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築法
(一)總 則:
(二)建築許可:
(三)建築基地:
(四)建築界線:
(五)施工管理:
(六)使用管理:
嘉義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
(七)附 則:
(八)其 他:
二、簡化偏遠地區建管自治條例
三、樹林及綠資源保護自治條例
貳、建築師法
叁、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
一、都市計畫:
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報照核發補充規定
二、都市設計:
(一)審議:
(二)組織程序:
三、其 它:
肆、營造業法:
伍、其 他: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法字第○一二四一九九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府行法字第094013893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須會
同道 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道路主管機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
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三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
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之寬度、基準標高、邊界、溝渠及道路上明顯固著物,其比例尺 不 得小於地籍圖,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四、現況照片及通行情形佐證資料。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既成道路。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六公尺以上。
第五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
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及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
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
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
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六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供私設通路使用者,起造人如係私設通路土地共有人之一,免再檢附該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七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本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八條
建築線之指定文件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五、建蔽率、容積率。
六、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建築線之指定文件有效期限為八個月,逾期作廢,應重新申請。
第九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十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第一目、第二目以電子資料處理者,免予檢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四週道路之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
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建築物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三)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四)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各部分材料、建築物高度及碰撞間隔。
(五)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六)各層結構平面圖。
(七)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八)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備。但消防、電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結構
詳圖得於開工前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柱中心之樑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柱中心之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調查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
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書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書圖文件。
(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第十一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第一目、第二目以電子資料處理者,免予檢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書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雜項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文件。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空地植栽綠化等)。
二、建築物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建築工程完工證明及查驗紀錄表。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五、電力設備審查合格文件。
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合格文件。
七、消防設備查驗合格文件。
八、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證明。
九、週邊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依其他規定得免附者,免予檢附。
第一項第三款建築工程完工證明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簽證按圖施工。但依法免由建築師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不在此限,監造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具完工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公有建築物得以財產管理單位核准拆除文件代替)。
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證明。
第十四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十五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建築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涉及室內裝修者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規定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
造。
三、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且簷高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
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五、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六、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一樓無附建地下室者,其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
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七、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五款之一定規模,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各款一宗基地內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另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覆實估算,由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於申報開工前申請道路管理機關核定,並附於申報開工文件
中。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其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但讓出其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
築,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免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
道。
三、商業區以外地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
訂定設置標準。
第二十條
主管建築機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二十一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
點之明顯處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造執照字號、設計人、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並應依廣告物管理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第二十二條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主管建築機
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
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三條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層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四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
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
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造人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建築基地及其四周之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
三、工程概要。
四、施工之方法、程序、範圍
、預定進度及圖說,並標明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
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七、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污染防制計劃書。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先檢附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核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
成。
二、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及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三、鋼骨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及鋼筋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
被覆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組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得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二日前送達主管建築機關。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份,以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應由起造人或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二十八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
日內補辦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
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三十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
損毀之行道樹,以原數種及相當樹徑補植,並取得該管理機關出具證明,私設通路路面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已申請臨時建築執照者,得依執照記載之期限辦理拆除。
第三十一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會同消防、工務、城鄉發展、觀光、交通、衛生、警察、環保等有關機關檢查
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料,主管建築機關得通知按時辦理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檢查簽證申報後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會同相關單位複查。
檢查及複查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罰鍰得連續處罰,其處罰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之。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截角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
一、附表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成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
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
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
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份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改建或增建建築物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一年內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並應於核定改建或增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改建或增建完成,因故無法如期完工者,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五條 風景區之建築物其該管風景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得公告規定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
