

          妨礙交通專案:如佔用道路、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拆除專案,高速公路兩側路權外
                    T霸拆除專案。

          製造空氣污染或水源污染專案:如環境污染違章建築工廠拆除專案。

          地下油庫違建案拆除專案協助海巡署打擊走私貨櫃屋、鐵皮屋違建拆除專案。

          公有建築物違章建築拆除專案。

          山坡地、佔用河川、水利地違章建築:情節重大或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含廣告物)。

          其他配合政策專案。

次優先-影響公共安全-阻塞緊急進出口之違規廣告物(豎立廣告物及招牌廣告物)及建築物廣告物

設置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八、十三、十六條之規定,無法補行執照者。

特定屋頂違建(屋頂違建部分堵塞樓梯出入口)-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二章第九十九節規定須設屋頂避難平台者,擅自建造建築物堵塞其樓梯出入者,即
為特定屋頂違建。

違章建築係經營八種行業、電玩業等建築物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而擅自建造者。

次優先-影響公共安全-屋頂平台違章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一節第九十九條規定,
                   屋頂平台係指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
                   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它設施,
                   準此在屋頂平台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防火巷(間隔)違章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六節第一百十條第
                   一款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巷(間
                   隔)。準此,在防火巷(間隔)擅自搭蓋違章建物或設置任何固定式阻礙物者,即為防
                   火巷(間隔)違章建築。

          其他經本府認定具影響公共安全違章建築。

優先-隨報隨拆-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含廣告物)-

          一、嚇阻新違章建築產生,若該新違建係舊違建增建者,則該舊違建一併查報認定後拆除。

          二、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避免尾大不掉的後遺症。

(一)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者。

(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並無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及增加樓地板面積者。

(三)前款修繕行為(含修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三平方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其簷高在三公尺以下
      (脊高三、五公尺以下)者。

(四)既有圍牆改為可啟閉之出入口者。

(五)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

(六)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二公尺以下,無壁體並
      以非鋼筋混凝土造者;但騎樓地除外。

(七)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騎樓地)搭建透明棚架,其高
      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前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

(八)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原有閣樓者不得再設置,該層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超過三公尺者以加高論,
      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人字型屋頂,在不加高、面積不擴大原則下,按原形狀修建者。

(九)建築物外牆開口或陽台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但位於防火間
      隔(巷)一樓者,僅能突出防火間隔(巷)五十公分。

(十)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其淨深在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性
      建材者,位於防火間隔(巷)者比照前款辦理。

(十一)伸縮性活動式棚架,比照前款辦理,惟開展後在一樓不得逾九十公分,二樓以上不得逾六十公分者。

(十二)以竹、木、金屬臨時性建材搭建之花架,無壁體、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
        下,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惟不得佔用巷道、防火間隔(巷)、騎樓地、停車空間、避難平台者如設於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取得約定專用權。

(十三)家庭用規模之分離式冷氣機、排風管或冷卻水塔等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體積在○、五立方公尺以下
        者;惟不得佔用巷道、騎樓地、防火間隔(巷)及停車空間。

(十四)營業性排風管及排煙油設備,其斷面積未超過○.二平方公尺者,惟不得佔用巷道、騎樓地、防火間隔
        (巷)及停車空間。

(十五)設於法定空地(不含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之假山水等景觀設施。

(十六)守望相助崗亭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不含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停車空間、
        防火間隔(巷),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者。

(十七)施工工地經核准有案之貨櫃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定處所作為居室使用者。

(十八)家禽、家畜棚舍及鴿舍等,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者;但不得佔用巷道、防火
        間隔(巷)、停車空間、開放空間、騎樓地。

(十九)未設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之合法建築物,增設樓梯間(屋頂突出物者);惟不得做為居室使用。

(二十)法定空地上(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欄柵式圍籬,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
        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二十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及一樓平台加設鐵捲門或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
          除者。免予查報。

(二十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在未增加建築面積及樓
          地板面積情形下,加設門窗或外牆。免予查報。

(二十三)架設碟形天線,其直徑未超過三公尺,高度未超過九公尺,如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未超過建築面積八
          分之一,免予查報。但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內。 

