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單行法規目錄  (doc檔案)

一、建築法

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A1總則

A2建築許可

  新竹市建築基地綠化實施執行要點

  新竹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新竹市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

  新竹市舊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A3建築基地

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新竹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新竹市茄苳交流道聯絡道路建築退讓辦法

A5施工管理

新竹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A6使用管理

新竹市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

新竹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要點

A7附則

新竹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新竹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新竹市政府實施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工作執行要點

A8其他

新竹市變電所設置準則

新竹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新竹市政府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新竹市道路排水設施設置改善及管理維護作業要點

C樹林及綠源保護自治條例

新竹市樹木及綠資源保護自治條例

二、都市設計審議

A都市設審議規範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程序

B都市設計審組織章程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三、建築師法

四、其他

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四五二六號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九十府行法字第五九四九九號公布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規費,視申請基地面臨建築線所應指示(定)樁位而定,基本樁數二支應繳新臺幣五百元,每增加一支增繳新臺幣一百元。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七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工務局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確定時起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 三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與鄰近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四、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基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非都市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六、基地位置現況照片。

七、面臨現有巷道基地應另檢附該巷道現況照片。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

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工務局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 五 條  面臨現有巷道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建築線或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但供作自用住宅使用者,可將其退讓土地之容積計算,合併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六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通知該巷道臨接兩側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新巷道土地完成捐贈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並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處理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者,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後重建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議之。

前項評議小組置委員七人,以本府工務局局長為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二人。

二、台灣區營造業同業公會新竹市連絡處一人。

三、本府行政室法制課課長。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課長。

五、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相關疑義之評議,應邀該區民意代表及當地里長參加。

第 九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惟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 十 條  本府工務局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六、建蔽率及容積率。

七、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 十二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與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寬度及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因基地地質異狀者經本府工務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及相關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將下列圖說補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載明第三十四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或木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六公尺者。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含鋼骨)構造者。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

(四)三層以上木構造建築物及其他四樓以上建築物。

第 十三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係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第 十五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第 十六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 十七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期限,核定其圖說及施工期限,並通知申請人。

二、依圖說施工完竣,經檢查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第一款施工期限為六個月,申請人因故不能如期完成,得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核准圖說作廢。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者。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廣告牌、廣播塔、煙囟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 十九 條  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工務局定之。但標準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後,送本府工務局核定。

第 二十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由本府工務局核定。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訂定設置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及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二十三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應影印一份懸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並另將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置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本府工務局對於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人、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竣工時得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第二十四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工務局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五條  本府工務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每達一千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工務局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未在現場設置圍籬及工程告示牌及交通安全措施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剩餘土石方處理、建築廢棄物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工務局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工務局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成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其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工務局,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依第十八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工務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如有不符由承造人負責,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工務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工務局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 三十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工務局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三十四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本府工務局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辦理抽(複)查。

第三十五條  本府工務局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單位劃定退讓之界線,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者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工務局備查。

第三十七條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

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應報經該風景區主管單位核准。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鑑定書。

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

三、核准之設計圖說或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五、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 四十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或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

第四十一條  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

100

70

60

50

40

30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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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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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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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單位:公尺

二、路寬為非整數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三、本表所稱之道路係指依有關法令公布之道路,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四、本表截角改為圓孤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五、切角所成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新竹市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九十府工建字第0九一一九二號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新竹市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違章建築經本府工務局勘查認定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應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補照:

(一)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二)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

(三)已完工建築物各向立面及屋頂平台照片。

違建人自行申請補辦執照者,適用前項規定。

三、建築物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建造、已開工而未申報開工或施工中各階段必須勘驗部分未依規定申報者,應分別依本法第八十六條或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始得准予補照。

四、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新竹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府工建字第0九000七八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建築物結構設計之品質,增進公共安全,特訂定本原則。

二、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者,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但建築物高度未超過五十公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府)認為有必要者,亦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或開挖深度(含基礎)超過十二公尺以下者建築物。

(三)其他經工務局認為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

三、工務局指定審查機關或團體如下:有特別需要而另為選定,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二)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四)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五)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六)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結構小組)。

(八)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十一)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校(設有土木、營建或建築科系者)。

(十二)其他經工務局核備之機關或團體。

受指定審查機關或團體選任審查人員應報工務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審查人員應具備結構技師資格並具結構設計五年以上經驗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結構相關科目至少三年以上。各審查機關或團體應有合格審查人員五人以上,且審查人員不得重複擔任其他機關或團體之委託審查工作。

四、審查方式:

(一)審查機或團體審查委託案件,審查人員應有五人以上,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

(二)工務局認有必要,得於審查機關或團體審查完成送還時,邀請審查機關簡報說明。

(三)委託審查之案件,原設計人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

五、委託方式及審查費用:

(一)審查機關或團體辦理,審查所需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文件,由設計建築師逕自洽送審查機關或團體;審查鑑定費用由審查機關或團體逕自向起造人收取。