等法令限制之。
前項該管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於公告有關建築物事項前須徵詢本府同意後,始得公告實施,風景特定區內申請建築,須經該管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核可證明文件後,再向本府申請建築執照。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物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七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
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容積率及高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
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八七府建都字第0四四四一六號公告頒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八七府建都字第一五八0五七號公告修正
一、本補充規定係屬嘉義縣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在未辦理市地重劃前核發建照之補充規定。
二、為顧及將來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可行性,土地所有權人應依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檢證經本府預審通過後,同意捐贈四十五%土地(省議會調處比例辦理|含公共設施用地比及重劃費用),供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市地重劃扺扣重劃負擔之用。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後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捐贈登記及列冊管理。登記所有權人為嘉義縣,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土地登記移轉時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其他五十五%土地地號,又於五十五%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扺扣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地號,以利辦理重劃負擔分配。
三、公證書內容除註明理捐贈土地標示外並應載明:
(一)其他五十五%土地地號。
(二)捐贈四十五%土地不得有欠稅、查封及其他各項權利負擔之登記,又移轉及稅負等費用由捐贈人自行負擔。
(三)該區若未辦理市地重劃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撒銷捐贈。
(四)辦理市地重劃區之負擔,若未達四十五%時,差額部份不得要求撒銷捐贈。
(五)辦理市地重劃區之負擔,若超過捐贈四十五%土地時,超過部份同意以現金繳納方式給式(由辦理重劃當時五十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將來不得作為抗告之由。並由核照當時土地所權人切結承諾連帶保證責任|附切結書。
(六)五十五%土地興建房屋如有買賣時,稅負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四、有關重劃費用證明,俟該區辦理市地重劃後一併核發,並以辦理重劃當時五十五%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對象。
五、(刪除)。
六、五十五%土地准予申請建築部份,因需考慮以完整分配於街廓分配線為原則,其建築配置應一併先行送審,且經初審後其允許建築部份未達五十五%土地時,地主不得異議。
七、經本府各相關單位會同預審同意後,本府將核發初審合格同意書,地主再檢同相關文件,依建築性質類別向本府建築單位或中埔鄉公所提出申請。
附註一:預審應檢附證件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一式三份。
(二)印鑑證明書一式三份。
(三)身份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最近一個月內)。
(五)建物配置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含地籍套繪圖)。
(六)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五款切結書一式三份。
(七)其他:視相關單位業務需要所需檢附之文件。
附註二:申請建照應檢附證件
(一)申請建照相關文件。
(二)捐贈登記完成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法院公證文件。
(三)預審合格同意書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九一府工建字第00一一八五八號
一、建築物高度或規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樓層十五層以上者。
(二)鋼筋混凝土、鋼骨、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設計跨度十八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者。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基地依於都市計畫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兩側各一00公尺範圍內,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二層、地面上五層,或建築物高度十八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五)其他經本府工務局認為情況特殊之建築物或結構物。
二、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二)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四)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八)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九)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十)其他經本府工務局核備之專家或機關、團體。
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府工務局核備,異動時亦同。但各審查人員並以參加前項各機關、團體之一為限。
三、起造人於領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後,應自行擇定第二點所列審查機關、團體之一委託審查,並檢送審查所需書圖文件辦理。但建築物結構之設計者不得擔任該案件之審查人員。
四、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有五人以上,具有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並教授結構相關科目三年以上經驗者;或具建築師、專業技師資格並有結構設計五年以上經驗者。上述人員中至少一人須具有大地技師資格或現職為大地工程相關科系教授以上教職。
(二)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
(三) 本府工務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舉行簡報說明。
五、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起造人檢送經審查人員簽名及審查機關或團體加蓋印信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施工圖說及審查意見書等資料,經本府工務局備查後,始得開工。
六、受理委託審查機關、團體應將審查結果函知本府工務局。
第 一 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畸零地之使用,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寬度及面積任一項未達規定者: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基地情形(公尺)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
||||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
|
一六.00 |
四.00 |
一六.00 |
四.00 |
一四.00 |
三.五0 |
一二.00 |
三.00 |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
|
一八.00 |
四.五0 |
一五.00 |
四.五0 |
一五.00 |
四.00 |
一一.00 |
三.五0 |
商業區 |
|
二0.00 |
六.00 |
二0.00 |
六.00 |
二0.00 |
六.00 |
二0.00 |
六.00 |
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 |
|
一六.00 |
七.00 |
一六.00 |
七.00 |
一六.00 |
七.00 |
一六.00 |
七.00 |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
|
一八.00 |
四.五0 |
一七.00 |
四.五0 |
一六.00 |
四.00 |
一二.00 |
三.五0 |
其他使用分區 |
一、一般建築基地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基地情形(公尺)
使用分區 |
||||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
|
一六.00 |
七.六0 |
一六.00 |
七.六0 |
一四.00 |
七.一0 |
一二.00 |
六.六0 |
住宅區 |
|
一八.00 |
七.六0 |
一五.00 |
七.六0 |
一五.00 |
七.一0 |
一二.00 |
六.六0 |
商業區 |
|
一六.00 |
八.00 |
一六.00 |
八.00 |
一六.00 |
八.00 |
一六.00 |
八.00 |
工業區 |
|
一八.00 |
七.六0 |
一七.00 |
七.六0 |
一六.00 |
七.一0 |
一二.00 |
六.六0 |
其他使用分區 |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前條之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標準公告前分割之土地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及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第 六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 八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第 九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
|
40.00 |
7.00 |
4.00 |
35.00 |
6.00 |
3.50 |
30.00 |
6.00 |
3.50 |
20.00 |
5.00 |
3.00 |
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商業區 |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第 十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基地情形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
||||
|
最小寬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寬度 |
|
|
一八.00 |
四.五0 |
一七.00 |
四.五0 |
一六.00 |
四.00 |
一二.00 |
三.五0 |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
第 十一 條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 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其相鄰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
第 十二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第 十三 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本府於調處二次不成立後一年內不再受理調處。
第 十四 條 畸零地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於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並主張優先承購時,主管機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 十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下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本府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
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
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第 十六 條 縣調處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由工務局局長為召集人:
一、工務局局長、工務局副局長。
二、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三、建築管理、使用管理及都市計畫課課長。
四、當地建築師代表一人。
第 十七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九一府秘法字第00三五0六四號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經查報認定並由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強制拆除者。
第 三 條 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之計算,除發包拆除者按發包金額收費外,採面積單價法,並按違章建築之構造類別依附表規定,以實際拆除面積乘以拆除單價收費。
第 四 條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拆除費用,由本府核算並以書面通知違建人或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款,逾期未繳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第 五 條 拆除單價如遇有物價顯著波動時,於每會計年度前,由本府調整之,並送請縣議會備查。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
|
其他材料之構造物 |
鋼鐵棚架 |
磚牆 |
漿砌卵石 |
竹木造 |
磚造 |
鋼鐵造 |
加強磚造 |
鋼筋混凝土造 |
鋼骨造 |
構骨類別 |
|
由本府工務局核實計算之 |
八0 |
九0 |
一00 |
一一0 |
三00 |
四八五 |
五四0 |
七四0 |
七七0 |
每平方公尺拆除單價(元,新台幣) |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九十府工建字第00九七八三三號函頒發
一、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於各類民選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
二、申請應附文件如左:
(一)圖說(現況、位置、配置、平面、立面、結構、消防設備等圖說)。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地籍圖土地登記簿使用權同意書)。
(三)切結書(切結事項:1.僅供競選使用。2.投標結束自行拆除,詳如附件)。
三、前述文件備齊後符合規定者由本府工務局發給臨時建築許可,領得建築許可後三個月內施工完成,並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申報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
四、領得臨時使用許可後可憑接水電,並應於競選投標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以違章建築論處。
五、本項臨時性建築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不適用建築法之全部。