 

三、本計畫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若有未盡妥善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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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政府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 word

中華民國84年12月20日

八四府建管字第二四三七四八號函訂定

 

 

一、本府為處理建築損鄰事件,依台灣省政府訂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規定之意旨,訂定作業程序如下:

  建築物施工中發生損鄰事件後,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應於七日內通知起造人、

  承造人、監造人勘查,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勘查由監造建築師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監造人應立即通知建設局並以書面

     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停工。如因立即停工會使損壞擴大者,得責由起造人、承造

     人、監造人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以穩定地基後再停工(在通知書上註明),

     並請承造人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

  (二)監造人於會同承造人及技師鑑定認為無危害公共安全者,或依上述程序辦理後,已

     無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七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送建設局核備後始得繼續施工。

 

二、建築損鄰事件發生後,雙方應先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應向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三、如經調解會調解未成,得由任一方向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三者任

  選其一)等鑑定單位申請房屋損害鑑定(包括有無危及公共安全),鑑定費用先由申請者

  代繳,依鑑定結果如確係起造人或承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造成之損害,分別由其負擔一

  切費用。

 

四、申請鑑定之一方得檢具協調或協調不成立証明書,及損害鑑定報告,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協調,建設局於文到十日內通知雙方協調。

 

五、經建設局協調後,雙方尚無法達成協議或通知而拒不出席達二次者,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鑑定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並依照鑑定書內之理賠金額及「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

  院數額表」(如左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檢據具結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鑑估之修復費用(單位:萬元)            提存費用數額比率

    100以上                120%

    70以上至100(含)           130%

    50以上至70(含)             140%

    30以上至50(含)             150%

    10以上至30(含)             175%

 

六、增訂:

  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或團體鑑定及鑑估,如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次仍不接受

  者,則由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出具証明聲請建設局核備,並副知受損戶,該建築工程應俟監

  造人出具不危害公共安全鑑定書後,始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

 

七、增訂:

  鄰房邊緣與工地開挖境界間之水平距離大於左列附表之距離範圍以外者,得令受損戶洽請

  鑑定單位鑑定後始得受理,如受損戶不申請鑑定單位鑑定,則視同與該建築工程施工損害

  無關,不列入本處理程序範圍,建築工程完竣後,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

地下室開挖掘土工法         基地地質                             主動破壞責任區

墾工法、排樁工法      N≧10砂土                     H

                       N≧粘土沉泥                     H

                   土壤:1:含水量W≧LL液性限度               4H

                   土壤:2:N≦4,特別N≦2                 4H

打擊式網版樁、鋼軌樁、  N≧15±2 之粘土                50公尺(打樁震動)

塑鋼工法         N≧20±2之砂土                    h

               其他                       H

油壓式綱版樁使用水刀沖刷  N ≧15±2 之粘土                  H

              N ≧20±2之砂土                   H

抽水影響地盤沉陷           砂土地盤若在標準抽水(水位降至開挖面下方0.5m至1.0m)下,
                             影響範圍約為2h

備註:一N為標準實入試驗值。

   二H為連續壁、排樁或鋼版樁、鋼軌樁型鋼等之深度。

   三h為地下室開挖深度。 

 

八、建築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日,以建設局(建管課)收文日期為準,(該日不計入)三

  十日後,始提出損鄰事件之申訴者,由爭議雙方逕自協調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列入本

  處理程序範圍,但申訴人已檢具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已危及公共安全且係

  由該建築工程施工所致者,建設局仍應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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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    word

中華民國91年10月14日

九一府法二字第0910170703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及其所有權人或現住戶遷移補償事項,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二 條  建築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

       據。

       一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姓名及住址。

       二 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三 建築物構造、樓層、面積及用途。

       四 建築年月日及居住人口數等資料(含略圖)。

       五 附屬設備(含地坪、內外牆面、平頂、屋頂門窗及浴廁、電氣等

         裝修設備)。

第 三 條  建築物之補償費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之,並經所有權人認章後,

       繕造補償清冊經相關權責單位及人員核章後,函送地政單位或用地單

       位據以統籌彙辦發放補償費,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予複查,如有拒領

       應將補償費依法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第 四 條  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種類如下:

       一 鋼骨或鋼筋混凝土造(支柱間結紮鋼筋並澆置混凝土具有剪力作

         用者)。

       二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支柱間以磚塊堆砌並塗蓋水泥者)。

       三 木造。

       四 重型H型鋼骨造(烤漆板牆)。

       五 輕型鋼鐵造(石棉瓦或烤漆板牆)。

       六 磚造。

       七 其他混合造。

第 五 條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丈量及計算方法如下:

       一 徵收用地範圍內之地上建築物依建築技術法規所訂丈量計算,並

         應寬量牴觸結構物安全距離計算補償面積,依建築物重建單價標

         準表(附表一)、估價補償費之單價分級標準表(附表二)及建

         築物構造別暨折舊率對照表(附表三)計算補償費。

       二 建築物面積之計算依建物登記面積為準,未登記者依內政部頒布

         實施之建築法令予以查估認定。

       前項補償如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供建築管理單位認定者,依

       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

第 六 條  於需用土地人所訂期限內配合工程進度而自行將牴觸之建築物拆除完

       竣,並查驗屬實者,依法發給建築物主體結構(具有樑柱頂蓋)之地

       上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

       明文件者,發給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配合拆除者不予

       發給。

       建築物自動拆除者除依前項發給獎勵金外並加發門面修復費,其計算

       標準為拆除前建築物整體立面外圍寬及高度丈量(含騎樓面)並依表

       面飾材主體材料為補償基準。立面修復費標準如附表(一│二)。

第 七 條  需用土地人通知牴觸戶限期自行拆除建築物未拆除,由相關機關代執

       行拆除時,所有權人應自行將室內物品搬離,如有毀損不另予補償。

第 八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有居住現住址必須搬遷者,加

       發遷移費如下:

       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每戶發給遷移費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

         整,現住人口安置費每口發給一萬元整,並以六口為最高限額。

         但自然分戶並有該建築物補償費之持分者,以分戶數核發。

       二 建築物部分拆除,其拆除面積為牴觸建物主體結構達三分之一以

         上並影響其生計者,每戶發給遷移費三萬元整,現住人口安置費

         每口發給五仟元補助,並以六口為最高限額。

       三 現住戶非屬房屋所有權人,但有居住事實並設有戶籍者(居住年

         限以戶籍記載為準),發給遷移費如下:

         (一) 居住十年以上者每戶發給四萬元。

         (二) 居住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戶發給二萬五仟元。

         (三) 居住六個月以上未滿五年者每戶發給一萬元。

第 九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之底層面積小於十五平方公尺或有結構

       安全之虞無法繼續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查估補償。

第 十 條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

       用,依(附表四)辦理。

第 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未訂定補償標準者,得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機構代為查估

       鑑價。

第 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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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廣告物管理實施細則    word

中華民國73年2月21日

七三府秘法字第0一一九九四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63年2月23日

六三府警行字第一三六七六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59年11月16日

五九府警行字第一一一四八四號令頒發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各類廣告物之發證與管理由警察局主辦,有關工程建築圖說之審核,

       建築施工之檢驗及安全檢查等由建設局協辦電動廣告物之使用電安全

       由電力公司負責檢查,汽球廣告並應先徵得本縣空軍單位或民航空運

       站同意後依法核准之。

第 三 條  左列地區不准樹立或張貼廣告:

       一 澄清湖觀光區。

       二 縣內各地公園內部,風景區附近不宜設置廣告之處所。

       三 高速公路(含交流道、引道及至機場之連絡道)兩旁視線所及範

         圍內。

       四 縣內各種重要交通線上有妨害觀瞻之虞者。

       五 市鎮內之人行道及橋樑、高崗、省公路兩側限建地區以內或其他

         妨害交通處所。

       六 機關學校四週一公尺以下及古蹟寺廟之內部或其他有礙市容觀瞻

         處所。

       七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設立廣告之處所。

       前項第四款所指重要交通線為省高南、高屏、沿海公路、縣道鳳楠公

       路、鳳林公路。

       第五款公路兩側限建地區之範圍:

       一 國道:路中心線起左右各三十公尺。

       二 一般省道:路中心線起左右各二十公尺。

       三 一般縣道:中心線起左右各十五公尺。

       四 鄉鎮道:路中心線起左右各十公尺以內地區。

第 四 條  樹立廣告物應於發許可證後三個月樹立之,逾期另行申請,申請人並

       於樹立前持許可證向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登記,並在廣告物內加

       註許可證之日期、字號。

第 五 條  樹立廣告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自行拆除,如欲申請繼續設立者,應

       於期滿一個月前辦理繼續申請許可手續;遊動廣告有效期間為六個

       月。

       前項各類廣告逾期未辦繼續申請手續亦不自行拆除者,由警察機關以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申請或拆除,逾期仍未辦理者由警察機關依法代為

       執行拆除,拆除後之材料,由主管機關通知廣告物所有人於三日內領

       回,逾期不領,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

第 六 條  電影戲院門前或在其他地點樹立之電影戲劇院廣告,其內容以查驗核

       准之電影戲劇海報為限。

第 七 條  各機關、團體、學校得視事實需要在本機關或所屬建築物附近十公尺

       以內地區設置專用廣告張貼牌(處)不得妨害交通及市容觀瞻。前項

       廣告張貼牌設置前應經當地警察機關之同意,廣告內容以該單位承辦

       之業務為限,並不得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第 八 條  各、鄉、鎮、市公所應於轄內適當地點設置公共廣告張貼牌,每村里

       以二處為原則,市,鎮區得酌情增加。

第 九 條  使用轄內公地及公共建築物樹立廣告牌(塔)者,應經土地或建築物

       管理單位同意並依規定征收使用費,其金額公地建築物均以每一平方

       公尺暫定新台幣二百元使用面積不足一平方公尺計算之(限以一年為

       限,繼續使用者繼續繳費)。

       前項使用費用由警察局代收,悉數呈繳縣庫作為廣告物管理費用。

第 十 條  申請宣傳廣告應繳送左列文件及費用:

       一 樹立廣告:

         (一)廣告申請書。

         (二)廣告內容說明圖(說明廣告之面積、質料及文字圖畫

            等)。

         (三)廣告構造及樹立廣告位置圖。

         (四)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或租賃證明。

         (五)許可證費每件新台幣壹千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印花費

            新台幣拾貳元。

         (六)有關第五條但書事項由當事人或設置地點所有人附具期滿

            拆除切結書。

         (七)其他有關事項。

       二 遊動廣告:

         (一)宣傳廣告申請書。

         (二)許可證費每件新台幣伍百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印花費

            新台幣拾貳元。

         (三)宣傳單照片四張(前、後、左、右)。

         (四)其他證明文件。

       三 側懸突出建築物寬逾五十公分之招牌廣告。

         (一)宣傳廣告申請書。

         (二)廣告物內容說明書。

         (三)廣告構造圖。

         (四)許可證費每件新台幣壹千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印花費

            新台幣拾貳元。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  十一  條  廣告之許可證收入應悉數解繳縣庫,所需管理費用須編列預算開支。

第  十二  條  商店懸掛招牌廣告應遵守左列規則:

       一 本縣境內沿省公路地區懸掛招牌廣告之下端應距離地面四公尺以

         上,其他鄉、鎮(市)村,離地面二公尺以上。 

       二 招牌廣告因建築物之限制,懸掛高度未達前項所列標準時,一律

         採正面型,其突出建築物之厚度一律以二十公分為限,畫面

         (幅)高度以一公尺為限,橫寬與店面寬度齊。

       三 為求市容之美化與整齊起見,各商店除懸掛廣告招牌外,不得於

         騎樓店柱書畫任何標語文字或圖畫。

       四 商店設立廣告招牌使用強度較大之材料為之,裝置力求牢固以策

         安全。

第  十三  條  主辦單位為配合整頓市容,得統一規定某一地區或街道之招牌型式、

       規格及懸掛方式。

第  十四  條  為促進市容觀瞻警察機關每半年應舉行廣告業務督導普查一次,以檢

       查各種廣告之內容,懸掛方式及取締未經許可之宣傳廣告各警察勤務

       單位對轄內已核准之各類廣告之結構,畫面有因風雨受損或強度不夠

       安全,認有安全之虞,或架柱傾斜,有礙觀瞻者應即通知或呈報警察

       局通知業主限期修復改善。

第  十五  條  各級警察機關對於轄內各種廣告有調查指導之責,除對已經核准樹立

       之廣告應指導當事人依照核准內容地點設置外,如發現未經許可之廣

       告即依法取締。

第  十六  條  廣告承製商或機關團體等樹立廣告應先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許可前

       不得代為設立。

第  十七  條  已核准樹立之廣告,如因公共設施環境變遷或其他必須拆除之原因

       者,警察機關得書明原因,飭當事人於限期內拆除或遷出,當事人不

       得因拆除或遷移,請求任何補償。

第  十八  條  警察機關因拆除縣內未經核准或內容不合規定之廣告得洽請本縣違章

       建築拆除隊協助,另行僱工拆除之。

第  十九  條  違反本細則之規定者,除得吊銷許可證外,設置廣告之當事人,廣告

       承製人均得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  二十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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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申請須知回目錄  word

 

一、說明:縣民為瞭解本縣各都計畫實施情形,得向所轄鄉鎮(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二、應備書件:

(一)請依式填寫申請書一份。

(二)於完成地籍分割地區,檢具申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正本)一份。

(三)未完成地籍分割或其他特殊原因地區,由鄉鎮(市)公所視實際需要另行規定載明其他必要書件。

三、申辦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四、注意事項:

(一)都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之用,若作為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係就申請地號查核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及計畫說明書中之特殊土地使用規定,如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及公共設施負擔比例之規定等予以查列,至計畫書中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如使用類別、使用性質、建蔽率、容積率、高度、前後院側院及開發限制等之其他限制規定,請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

(三)證明書有效期間依證明書所載為準。

(四)本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再另行通知。

 

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府法二字第○九一○○○一九六六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為有效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以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及所屬機關、縣轄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及本縣境內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工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者。

二、營建混合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及紙屑等與營建餘土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

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提供暫囤、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四、資源再生處理: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以提供營建餘土及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五、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之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等項目,且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得設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管理推動小組」,負責營建餘土及混合物交換、處理及協調等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營建餘土及混合物應堆置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第 六 條  營建工程應有營建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且公共工程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於招標公告前在內政部營建署及縣府指定網站申報,建築工程由承造人於工程申請開工前為之。

第 七 條  營建餘土及混合物得堆置於下列場所:

一、依法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

四、土(農)地改良。

五 、需土工程(工程交換)。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場所以收容處理申請之營建餘土及混合物為限。

第二章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管理回目錄

第 八 條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餘土及混合物之處理。

第 九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處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及管理土資場或自行覓妥合法收容場所。

第 十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其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罰責,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及督導。

第 十一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及承造業者。

二、餘土及混合物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餘土及混合物處理方式。

四、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

五、餘土及混合物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承包廠商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承包廠商處理後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

第 十三 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辦理,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及督導。

如有違規棄置應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第 十四 條  縣府對於重大之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期邀集建管、環保、農業、水土保持、警政等單位考核評鑑,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迅予改善,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及混合物處理紀錄報請工程所在地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屬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四款者應一併檢送填埋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者應檢附餘土及混合物處理紀錄憑核。

第 十五 條  處理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得於工程範園內設置臨時土資場,其設置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及管理。

第三章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管理回目錄

第 十六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應由起造人明定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作業程序申請核定,並應依處理計畫辦理。

第 十七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及承造人姓名、地址。

二、餘土及混合物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

四、餘土及混合物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縣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承造人處理後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送回縣府存檔查核,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縣府存檔查核。

第 十八 條  承運業者應依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運送至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將運送憑證副聯及簽證後餘土及混合物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