(二)變更設計案,仍由原審查機關或團體辦理。

六、要件:

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審查機關或團體檢送經加蓋審查人員圖章及審查機關或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及施工圖說與機關或團體出具審查意見書等資料,經工務局備查,始得申報開工。

七、審查時限:

委託審查案件須於文到一個月內審查完成。但特殊情況緀工局核方後得予延長,其有不符規定或設計錯誤等情事者,應一次詳細註明並通知起造人修正,俟修正後再通知原審查機關或團體繼續審查。

八、自實施日期起已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尚未核准者,符合第二點規定者其結構應委託審查。但已領得建造執照並符合上述規定者,在不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含地下層)之情形下,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在此限。

九、本原則奉核定後實施。

新竹市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二五二五九號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府工務局核發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工程完竣認定標準如下:

(一)竣建築物在不違反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外牆及室內隔間(分間牆)均以核准圖為準。但同一居住單位之隔間、外觀形狀、車窗或開口位置如有變更者,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2.建築物之陽台、屋簷及雨遮,其面積尺寸如有變更,在不涉及建築法令或建築面積增減者,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3.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之面積不變,僅為構造或形狀變更者,在不涉及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及防火避難安全之原則下,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4.建築物防空避難室附設之固定設備,如蓄水池(水箱)、機械室及受(配)電室等面積與位置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不影響原核准使用用途者,得於施工中檢具圖說報備或竣工圖報驗。

5.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位置或數量如有變更者,在不涉及當層法定停車數量及容積增減者,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二)建築物外部門窗及各防火車窗應依核准圖全部裝設完竣,並完成玻璃按裝,但二樓以上門窗玻璃不予限制。

(三)建築物立面應完成表面飾材或粉光,內牆隔間得以水泥砂漿打底。

(四)建築物附設之主要設備應全部裝設施作完成。昇降設備及汽車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應檢附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得一併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一)直通樓梯構造、位置或尺寸不變,僅通行方向變更非直通樓梯數量增減者。

(二)屋頂突出物之高度、位置或面積變更,仍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

(三)陽台位置移動或形狀變更,以致建築面積增減者。仍應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四)建築物各層高度調整變更,且建築物總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高度限制規定者。

(五)建物構造種類、層數戶數不變,僅為樑柱跨距尺寸調整變更,以致每層樓地板面積增減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

(六)建築物主要結構不變,僅為外牆向外或向內移動不超過一公尺,且每層樓地板面積增減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

(七)建築基地地號或面積調整變更,且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者。

(八)雜項工程應按原核准設計施工,若因地形及地質關係,致工程造價增減在十分之一且不超過範圍內,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按實做數量併案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時,應檢附之申請書件、照片及設計圖說,與申請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案同。

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築物竣工圖修正部分應同時重新製作設計圖說副本圖。

四、建造執照原核准之起造人名冊、地號、建築物用途、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等如有筆誤或漏列者,在不違反有關建築法令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原則下得修正竣工圖報驗。但應在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內敘明更正事項及原因;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如有增加者,應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繳納規費,並於領取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完畢。

五、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綠化之開放空間及法定空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竣工圖及綠化照片以憑勘驗。照片拍攝角度示意圖及張數以能表示綠化成果為準。

六、建築物之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含雜項工程)由承造人、監造人依法負其責任。依本要點及申請使用執照現場部分抽驗記錄表所抽驗之內容,僅為對申請使用執照之許可,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仍應依負其責任。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提列公共基金者,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

八、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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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九十府行法字第五九三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五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九十府工建字第六一二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二○○○七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府行法字第○九二○○五四五六九號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基地情形

 

(公尺)

 

使用分區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一六.00

四.00

一六.00

四.00

一四.00

三.五0

一二.00

三.00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一八.00

四.五0

一五.00

四.五0

一五.00

四.00

一一.00

三.五0

商業區

二0.00

六.00

二0.00

六.00

二0.00

六.00

二0.00

六.00

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

一六.00

七.00

一六.00

七.00

一六.00

七.00

一六.00

七.00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一八.00

四.五0

一七.00

四.五0

一六.00

四.00

一二.00

三.五0

其他使用分區

一、一般建築基地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基地情形

 

(公尺)

 

使用分區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一六.00

七.六0

一六.00

七.六0

一四.00

七.一0

一二.00

六.六0

住宅區

一八.00

七.六0

一五.00

七.六0

一五.00

七.一0

一一.00

六.六0

商業區

一六.00

八.00

一六.00

八.00

一六.00

八.00

一六.00

八.00

工業區

一八.00

七.六0

一七.00

七.六0

一六.00

七.一0

一二.00

六.六0

其他使用分區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保存區及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二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深度。

第 六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規則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線起算。

第 七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 八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且可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物。

第 九 條  在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基地情形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40.00