六、每處預繳新台幣伍捨萬元保證金,俟該建物自行拆除土地回復原狀完畢時退還,如逾投票日起十日建物未拆除土地未回復原狀,則由本府代為執行拆除,保證金扣除代履行之拆除費用後,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七、本原則規定未盡事項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八、本處理原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日施行。
茲為競選需要,擬於本市 區 路 段 巷 弄 號( 段 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臨時性競選辦事處乙棟,並切結左列事項:
並切結左列事項:
一、本建築物確為供競選人競選事務使用,絕不違規作其他之使用。
二、本人具結於 選舉投票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
三、前述兩項任一項如有不實,願無條件由 貴局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絕無異議。
此致
工務局(建管處)
立切結書人: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排水功能及環境保護,特定訂本要點。
第 二 條 本要點所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者而言。但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前適用範圍指本縣及相鄰縣市嘉市、雲林縣、台南縣之範圍或經專案核准之地區。
第 三 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二 章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四 條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其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罰責,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
第 五 條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本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者,該工程主辦機關應依本要點第四章規定負責審查核可,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及雜項執照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六 條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第 七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本府工務局備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及承造業者。
(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備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運送憑證。
第一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
第 八 條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應持運送憑證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運送。剩餘土石方運送後取得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營單位處理憑證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
前項運送紀錄應經監工單位簽證後定期送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備查。
第 九 條 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核定之運送計劃嚴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廠商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如有違規棄置應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並送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第 十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對於重大之公共工程應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期邀請建管、都計、環保、農業、水土保持、警政等單位考核評鑑其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迅予改善,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
前項查核要點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十一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送請工程所在地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屬自設者應一併檢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憑核。
前項處理未完成前不得辦理工程驗收。
第 三 章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十二 條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堆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但以低漥地填平辦理並恢復原使用者自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者,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
工程業者自行設置石方資源堆置場,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並恢復原使用者,應納入施工證明書併得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堆置場容量計算書等一併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三 條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之處理計畫、應依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申請本府工務局核備。
第 十四 條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姓名、地址、承造廠商及聯絡電話。
(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本府工務局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第一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
第 十五 條 承運業者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運送剩餘土石方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應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核發處理紀錄表,至指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應將處理憑證副聯及簽證後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承造人。
第 十六 條 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就所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處理憑證副聯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第 十七 條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本縣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及處理憑證。
第 十八 條 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未依計劃報備地點棄置,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生情事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外,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定移送懲戒。
第 十九 條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自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者,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完成證明;堆置場未填埋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憑核。
第 四 章 土石方資堆置場之設置與管理
第 二十 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視工程土石方產出量,並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計畫,整體規劃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第二十一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地點應就屬低窪地或谷地優先選定之,但有妥善處理計畫,經本府審查認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在平地原則上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原則上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或暫存大於十萬立方公尺。但以土地低窪填平恢復原使用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應檢附環境地質資料)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第二十三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運處理場(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
(二)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點場所(加工處理)。
(三)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
(四)填埋處理之場所(填埋處理)。
前項設置土石方暫存、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應有處理設備,其用地並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由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營單位每月五日前逐案報請本府工務局備查,本府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石方資源源堆置場之設置。
第二十四條 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工務局或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供作農地改良填埋免複審。
前項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可行性之認可。
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受理機關應即訂定複勘及複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時間)、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審查單位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第一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面積不超過十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十五萬立方公尺以內,及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由本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四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主管建築機關視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初審應至少檢附下列書件乙式二十份:
(一)土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如附表)
(二)申請人(為法人者)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非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有土地部分於複審時檢附)。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場址位置圖、範圍圖、概要說明)及容量計算書。
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三十份:
(一)申請書(含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包括: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
(三)容量計算書。
(四)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五)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六)交通運輸計畫。
(七)再利用計畫(不須辦理者免附)。
(八)軍事禁限建管制(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土石方堆置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機關核可文件,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第二十七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有之設施包括下列各項: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核准文號、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周圍應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寬度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或植裁圍籬予以隔離。
(三)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四)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植生綠化。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
以農地改良填埋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本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
第二十九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報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前項處理憑證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第 三十 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供填埋處理者,於依計畫填埋完成報經本府勘驗合格後,發給填埋完成證明。
第 五 章 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獎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 民間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得依「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申請合併範圍內公有山坡地開發使用,並於取得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後,依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出租、出售。