第 十九 條  縣府得於下列階段就承造人提送餘土及混合物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副聯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第 二十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期間,縣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抽查餘土及混合物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及處理運送憑證。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屬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四款者,於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填埋完成證明;未填埋完成者應檢附餘土及混合物處理紀錄憑核。

第四章  營建餘土及混合物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回目錄

第二十二條  土資場地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填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

二、不具填埋功能者,基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

三、出入口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二十三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四、軍事禁限建地區。

五、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第二十五條    土資場得為下列使用:

一、填埋處理。

二、轉運處理(作為暫囤、回收、轉運處理)。

三、拌合加工(加工處埋)。

四、篩選分類(分類再利用)。

五、混合物資源回收處理。

六、收受經環保機關公告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得作為填地材料或得作為安定掩埋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有相關處理設備。

第二十六條  土資場如作為混合物之資源處理場,則僅能轉運或分類;混合物如經分類後,屬營建廢棄物性質者須依環保相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土資場申請設立之審查方式:

一、初審:

(一)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初審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初審申請。

(二)由受理機關邀集工務、環保、地政、建設、水利、農業、交通等相關單位就是否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會勘審查,於初審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

二、複審:

(一)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複審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複審申請。

(二)由受理機關邀集工務、環保、地政、水利、農業、交通、建設等相關單位會勘、審查,如有不合規定或改正事項,一次通知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完竣,再送請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得將該申請案件註銷。

(三)審查項目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者,由受理機關迅速函送該機關表示意見,並邀同審查。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者,另加附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份於複審時檢附。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含場址位置圖、範圍圖)。

第二十九條    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三、土資場地計畫書圖: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配置設計書圖、處理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四、面積、容量計算書及單位時間(以月計)處理量計算書。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嗓音及震動防治措施、廢棄物處理措施。

六、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七、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再利用計畫概述。

九、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及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財務計畫。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二、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核准函(非山坡地免附)。

十三、都市計畫審議許可(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免附)。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二十份(含正本三份),據以核發設置許可。

第 三十 條  本縣境內之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收受營建餘土加工處理,應檢附下列文件十份(含正本三份),由承包廠商或承造人

向主管機關或縣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砂石場、磚瓦窯場進場同意書。

四、砂石場、磚瓦窯廠登記證明文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

五、管理人員資料、處理憑證格式及印模單

六、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每日處理能量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七、暫置容量計算書(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八、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九、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會勘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十份(含正本三份),始得核發收土許可。

第三十一條  土(農)地改良收容營建餘土,應檢具下列文件十份(含正本三份),由承包商或承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農)地改良計畫書。

三、土地所有權人進場同意書。

四、餘土進場管制計畫(含使用期限、管理人員資料、面積、相關技師簽證之容量計算及進場管制作業)。

五、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六、印模單。

七、配置設計書圖。

八、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九、交通運輸計畫。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   錄(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二、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核准函(非山坡地免附)。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會勘審查通過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十份(含正本三份)始得核發收土許可。

第三十二條    需土工程收容營建餘土(工程交換),應由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檢具下列文件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一、申請書。

二、需土工程計畫書或建造(雜項)執照圖說影本。

三、現況地形圖。

四、進場同意書。

五、交通運輸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第三十三條    土資場經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一年);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檢具下列文件二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及繳交營運保證金: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影本。

三、核准圖說。

四、使用執照影本(無則免附)。

五、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六、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七、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影本。

經勘驗核可啟用後,主管機關應登錄列入管制。

第三十四條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臨時使用不得展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二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一、申請書。

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如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應依申請展期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審查,經審查核可後,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第三十五條  土資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申請營運終止。

前項營運終止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二十份(含正本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當月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現況全景照片。

經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後,將處理場所營運許可註銷;並將營運保證金無息退還,審查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則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  土資場應依核准之使用,簽發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

一、處理與收容能力及工程單位之需求,簽發營建餘土或混合物預定餘土(需土)收容處理同意書。

二、收容營建餘土或混合物後,簽收運送憑證。

三、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本憑證由處理場所自行設計;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無此項業務。)