7.00

4.00

35.00

6.00

3.50

30.00

6.00

3.50

20.00

5.00

3.00

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商業區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縮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其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第 十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一八.00

四.五0

一七.00

四.五0

一六.00

四.00

一二.00

三.五0

丁種建築用地、工業區

 

  十一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二  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十三  條  畸零地於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預繳承買價款,向本府申請徵收後辦理出售。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並主張優先承購時,主管機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

  十四  條  畸零地調處會置委員八人,以本府工務局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代表二人。

二、本府地政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行政室法制課課長。

五、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課長。

六、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

前項聘任委員任期為二年,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十五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十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新竹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一、本基準依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核發本證明書。

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規則第八條所定情事者。

(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

五、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土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八、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九、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十、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十一、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合併使用申請圖,自有地塗綠色,畸零地塗紅色,並標明自有地和畸零地之寬度與深度。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二、新竹市政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

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延長為二十日。

十三、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前項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十四、本基準奉核定後實施。

 

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府行法字第0九一00一0五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府工建字第0九一00四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九一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二四四八一號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實施都市計畫內,下列各款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七公尺以上之商業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二、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之住宅區及工業區。

第 三 條  路線商業區轉角基地側邊鄰接住宅區或工業區,且計畫道路寬度未滿十五公尺者,除面臨該道路商業區正面應配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外,基地側面得免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 四 條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留設寬度,自建築線至建築物外牆面,按計畫道路寬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建築基地面臨七公尺以上至未滿十五公尺計畫道路者為三.六公尺。

二、建築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四公尺。

第 五 條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如無人行道,則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應舖裝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騎樓地面設有私溝時,應築建為暗渠,並與公共設施排水溝連接。

路面之高程,不得超越法定騎樓之高程。

第 六 條  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後三十公分。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騎樓之淨高路肩起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七 條  本標準施行前,既成騎樓不符本標準規定,有礙市容觀瞻或公眾通行者,經通盤檢討後,應分期整建或改善,對其已有設施應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但違章之騎樓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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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建築基地綠化實施執行要點   word檔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核定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建築基地綠化,增進市容觀瞻,特定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應綠化之法定空地。

  (二)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應留設之

     開放空間。

  (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

三、建築基地綠化應栽植花、草及樹木;其綠化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

  併核定,並在申報開工時於施工計畫書中增列綠化工程施工計畫。

  前項植栽種類由起造人及設計人參考附表一自由選定之。

四、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綠化設計配置圖:載明基地界線、建築線、鄰接道路名稱與寬度、綠化地區位置及

     植栽種類。

  (二)植栽說明書:法定總植栽量(含中、小型喬木植栽量)、原有植栽與新植栽之種

     類、數量、規格、保存、移植及保護(含灌溉排水設施)方式。

  (三)綠覆面及綠覆率計算表。

五、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綠化竣工圖及綠化竣工照片。

六、應綠化之建築基地,其不透水鋪面所占面積應在二分之一以下。

七、應綠化之建築基地,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本要點所稱綠覆面係指植物枝葉垂直投影於建築物及基地內外地面之投影面積;所稱綠覆

  率係指綠覆面與法定空地之百分比。

  綠覆面計算基準如下:

  (一)喬木以綠覆面計算,其計算法如附表二。

  (二)灌木、草花、地被及草被類以被覆面積計算。但核發使用執照前其被覆面積應三分

     之二以上且生長良好。

  (三)停車場以植草磚築造者,綠覆面以鋪設面積全部計算,鋪設連鎖式透水磚者以鋪設

     面積二分之一計算。但核發使用執照時,植草磚內之草皮應生長良好。

  (四)觀賞性水池或溪水不論有無水生植物,均以其面積三分之一計算。

  (五)建築物之陽台、花台及屋頂花園等綠化,其綠覆面全部計算。但不得超過應綠覆面

     三分之一。

九、除依本辦法規定應綠化之開放空間,以平均每二十五平方公尺種植一棵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喬木外,其他應綠化之空地以每五十平方公尺種植喬木一棵,零數不計。

十、建築基地由於地形、地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不適宜栽植或基於園藝設計之需要者,本府工

  務局於建造執照審查時,得不適用本要點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回目錄 

 

 

新竹市茄苳交流道聯絡道路建築退讓辦法   word檔

 

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及往市區聯絡

       道路路基、行車安全與道路景觀,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 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毗鄰非都市土地。

       二 茄苳交流道及往市區聯絡道路兩側非都市土地。

       位於都市計畫區路段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道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不得建造建築物及設置廣告物。其退讓建

       築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第 四 條  退讓建築範圍內土地,應依新竹市建築基地綠化實施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與廣告物,由本府工務局通知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優先執行拆除。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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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定實施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促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

三、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如下:

(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臨接寬度超過四公尺道路者,應於基地四週以鋼鐵、金屬板(厚一.二0公厘以上)、木板(厚一.五0公分以上)或夾板(厚0.九0公分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二.四0公尺以上定著基地上之密閉式或縷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圍籬,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圍籬改為活動式。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下道路者,應採取完善之圍護措施。

(二)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工時,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及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公共安全經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及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車注意。

(七)其他: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圍內,應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整潔。

四、建築物施工時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安全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無其他替代方法可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經本局核准限時借用道路。

五、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0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其規定如下: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板底或採取其他防沉措施。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公厘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0公分)。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另加設厚0.二二公厘帆布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設置於二樓板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突出鷹架寬度二公尺。

六、凡建築基地臨接經本局指定之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區或重要名勝地區,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七、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通行。

九、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十、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者外,應保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樓板混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但鄰接地騎樓未打通前或情況特殊經本局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十一、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十二、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及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指揮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及消防栓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三、建築物施工場所利用電梯孔或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清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以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十四、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高一.一0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十五、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十六、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沈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使污泥凝結沈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十七、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沈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等公共設施。

十八、建築物施工場所易產生噪音、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其作業時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震動及灰塵散播作業場所,限於七時至二十時實施。

(二)噪音作業場所:打設擋土樁、挖土機操作時應遵守噪音管制有關規定,其作業時間限於七時至二十二時實施。

十九、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及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及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及火警等情況。

二十、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於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各目辦理:

.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之放置時間限三星期內,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如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倘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及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在場指揮交通。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及構臺應有足夠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時加以補強。

二十一、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並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如附表)。除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含主任技師)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外,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

二十二、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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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要點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核定實施

一、本要點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之審查機構係指經本府委託之下列公會或團體:

(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四)經內政部授權之專業技術團體。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有管理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經許可後按圖施工完竣,始得申請竣工查驗核發合格證明。

五、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先經由審查機構查核圖說簽證及竣工查驗合格後,核轉本局辦理。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表一。

六、審查機構查核室內裝修圖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審查下列項目:

(一)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分間牆,圖面應註明其使用材料種類、耐燃級數或防火時效。

(二)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應註明使用材料種類、耐燃級數或防火時效。天花板裝修後之淨高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高度超過一•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裝修比照分間牆辦理。

(四)申請範圍內之原有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不得有破壞或妨害情形。

七、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通過之裝修材料,並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證明。

(二)除前款外,亦得使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其他認證機構檢測合格之材料。

(三)裝修材料應符合認可有效期限,其品質應符合審查圖要求,並依該材料原生產公司之施工規範施工。

(四)能顯示裝修成果之現場照片。

八、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查核及竣工查驗時,應勘查現場,並負現場裝修與圖說相驗責任。

九、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施工完成,並申請竣工查驗,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申請查驗者,該核准案即予註銷。

十、建築物室內裝修,如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且其室內裝修面積在十層以下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或超過十層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並在其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得由依法登記之建築師或領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辦理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並簽章負責後,逕向本局申請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免經審查機構審查及竣工查驗。

十一、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用途、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變更者,應併變更使用執照案向本局申請許可,並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審查中一併准駁,不另發給合格證明。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表二。

十二、審查機構收費基準及作業標準,由各審查機構訂定報本府備查。

十三、除第十點外,審查機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時,應於審查項目欄簽註審查結果,並簽證負責。

十四、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申請書、竣工查驗表及裝修合格證格式依內政部之規定。

十五、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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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台九十內第0八二八三二號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

三、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åFA依下列公式計算:

åFA=FA+ΔFAu+ΔFAd

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核算地面層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含屋頂突出物及法定樓);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容積管制規定核算。

 ΔFAu地面層以上增設停車空間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之和。但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ΔFAd增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ΔFAd=15×N×M<0.25FA

N: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  一停車空間O.六輛計算,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輛者,Ν值以零計算。但採用全自動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

15M<WR

8M≦WR<15M

6M≦WR<8M

路寬

M值

使用分區

2/3

1/2

1/3

住宅區

行政區

機關用地

工業區

2/3

1/2

商業區

市場用地

M:鼓勵係數,如下表: 

WR:面臨路寬度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一項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甲、乙、丙及丁種建築用地,准予增設停車空間。但不予樓地板面積之鼓勵。

四、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及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七條規定核計建蔽率之樓層數,高度之計算得將基地地面(GL)提高ΔH值起算。Δ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整層作停車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且增設停車空間在十輛以上者該樓層高度得計算在內)。

 

  ΔH值最大值如下表。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三公尺以上者以三公尺計算。依前項規定興建之建築物,其日照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15M≦WR

8M≦WR<15M

6M≦WR<8M

路寬

ΔH

使用分區

9M(或三樓)

6M(或二樓)

3M(或一樓)

住宅區

行政區

機關用地

12M(或四樓)

9M(或三樓)

6M(或二樓)