第三十二條 民間於尚未興闢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地,以土地改良方式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者,經本府認定屬先期開發整地處理行為,並不妨礙公共設施用地原指定目的之使用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租用。
第三十三條 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設施所需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無違反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者,得依土地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規定辦理撥用;如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得依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短期之借用。
第三十四條 再利用計畫得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停車場、汽車教練場、文化、教育、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低密度開發社區及其他適當之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者,經各該目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填埋完成後另依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三十五條 經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得申請由當地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就其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經費來源等因素優先配合辦理。
第三十六條 農地經政府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訂定堆置使用期限,於完成填埋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在填埋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未回復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補徵其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如其再利用計畫在未經本府核准前繼續作農業使用,得免徵其地價稅。
本府應將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使用期限及實際填埋完成日期函知本縣稅捐稽徵機關。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要點函頒前經依原頒「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核准設置之棄土場,其申請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應依本要點辦理。
第三十八條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由有關機關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違反規定,由有關機關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府秘法字第0五八四七一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嘉義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 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再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第 三 條 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依道路有關規範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建築: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第二條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地區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會堪時應副知基地所在地之鄉鎮市轄內縣議員,並經全數同意。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第 五 條 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平均平均坡度不得超過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第 六 條 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000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申請各項設施涉及建築行為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必要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並得計人法定空地)。又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以美化環境。
第 八 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屬農業用地者,經核准作非農業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二、申請基地範圍涉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河川區域者,應依水利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申請人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一)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許可文件。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
三、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七、其他相關文件。
第 十 條 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條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二)之規定。
各項審查案件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訂定之收費標準收取行政規費。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一
申請書
一、為 之需,依「OO縣(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自治條例」
之規定,於 計畫區內(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申請土地核准使用,請核辦。
二、附件:
(一)地籍圖謄本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 份。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許可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
(五)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六)地形圖。
(七)計畫書(內容概要:計畫緣起、計畫宗旨及依據、計畫目的、計畫內容、實施進度、經費籌措、服務項目及對象、預期效
益、組織架構、業務執掌)。
(八)其他相關文件。
申 請 人:(機關名稱或負責人) 簽章
住 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八九府秘法字第一二八四九六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須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之教育機構。
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但公司及營利單位不得辦理。
經政府機關核定業務範圍內舉辦之活動課程等,概依該主管機關法令辦理。
第 四 條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其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但不得以幼稚園或托兒所模式施以幼童教學。
補習班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之性質及受教學生身心發展酌定之。
補習班之補習班授課時數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 五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班舍總面積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文理類科教師應檢具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教師應檢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六、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其租賃絜約並經公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七、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八、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九、組織規程及學則。
十、設班基金存款證明、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十一、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十二、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前項第八款之建築物,依規定免辦變更使用執照者,可免附建築物供補習班使用之變更用執照。
第二項第十款之基金應以籌備處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核准動用後應予補足。
第一項所設立人為機關時,由機關首長申請;為法人或團體時,由代表人申請;為自然人時,由本人申請。
前項設立人如係一人時,為當然代表人;如為二人以上時應附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及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 六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所之補習班,在嘉義縣不得以相同名稱申請立案,但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另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
補習班設立分班時,必須為原班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名額,立案條件與本規則之立案規定同。其名稱應於原補習班名稱之末附加某分班,以資識別,申請時並應檢附原補習班立案證書。
第 七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單位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之申請設立得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設置於四樓以上之補習班不得招收未滿六足歲兒童。
第 八 條 補習班應依其設立性質、教學方式及教學特色,購置相關器材及設備,並注意安全措施。但技藝科目之器材場所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置,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 九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辦公室顯明之處所;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十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應以班名、班址、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為限。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應設置備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設立得辦理變更,變更人數不得超過設立人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六個月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前項設立人祇有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設立人增加或退出。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經本府核定後變更之:
一、設立代表人(設立人)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設任設立代表人(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影本及印鑑證明。
(三)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四)補習班變更設立代表人(設立人)切結書或經法院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公證書。
(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其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影本。
(六)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七)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代表人(設立人)二吋照片二張。
二、班主任之更動: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其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四)可供作補習班用途之新班舍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班舍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皆應標明教室面積、辦公室面積、消防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表: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六)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照片二張。
四、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文理類科教師應檢具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教師應檢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三)教學科目、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四)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照片二張。
五、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兩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附登報聲明作廢啟事及共同設立人切結書。
六、班舍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其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三)班舍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四)財產目錄表: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二吋照片二張。