第三十七條  土資場需將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需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錄下列報表: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處理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

四、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土資場於每月五日前將資料逐案上網申報(內政部及縣府指定之網站),各項月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涉及處理外縣市之營建餘土或混合物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地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  土資場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重新申請,重新申請時,先前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第三十九條    土資場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總處理量(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核計)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五章  罰則

第 四十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直至改善為止。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暫停營運。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直至改善為止。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之申請書表、許可函及審查表等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四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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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建築臨時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word

中華民國90年12月27日

九十府建管字第二二四一二六號函訂定

 

 

一、為明定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

  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辦理。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集會場所、攤販集中場或

  類似場所。

 

三、申請人應於展演十日以前委託開業建築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

  設局)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

     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使用地申

     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道路許可文件)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六)結構圖、細部構造材料圖、結構計算書(相關技師簽證)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四、申請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之短期展演(不受構造、規模之限制),得經由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後執行搭建臨時展演場所,不受第三點應辦理申請備查程序規定之限制,但應於展演前

  三日檢附(一)至(七)款所列書圖文件,向建設局申請竣工勘驗,經建設局會同本府消

  防局、交通局等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以會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方

  得使用。

 

五、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可搭建。但應將核准圖說副知建設局列管,免再依第三點辦理申請核

  准程序。

 

六、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府消防局及交通局審查,經核可後

  始得施工,但第四點及第五點案件,不受此限制。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建設局會同

  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

 

七、臨時展演活動使用期限滿後應於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報經原核准機關

  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應以違章建築論處。 

 

八、臨時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依本作業程序規定重新提出申

  請,其使用期限(含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六個

  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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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案件變更設計作業要點  word

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九一府建管字第0910226622號函訂定

 

 

一、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案件變更設計審議並簡化其流程,

  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案件(非屬設計建築師簽證之案件),變更設計時,需提送高雄縣都市

  設計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議。但變更設計內容不牴觸都市設計審議會議討

  論議定並作成決議之事項,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免再提會審議,逕依建築管理行政程序處

  理。

  (一)建築面積變更,其單幢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核准之百分之三。

  (二)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其單幢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核准之百分之五。

  (三)建築物高度(含屋突)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者。

  (四)設置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者。

  (五)建築物用途變更,其變更樓地板面積未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者。

  (六)植栽計畫(植栽種類、數量及規格)變更未超過百分之十,且喬木數量及綠覆率未

     少者。

  (七)建築立面色彩及立面材質變更,且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十者。(建築立面之計算

     各向立面分別檢討之,立面面積為立面總面積扣除陽台及門窗等開口部面積。)

  (八)基地內留設之開放空間及空地(含法定空地、空地及各型開放空間)減少幅度在百

     之三以內者,但其留設開放空間及空地之區位不得變更,形態及出入口不得大幅

     度變更。

  (九)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影響景觀者。

 

三、因本要點執行所生疑義,由本委員會解釋之。

 

四、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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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府法二字第○九一○○四二五六五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七條第一項及第廿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第 三 條  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以經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應取得可通行通路用地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同意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第二條之各項設施不得於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留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第 五 條  位於山坡地地區者,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的超過三十%,且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第 六 條  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七 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之各項設施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其申請書如附表。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三、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建築線指示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一)。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立文件。

七、其他相關文件。

第 八 條  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條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辦法核准使用之土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申請變更地目。

二、不得辦理分割。

三、不得移作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其他事業使用。

四、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年內使用,但有特殊理由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五、不作申請目的使用時,應回復原來之使用。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申請書

一、為  之需,依「高雄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於計畫區內(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申請土地核准使用,請核辦。

二、附件:

(一)地籍圖謄本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  份。

(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建築線指示圖。

(三)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實測套繪基地周圍一百二十公尺以上現況圖)。

(四)地形圖(非山坡地範圍內者免)。

(五)計畫書(內容概要:計畫緣起、計畫宗旨及依據、計畫內容、實施進度、經費籌措、服務項目及對象、預期效益、組織架構業務執掌)。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立文件。

申請人:      簽章

(機關名稱或負責人)

住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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