商業區

市場用地

 WR:面臨道路寬度

地面層須設置法定騎樓時,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但最大不得超過四公尺。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認有必要准予增設停車空間者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及丁種建築用地,其ΔH值按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五、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所稱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

六、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但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在此限。

八、每增設一輛停車空間,應於地面層、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設置一輛機車停車空間(寬一公尺,長二公尺)且不得設於法定空地上。

前項之機車停車空間,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不再給予樓地板面積、高度及其他之鼓勵。

九、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標示牌規格如附表)

十、適用本要點之申請案件,其增設停車空間超過五十輛應先檢送交通影響評估送本府交通局審核。

十一、依本要點核准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應建卡檢查,列管備查。

十二、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附表:標示牌

新竹市

文字方塊: 40/CM 
區 鄉鎮增設停車空間

所有者

 

編號

 

增設之樓層數

容量

 

 

 

新竹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府行法字第0九一00一0五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一三七0八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九一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一九三六七號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

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斜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物簷高度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本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五、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準。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除修復門面外,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 五 條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築高度修復之。

第 六 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用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剩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補償後,一併拆除之。

二、剩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依本府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未拆者,由本府強制拆除之。

第 七 條  剩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其所有權人得向本府申請補償後,一併拆除: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

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

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

第 八 條  本府應於工程開工時頂定完工知拆除戶,就地整建最遲應於公共工程完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本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九 條  剩餘建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十 條  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附)。

(四)共同壁協定書。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與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寬度及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二樓)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二層以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或木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六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含鋼骨)構造,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三層之木構造建築物及其他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十一 條  就地整建核定完成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其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前項整建期限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以本局核定之日起算,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二個月。

十二 條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照片向本局申請核發完成工證明。本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 十三 條  未經核准壇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及整建須知,由本局訂定並印製免費供應。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新竹市舊違章建築修繕辦法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九一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二二八二四號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舊違章建築之俢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不得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但屋架上之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耳瓦得全部翻修。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之無照建築,並於民國五十七年總清查建卡列管有案或房屋有人能提出下列文件之一,證明在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建造完成並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一、房屋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自來水、瓦斯費或電費收據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戶口遷入證明。

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之新違章建築,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

第 六 條  申請修繕舊違章建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請:

一、修繕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平面圖、立面圖擬修繕部分簡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並應註明尺寸、高度)。

四、原有建築物各方向及屋頂之照片。

舊違章建築,非經許可不得修繕。

第 七 條  工務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於十日內派員赴現場勘查核對相符後核發修繕證。申請人自領得修繕證之日起,應於二個月內修繕完畢,逾期作廢,不得申請展期。但遇不可抗力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工務局對於申請修繕證案件,認為不合規定者,應將其不合之處,詳為列舉,依前條核發之期限,一次通知申請人予以改正。

第 九 條  下列之舊違章建築不得申請修繕:

一、拆除或整理計畫業經核定公布一年內實施者。

二、全倒或全毀者。

條   經核准修繕之舊違章建築,如發生土地或房屋產權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 十一 條  修繕證不得憑以接水、接電、營業登記或作為其他憑證使用。

第 十二 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由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

一、未經核准擅自修繕者。

二、不按核准圖樣施工或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者。

三、修繕證逾期仍繼續修繕者。

四、違反所具切結內容及有關法令規定者。

十三 條  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除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負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回目錄   word

 

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處理建築爭議事件,減少建築糾紛,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爭議事件如下:

一、領有建造執照之工程施工損壞合法鄰房爭議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申請使用執照等爭議事件。

三、經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核准受理之建築爭議事件。

第 三 條  本局於接獲損鄰事件後,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同勘查,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停工;如因停工會使損壞擴大者,應請承造人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並於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經監造人會同承造人及專業技師鑑定,並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送交本局核備後,始得繼續施工。

二、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承造人應即先行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監造人並應會同承造人及專業技師於會勘後七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送交本局備查。

三、損壞情形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損鄰事件發生後,雙方應先自行協調或向該轄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二、如協調或調解不成,任一方得向鑑定單位申請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代繳,鑑定結果如有損壞事實者,鑑定費用由損鄰方負擔;如無損壞事實者,鑑定費用由對造人負擔。

三、申請鑑定之一方,得檢具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損害鑑定報告書,向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申請評審,評審會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同一損鄰事件以不超過三次為原則,每次間隔以不超過十五日為限。

四、損鄰件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仍未解決時,經相關鑑定單位鑑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經評審會決議,得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申領使用執照。該損鄰糾紛另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三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爭議之一方檢附鑑定單位所出具之損害鑑定報告。

二、損害鑑定報告證明係屬施工損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除由本局依建築法及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理外,並依第四條規定程序協調處理。

三、損害鑑定報告證明係屬施工損壞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除由本局依建築法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理外,並依第四條規定程序協調處理。