七、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教學科目表、每週教學時數表、課程進度表、修業期限及教材大綱。
八、班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補習班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前項第六款新增班舍其距離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二百公尺(以嘉義縣地圖依比例尺及自兩土地之最近二點為基準點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之)。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者。
七、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十七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已擔任補習班班主任者,如因在職進修而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熟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教師登記及檢定合格者。
文理、技藝補習班合併設立時,其班主任資格以具有文理類資格為準。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且其具有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照行政院訂頒「短期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委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結業生就業。
第五章 編制與課程
第二十一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得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由本府會同相關單位核定。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應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外國語文、國文、數學、歷史、地理、生物、化學、物理、法政、經濟等。
醫學類科、醫療行為及其他法令另有限制者,均不得設置。
第六章 收費、退費及保險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限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費收執聯。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繳納費用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已繳費用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費用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三、經本府處分,班舍停止使用之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已開班者,應依未能上課時間之比例乘實繳金額,辦理退貨。
前項繳納費用以實際繳納金額為準。包括報名費、訂位金等收費項目在內,不得另予扣除。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經費等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定,並報本府備查。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自行訂定。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應為學生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以保障其安全。
補習班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七章 成續考查及結業
第 三十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續考查及格者,得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八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三十一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習會、研討會等,商討班務相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府對立案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派員視導及抽查考核: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抽查考核補習班,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第三十三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府頒給獎狀獎勵之。
一、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具體事證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續卓著者。
三、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四、其他優良事蹟者。
第九章 監督
第三十四條 補習班因故無法繼續紹生,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辦理並保障之,再報經本府核准暫停招生,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廢止立案。
第三十五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立人應向本府申請廢止立案。
第三十六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撒銷、廢止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核減招生班(人)數。
四、停止招生。
五、撒銷、廢止立案。
第三十八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係指下列情事: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三、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第三十九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時,本府應撒銷、廢止其立案:
一、經本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二、經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
三、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者,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聯紹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者。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第 四十 條 補習班經本府撒銷、廢止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各種表冊等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 函授學校(班)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補習班應與學員訂立補習服務契約書。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補習班應於接到通知一年內依規定加以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將廢止其立案。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九十府秘法字第0四0三九二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托兒機構由縣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設立者,應冠以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或鄉(鎮、市)之名稱;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請設立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三 條 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 兒 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第 四 條 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 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 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長出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得使用至四樓外,以地面樓層至三樓為限。並得報請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前項圫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本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第 六 條 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公室、調奶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的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室內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一班(三十名)不得少於六十平方公尺。
二、室外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其他活動空間面積予以補足。但室外活動面積不得少於前款標準規定之二分之一。
前項之活動面積係指機構內主要供兒童活動場所之面積。專辦托嬰及課後托育(安親班)之兒童活動面積不得少於一二0平方公尺,專辦托兒或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辦課托育(安親班)者之兒童活動面積不得少於二四0平方公尺。
第 七 條 托兒機構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活動室。
二、遊戲室。
三、保健室。
四、寢室。
五、廚房。
六、盥洗設備。
七、辦公室或會議室。
八、儲藏室。
課後托育(安親班)得視需要設置保健室、寢室及廚房,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前項喜歡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餵奶室。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本府訂定。
第 八 條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托育業務,均應專任。
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托嬰中心應增置特約醫師及專任護理人員至少各一人。
第 九 條 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日內報請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十 條 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兒童,每十五人至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三、學齡兒童之課後托育(安親班),每三十十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計。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列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之負責人:
一、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撒銷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撒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利用或對兒裡、少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十二 條 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每年至少應至地區醫院以上層級醫院定期健康檢查一次,且未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第 十三 條 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本府得查核之。
低收入戶之兒童在托兒機構所應繳之費用,得由本府酌予補助。
第 十四 條 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府申請立案,經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申請書。
二、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托兒機構平面圖(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及總面積)及位置圖。
四、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五、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如係租借應附租價契約書(租借期限至少須三年以上,並送地方法院公證)影本。
八、財產清冊。
九、收退費情形及預算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四、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五、董事會會議紀錄。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政單位會同消防、工務及衛生等相關單位審查核定。
立案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
第 十六 條 托兒機構應將立安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辦之明顯處所。
第 十七 條 公立托兒機構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依前條規定懸掛機關銜牌。
第 十八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應向本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十九 條 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第 二十 條 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由負責人報請本府核備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報本府核准後始得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二十一條 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續優良者及其資深、優良工作人員,本府應予獎勵,並得補助其出國考察費用;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第二十三條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長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未依規定或未經本府核可收費者。
七、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本府核備者。
八、遷移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十、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食物,經衛生機構查明有案者。
十一、供應不安全之器材或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十二、妨礙本府檢查或稽核者。
十三、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四、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十五、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關之工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 托兒機構不得拒級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發展遲緩及身心障礙之兒童。
公立托兒所應優先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發展遲緩及身心障礙之兒童。
第二十五條 適用本辦法之私立托兒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收托人數不變者依臺灣省托兒所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增加收托人數,擴充場地者應依本辦法辦理,另專業人員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府城建字第0940021165號函頒發
一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委託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執照亦適用本要點。
二
簽證案件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應於案卷封面及申請書上加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章。
三
本府審查簽證案件時程,應縮短自案件掛號日起算五日內審查完竣,供公眾使用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十日。
前項審查時程應扣除簽會各相關主管單位之時程。
四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設計圖說應分裝於二份圖袋中,並分別標示圖袋一及圖袋二。圖袋一內應包括位置圖、配置圖、一樓平面圖、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設計建築師自主查核表(如附表一)等資料供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圖袋二內應包括依建築法及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工程圖樣,並由設計建築師簽章彌封,於領照時,由設計人拆封並加蓋圖戳章。
五
簽證案件得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就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協助審查後,再向本府掛號申請。公會辦理協審簽證案件得自行訂定審查作業程序規範設計建築師與公會協審人員之權利義務。
六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之抽查作業,由本府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本府內已發照之申請案件造冊,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指派人員抽查,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專業工程技師公會指派人員參加。
本府委託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執照抽查作業,由各鄉鎮市公所每三個月將已發照之案件造冊會同本府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辦理。
七
本府得設置復核小組審議簽證不實之案件,其成員由本府城鄉發展局三人、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及相關專業工程技師公會代表二人等七人共同組成。復核小組召開會議時,應通知設計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到場陳述意見。
八
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經抽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交由建築師或技師懲戒委員會懲處外。在懲戒委員會尚未作出處分前,該設計人或專業工程技師日後簽證案件均列入指定抽查。。
(一)設計圖樣不全或內容不一致,於當年度累計達三案以上者。
(二)違反都市計劃說明書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三)未依建築線指示圖設計者。
(四)設計不當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者。
(五)其他經事實認定,設計錯誤導致違反公共安全或損及他人權益,情節重大
者。
九
如設計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對於抽查結果表示異議時,得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並交由復核小組決議。
設計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如自行發現缺失,而辦理變更設計者,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府行法字第○九三○一一五二七六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報施工勘驗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核准建造執照正本。
二、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三、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
四、建築工程勘驗檢查表。
五、鋼筋出場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及監、承造人保證書。
六、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及品質保證書。
七、其他必要之文件。
第三條 申報基礎勘驗時,嘉義縣政府於二日內派員現場勘驗查核,其餘勘驗部分,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得視人力狀況隨時派員勘驗之。
第四條
現場勘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應在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勘驗。
第五條 未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者,辦理補申報勘驗時,除檢附第二條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出具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使用材料品質、強度符合規定等證明文件及提出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嘉義縣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為連接建築線私設通路使用審查基準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府城規字第○九三○○六六六六二號令發布
一 本基準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二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築基地之同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無自有毗鄰土地或自有毗鄰土地難以合法利用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以農業區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依左列標準提出申請:
(一)通路使用長度未滿二十公尺者,最小寬度為三公尺。
(二)通路使用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最小寬度為五公尺。
(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最小寬度為六公尺。
前項通路使用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基地最遠界址。
申請設置私設通路,不得有礙農業生產環境或水土保持。
嘉義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府秘法字第○○三五○六四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府行法字第0930153421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管理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以下簡稱各該營利事業)其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二、理髮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
理容之營利事業。
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四、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五、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六、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
事業。
七、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八、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
第四條
各該營利事業申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五條(刪除)
第六條
本府辦理本自治條例所定營利事業之設立或遷址登記時,應由商業主管單位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會辦稅捐、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消防及衛生主管單位。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本自治條例所定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七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環保等設施。
前項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每年一次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
第八條
各該營利事業有違法行為時,該管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或娛樂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或區
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建築物擅自變更其構造與設備,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之規定。
七、違反食品衛生之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八、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之規定。
九、有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
規定。
十、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
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嘉義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word檔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秘法字第一○一七二二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府行法字第093013941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
第一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區管理,特設置嘉義
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嘉義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所定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建築物時,依本條例時,依本縣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務費。
四、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土地及公共建築物強制收買或委託公民營事業代
辦強制收買後,另行出售時,超過成本之收入。
六、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七、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八、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九、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十、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所繳付
之回饋金。
十二、上級政府之補助。
十三、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售出,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者,
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連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工業區管理之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主辦單位為本府城鄉發展局。
第七條
本基金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決算之編報,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一四○一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縣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縣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本縣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由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或單位不明時,由本府消費行政主管單位簽請縣長召集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及消費者保護官會商後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之。
本府消費行政主管單位為本府城鄉發展局,負責協調推動消費者保護各項業務。
第三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應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形於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陳報本府備查。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五條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企業經營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執行機關或單位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事業登記、簽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第六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時,執行機關或單位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七條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