四、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 六 條  損鄰事件發生後,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及鑑估,如受損戶經鑑定單位連續通知三次,仍拒絕接受鑑定及鑑估者,則由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出具證明函知本局,並副知受損戶。

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第九條規定提評審會評審,並作為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之依據。

第 七 條  受損戶如經本局依第四條第三款通知而拒不出席達二次者,逕依第四條第四款處理。

第 八 條  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應由雙方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受損之鄰房為違章建築者。

二、申請基地內建築物結構體頂層完成,始提出損壞鄰房之申請者。

不屬前項適用範圍之建築工程完成後,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

第 九 條  建築爭議事件提評審會評審程序如下:

一、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爭議事件由爭議關係人檢具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損鄰事件由本局檢具申請文件及有關處理資料提評審會評審。

二、本局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召開評審會作成決議。

三、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審認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或組成專案小組再予協調或調查,並擬具書面意見提評審會討論。

第 十 條  評審會認有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襄助,並依實際情形酌支審查費及出席費,其調查資料由本局派員協助整理。

十一 條  申請人於評審會評審程序進行中,得敘明理由撤回其申請。

十二 條  本辦法所稱鑑定單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主持鑑定人員,應具有建築師資格,鑑定報告應以公會名義出具。

二、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其組織章程應經其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業務項目應包刮受理委託辦理各項土木、建築鑑定與估價,主持鑑定人員應具有相關科系專業技師資格。鑑定報告應以公會名義出具。

三、學術研究機構: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設有土木、建築相關科系、研究所或附設之學術單位,主持鑑定人員應具有助理教授以上資格,鑑定報告應以學校名義出具。

前項第一、二款鑑定人員應檢附開業證書、會員證、建築師或技師證書等相同資格證件向本府申請備查,人員及資料異動時亦同。第一項第三款學術研究機構之鑑定主持人員應檢具學校出具助理教授以上相關學經歷證明。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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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實施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工作執行要點    word檔

 

一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特定訂本要點。

二 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分初步評估與詳細評估,初步評估供快速篩選優先評估順序對象之

  用。經初步評估判定為無疑慮者,得不必進行詳細評估;判定為有疑慮者,除拆掉重建

  外,應進行詳細評估。

三 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應委由經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專業

  機構或學術團體等之專案輔導團講習持有講習證明文件之專業人員為之。

四 本府應依適用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之下列建築物,優

  先彙整建築物清冊送內政部營建署,以為核撥補助經費之依據:

  (一)消防及警務機關執行公務之建築物。

  (二)區域級以上醫院、省(市)、縣(市)立醫院及衛生局(所)等醫療機構建築物。

  (三)各級政府防災中心之辦公處所。

  (四)經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諮詢小組認定必須評估之建築物。

五 中央政府之補助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諮詢小組,經費新台幣五十萬元。

  (二)相關行政業務費用,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十。

  (三)建築物基本資料調查及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出席費。其中調查及初步評估出席費用參

     考標準;每件(每棟建築物)調查初步評估出席費新台幣六千元,規模三千平方公

     尺(含)以上者調查初步評估出席費新台幣八千五百元為原則。非鋼筋混凝土造建

     築物,只進行建築物基本資料調查而無進行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評估人員依現況勘

     查及專業研判提綜合建議時,調查初步評估出席費為新台幣四千元,規模三千平方

     公尺(含)以上者調查初步評估出席費為新台幣五千五百元為原則。

六 接受委託辦理前點建築物調查及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之公會辦事處,應於完成調查,將初步

  評估結果依規定辦理並送達專案輔導團書面查核後,由本府核撥調查評估費。

七 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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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變電所設置準則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九府行法字第九四九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九十府都發字第0一九七四號

第 一 條  為規範新竹市變電所之設置興建與維護都市景觀、居住品質及確保公共安全,特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準則適用於都市計畫劃設變電所之用地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規定得設置變電所之用地。

第 三 條  變電所用地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變電用地之劃設,應考量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用電需求、環境品質、變電所密度、用電負荷及未來發展趨勢規劃,並提出環境影響分析,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二、變電所以設於用電負載中心為原則。

三、新劃設變電所用地應臨接十公尺以上道路。但臨接十公尺以下道路,符合前款規定且未毗臨公園綠地者,不在此限。

四、既設變電所臨接之道路不足十公尺者,於檢討改善時,建築基地應退縮至十公尺,其退縮部分不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第 四 條  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外,變電所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 五 條  變電所之設計原則如下:

一、變電所以採用地上屋內型為原則,必要時得設置於地下層,其開挖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二、變電所具防火、滅火及防止絕緣油外流等設施,與毗鄰地界間隔應距離四公尺以上,並應符合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

三、輸配電線以採地下電纜為原則,如無法配合闢建時,在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安全原則下,得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辦理。但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變電所空地應實施植栽綠化,其建築物外觀之設計,應配合環境景觀力求調