定型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無效。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或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八條
企業經營者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成立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
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三、消費者接受服務準用前款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延長為三十日。
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九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
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十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
事件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執行機關或單位得酌予補助。
第十一條
本府對於協助本縣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給予獎助。
第四章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第一節消費者保護組織
第十二條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依本法設置消費者保護官並得設助理人員若干人。
第十三條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或單位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或單位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各鄉(鎮、市)公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第十五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消費者保護團體、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第十六條
本府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或單位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第十七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服務中心,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宣導事項:
一、於媒體廣為宣導消費者保護資訊。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委請本府教育局辦理本縣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教育訓練,並於返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
第十八條
各機關(構)或團體依本法受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當之費用。
第五章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第十九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
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罝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一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行銷行為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
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
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第二十二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上公告之。但在公告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
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一規
定退還商品、服務或解除契約者。
四、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第八條規定退還商品、服務或解除契約
者。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確實辦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行使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職權,必要時得請消費者保護官協同辦理。
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會同行使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職權。
執行機關、單位與消費者保護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本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第六章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申訴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向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第二十七條 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或單位處理,執行機關或單位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情形告知服務中心時,服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或單位改善。
第二十八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或單位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或單位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
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或單位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或單位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服務中心,並應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
執行機關或單位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
錄案後,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並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第三十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或單位派員列席。
第二節調解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向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三十二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第三十三條
執行機關、單位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秘密,不得予以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達最低投保金額或消費者及其繼承人非受益人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業、吊扣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第三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八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三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吊扣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第三十七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時,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依第五條規定,應投保而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企業經營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或第五條第五項公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投保。逾期不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吊扣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嘉義縣公園綠地及行道樹認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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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秘法字第○九二○○二六四九一號令發布
第一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社會大眾共同參與本縣公園綠地及行道
樹之綠美化,管理維護工作,以提昇縣民休閒生活品質及減輕縣庫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公司機構、團體、學校及個人皆得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認養,所需書表由本
府
提供;認養期間以一年以上為原則,另以契約書訂定之。
第三條
認養行道樹個人以株數為單位,公私機構、團體及學校以道路街廓為單位,
認養公園、綠地、兒童遊樂(戲)場、廣場以明顯分界線內為一單位。
第四條
申請認養案由本府公開徵求登記,每一處登記認養有二家以上者,以抽籤決
定之;本府各有關單位應提供有關認養之資料及必要之協助。
第五條
認養者應負垃圾、樹葉及廢棄物清掃、清運、雜草清除、樹木扶正、犬畜驅
離等基本維護之責。樹木修剪、施肥、設施物修復、廣告物拆除等其他事項,由本府各有關單位依權責辦理或由認養者知會本府各有關單位同意後辦理。
第六條
認養者得以捐獻認養金方式辦理,所捐獻認養金繳入本府設立之專戶,專款
專用於所認養區域。捐獻認養金由本府開立捐獻證明書,供認養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認養年度費用。
第七條
捐獻認養金之數額由本府訂定並每年公布一次,所捐認養金由本府統籌辦理
所認養標的範圍內之清潔維護及綠美化工作。
第八條
行道樹或公園綠地等認養區域內設施物遭受天然災害(颱風、水災、地震、病
蟲害等)或遭受人為損毀時,認養者應速通知本府各有關單位辦理。
第九條
認養者得於認養區域內之適當地點設置標誌牌,標誌牌之內容、規格、位置、
數量應先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
第十條
認養者在認養期間對認養區內之建築物、遊憩設施、樹木、花卉等公共設施
支付之費用,得檢附原始憑證正本,由本府驗證確實後開立捐贈證明書,供認養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認養年度費用。
第十一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認養,得就個案之情況或認養者之需求,洽請本府各有關單位妥予配合;認養者於認養區域辦理民俗、體育、藝文、文化、環保等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經本府同意後免繳使用費及保證金,並享有優先使用權。
第十二條
認養者除依契約履行外,應遵守嘉義縣公有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
認養者就認養事項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經本府考評績效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公開表揚,並享有優先續約權;績效不彰者或違反契約行為,通知認養者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終止認養。
第十四條
鄉(鎮、市)公園綠地及行道樹認養辦法,另定之。
前項辦法未訂定前,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嘉義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word 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府秘法字第○一四六一五一號令公布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指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以下簡稱營利場所)如下: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業(觀光理髮、視聽理容
業)、
視聽歌唱業及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室業)。
二、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
證券期貨商、飲酒店業及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
公司。
第三條
前條所定之營利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否則不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每一營利事業主體為一投保單位,其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五條
各營利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送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第六條
各營利場所之保險證明文件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第七條
各營利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八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經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營利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期滿仍未辦理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嘉義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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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建宅字第一○○二一○號函頒發
中華民國九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建公字第0089272號函修正
一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社區管理組織之成立、運作及執行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嘉義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本補充規定)。
二
本補充規定所稱國宅主管機關為本府,所稱之國民住宅社區,係指由政府集中
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包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
三
國宅主管機關得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怠忽任務、妨害
公益、違反法令情事,國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選,改選後應將新任組織之成員名單報請國宅主管機關核備。
四
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甲、非本社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
乙、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丙、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丁、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戊、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己、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
庚、欠繳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
五
管理委員會,由住戶推選委員五人至十九人組成之,侯選委員名額採自由登記
方式,若無人登記侯選,得以分棟、分區公開抽籤方式產生委員,其經由抽籤方式產生者,不得拒絕。
六
委員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七
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設副主任委員一人,財務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八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甲、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未逾二年者。
乙、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叛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丙、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未逾二年者。
十
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指定委員一人依序代理之。
前項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如表決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十一
國民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應由管理委員會召開定期會議一次,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或管理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十二
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甲、管理委員會受委託或協助執行國宅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任務。
1.協助主管機關對社區內違規行為之勸導改善或向業務主管機關之舉發,及其他一切委員會決議應執行事項。
2.國民住宅公用部份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包括住宅之外牆、屋頂、水塔、蓄水池、自來水管、廢污水管、污水處理操作、化糞池、電力系統、照明設備、垃圾管道及電梯、抽水馬達、發電機、消防設備、公用電視天線及其他公共設施定期之檢修維護及清潔。
3.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圍環境之清潔、維護事項:包括住宅之屋頂、樓(電)梯間、走廊、地下室、停車場等之清潔維護。
4.國民住宅社區公園之美化事項:包括社區亭園花草、樹木之定期剪修及日常澆水、施肥、除草等工作。
乙、反映住戶對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之建議。
丙、辦理社區公益事宜。
丁、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十三
管理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報請國宅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十四
管理委員會應行公告部份如下:
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改選公告。
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
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之公告。
丁、管理維護費用收支情形之公告。
戊、管理委員會各項行政事務之公告。
十五
管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之管理含組織章程、財務簿冊、開會資料等之備置及委員會議之紀錄等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住戶之簽名簿一併保存,區分所有權住戶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
十六
管理委員會應將管理維護費用按月結算,每半年將管理維護費用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選時,將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時,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十七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對所轄之國民住宅管理組織,負下列權責:
甲、各項會議之列席指導與核備。
乙、財務收支運用之監察。
丙、其他有關社區管理維護功能之督導管理事項。
十八
管理維護經費之來源及運用:
甲、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維護費、停車費等。
乙、其他。
前項經費住戶積欠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十九
管理維護經費之用途:
甲、社區環境清潔維護費用。
乙、社區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設備之維護修理費用。
丙、社區公共使用之水、電等費用。
丁、其他專供該社區使用之費用。
二十
本補充規定事項有未規定者,得由管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另定管理維護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府秘法字第一四八一七○號令公布
第一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有公園(以下簡稱公園)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以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縣為縣政府,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四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得設置適當圍護物。
第五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飾景設施:樹木、草坪、花壇、綠籬、綠蔭、花鐘棚架、綠廊、噴泉、水流、池塘、瀑布、假山、雕塑、石踏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椅凳、野宴場地等。
三、遊樂設施:砂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滑梯、迷陣、爬竿架、釣魚池、攀登架、模型車船、戲水池、戶外舞蹈場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架、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毛球場、棒球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小型田徑場、單雙桿、吊環、游泳池、遊艇場、滑水場、溜冰場、射箭場、跳傘塔、跑馬練習場、越野車場、戰鬥練習營、看台、更衣室、淋浴室、運動器材室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動物園區、溫室、水族館、露天劇場、音樂臺、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臺、氣象觀測設施、碑坊、雕像、紀念碑、瞭望臺等。
六、服務及管理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包括餐飲部、播音室、醫務室等)、停車場、時鐘塔、郵亭、電話亭、飲水泉、洗手臺、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苗圃、倉庫、材料堆置場等。
七、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核准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六條
前條規定之設施,屬於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者,應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理。但其建築面積應受下列規定限制:
一、公園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前項所指建蔽率,若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七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或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位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條
公園開放供公眾遊憩,以不收費為原則。但為養護、改善或增建設施,得收取門票、使用費、修復費等,並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門票收費標準,其公園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元;公園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元。
第九條
公園之養護、改善及增建設施所需費用,得由各主管機關依據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條
公園開放時間,由主管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開放。
第十一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如經勸離不服者,送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賣物品者。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或捕捉魚類者。
五、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者。
六、乞討或露宿者。
七、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者。
八、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者。
九、虐待動物者。
十、在樹木及公園內設施上書刻或張貼者。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者。
十二、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內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十二條
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修復費後始得施工,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三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其他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記明用途及時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前項使用費收取標準,由各主管機關訂之。
第十四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於核准之使用時間內中途停止使用時,所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或使用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定用途者。
二、違反法令規定者。
三、因其他意外事件,必須停止其使用者。
第十六條
公園經核准使用後,在使用時間內,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責維持,使用後如設施完好者,無息退還保證金;如有損壞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七條
公有綠地、廣場、兒童遊樂(戲)場之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嘉義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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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序號: 嘉60-8
法規位階: 自治規則
法規發佈日期: 2003/10/27
法規狀態: 訂定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二0一三一三一四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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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
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物簷高度,得維持原建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五、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容積率及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就地整建係指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改建或增建但不含新建。
第一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度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賸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賸餘之建築物依相關規定留設騎樓。
第五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六條
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其構造材料應不超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
第七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以書面通知拆除戶,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二、地盤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含現有巷道)。
四、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五、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六、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二樓)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前項設計圖經核准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補具三份備查。
第十條 就地整建應於核定完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四寸照片二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依規定受理就地整建,指導施工及核發完工證明等業務。
第十三條 主管建築機關應備製申請書格式、整建須知、整建切結書等免費提供整件申請人使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