和。

第 六 條  變電所設置興建應備妥相關建築設計圖說、景觀計畫、施工進度及環境保護計畫說明等,送請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第 七 條  變電所電磁場管制規定如下:

一、變電所產生之電力頻率電場及磁場,不得不影響四周建築物內設備之正常使用。

二、在距離變電所用地境界線外十公尺處,由變電所產生之無線通信頻段電磁波電場強度,必須低於下列電磁干擾限制標準:

960以上

216-未滿960

88-未滿216

30-未滿88

電波頻率(MHZ

300

210

150

90

電場強度(uV/M

 

三、在變電所用地境界線外一公尺,高度一公尺所量測之電力頻率電場強度不得超過五千伏特/公尺。

四、在變電所用地境界線外一公尺,高度一公尺所測量之電力頻率磁通密度不得超過一千毫高斯。

第 八 條  變電所之噪音管制如下:

第四類

第三類

第二類

時段音量管制區

75

65

55

5-7

80

70

60

7-20

75

65

55

20-23

70

55

50

23-翌日5

.單位:分貝。

.管制區類別依新竹

市轄境噪音管制範圍分類規定辦理。

備註

 

第 九 條  為因應緊急供電搶修需要,得設置臨時性變電設施,不受本準則限制。並於供電恢復正常運作時予以拆除。

第 十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既設變電所,其不符合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一年內擬訂改善計畫及期程,報新竹市政府備查。

十一 條  變電所附近居民如認為變電所設置造成其身體健康損害或對周遭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等,得向新竹市政府公害調處委員會申請,如經鑑定為變電所之設置造成損害者,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辦理。

十二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新竹市政府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回目錄   word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驗收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驗收,除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府辦理工程驗收之主驗人不得由該工程之主辦人員擔任,應由各單位主管或首長指派其他正式編制技術人員擔任。工程金額未達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案件,得授權所屬主管指派。

四、辦理工程驗收時應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並於驗收合格後點交接管。

五、主辦工程單位辦理驗收前,應依工程類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環境應徹底清理,施工機具器材、殘料、廢棄物等均應運離工地。

(二)各項試檢驗報告及施工階段照片圖表(施工前、中、後),應彙整齊全,以備查驗。

(三)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及其他設施,應予以回復。

(四)施工期間損及之公共設施,應予以修復。

(五)下水道及側溝之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徹底清除。

(六)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線桿,應妥為處理。

(七)完成之工程實體應予清理乾淨,附屬設備均應完善齊備。

(八)拌合廠、材料機械堆置場及施工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

(九)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接水、接電。

(十)辦理動力部分之試車、設備功能測試、系統試轉及關連系統整合測試。

(十一)消防及危險性設備等設施,應按工程契約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檢查(驗)。

六、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

(四)監驗人員:監視驗收程序。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單位人員或本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七、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八、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主辦工程單位。主辦工程單位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並作成書面紀錄。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請監造單位於竣工後七日內,檢齊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主辦工程單位審核。主辦工程單位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依下列期限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一)工程金額未滿五百萬元者,應於十日內辦理驗收。

(二)工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

(三)工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九、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簽奉首長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該部分價金。經驗收不符部分,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簽奉首長核准減價收受,並依契約規定罰款。

十、辦理工程驗收時,對工程隱蔽部分,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但合約金額達二百萬元以上者除因工程特殊不允許外,其餘均應抽驗;其費用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辦理。

十一、驗收所需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拆驗修復等,由主辦工程單位依契約要求承包商提供辦理。

十二、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主辦工程單位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通知期限如下:

(一)工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連同驗收紀錄表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二)工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連同驗收紀錄表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三)工程金額未滿五百萬元者,當日以驗收紀錄表記載限期改善,由廠商簽收辦理。

十三、承商應於期限內改善報請複驗,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十四、工程驗收合格後,主辦工程單位應於七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主驗、監驗人員分別簽章確認;但有特殊事由報經主辦工程單位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五、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已發包且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將驗收結算證明書圖核可後一個月內呈報審計機關核備。

十六、工程主辦單位如無適當技術人員可辦理驗收時,除工程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應報經本府指派技術人員擔任驗收外,得由非技術人員辦理驗收。

十七、工程主辦單位應於工程驗收七日前書面通知本府公共工程品質查驗小組辦理抽驗作業工程金額三十萬元以下者免報。

十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修正之。

十九、本要點奉市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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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word檔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

 

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下簡稱高

       氯離子建築物),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本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

       構、學校或團體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

       認定必須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第 三 條  適用本辦法之建築物,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規定申

       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合法建築物為限。

第 四 條  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鑑定業務時,應實施混凝土及鋼筋檢測,就建

       築物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高氯離子含量作一明確判定報告及具體處理措施。

第 五 條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

       落等現象時,應自費委託本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鑑定,經鑑定

       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後,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報請本府處理。

       前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委託鑑定,應於提出鑑定報告時,副知本

       府工務局。

第 六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本府工務局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

       拆除。

       高氯離子建築物,經報請本府核准拆除重建者,重建時得就原容積率(地下層

       不計)或原總樓地板酌予提高,惟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七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有建築物範圍維持原用途,如變更用途或新增部分建築物之用途者,應

         依重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二 拆除重建以原基地為原則,不得增加基地面積。

       三 以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為建築面積。

       四 因增加樓層增設之昇降機、直通樓梯等應設置於規定面積內,自行調整內

         部平面隔間。

       五 增建之地下層限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

第 八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補強或防蝕處理者,本府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依鑑

       定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

第 九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於補強、防蝕或拆除重建前,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發給證

       明,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符合自建國民住宅資格者,得向本

       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

第 十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所支出之費用或其

       他所受之損害,得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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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word檔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償因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內拆遷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築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拆遷補償由本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而言:

       一、領有使用執照者。

       二、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建築物。

       三、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既有之建築

         物,並提出建造執照、稅籍、戶籍、建築物所有權狀或已裝設自來水、電

         力、瓦斯及電話等證明文件。

       無法提出前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

       予以救濟。但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築不予救濟。

第 四 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建築物及禽舍等另以現值查估,並免提前條證明文件。但廢

       棄之附屬設施等則不予補償。

第 五 條  拆遷之調查應派員查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二、建築物構造、面積及用途(營業或居住)。

       三、附屬設施。

       四、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五、建築物座落地址及地號。

第 六 條  補償費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

       者,應以書面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協議時提出異議者,本府應派員複查並

       估算複查後之補償費通知領款。

第 七 條  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得一併以打通為原則。

 

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第 八 條  建築物之認定,由本府有關單位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查證。

第 九 條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法如下:

       一、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

       二、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補償。

       三、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房屋各層外牆中心線,〈無牆者以外柱之中心線〉以

         內面積計算。

       四、建築物係部分拆除者,除應予拆除之面積以重建價格補償外,另給予相當

         原有建築物等級之造壁費,並以現值計償。

       五、廢棄之建築物及廢棄之附屬設備不予補償。

第 十 條  自動拆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

       者全數發給逾期拆遷者不予發給,未依限期自行拆遷者,由本府代為執行。

第  十一  條  因建築物拆除必須搬遷之現住人口,以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住所地設有戶

       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每戶依附表一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第  十二  條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從事營利事業者,其停業損失之查估計算依附表二,

       停業損失補助費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其登記證上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現

         況相符者,依查定額發給。

       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其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現況不符或未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持有與營業地址相符之營業稅據或繳納證明文件等資

         料者,得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營業所在地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無完繳營業稅據等資料者,不得補

         助。

第  十三  條  拆除建築物前,業主與租借人因終止租借關係發生糾紛者,應由業主自行協調

       處理之。前項租借人之設施及附帶房屋,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得報請用地

       機關分別估算拆除補償費。

第  十四  條  建築物應行拆除部分如經辦理保存登記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逕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

第  十五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

       申請全部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

第  十六  條  房屋、圍牆及附屬雜項建造物之重建單價如附表三、四、五。

 

第 三 章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

第  十七  條  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力公司證明之金額補助。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

         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以限期拆除三個月內照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收據金額

         補助。

       三、建築物全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按第一款計算補助。

第  十八  條  自來水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之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定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助。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工程費

         者,得以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自來水公司收據金額補助。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按第一款計算補助。

第  十九  條  瓦斯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之查定,依該管線單位計算標準,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固定附屬設備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附表六。

第二十一條  水井及抽水設備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附表七。

第二十二條  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助標準者,得依構造查估後並提交新竹市地價評議委員

       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審議評定之。

第二十三條  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

第二十四條  機械搬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附表八。

第二十五條  工廠原料(不包括製品)須搬遷者,依附表九發給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依第三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列:

       一、持有工廠登記證且其登記證上之廠址及主要產品與實際營業現況相符者,

         依查定額發給。

       二、未持有工廠登記證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現況相符者,依查定額發給。

       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上之主要產品或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現況

         不符或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與工廠現址相符之營

         業稅據或繳稅證明文件等資料者,得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四、工廠現址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營業稅據等資料者不得補助。

       五、工廠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依附表二,停工損失補助費之發給標準比照前四

         款辦理。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助為原則。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無

       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

 

第 四 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應於拆除前發放,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於房屋拆除後十

       日通知訂期發放。領取上述費用時,應帶國民身分證、印章、產權證明或其他

       有關證件向指定機關領取。

第二十九條  前條所定補償費及補助費,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

       次。仍不具領者,繳存國庫專戶保管。但各項獎勵金逾期未領者以棄權論;其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具領人之事由而逾期未領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十日

       內補領之。

第  三十  條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遷建築

       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改良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其補償費並由

       列管機關具領。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之各項補償費及補助費之價額另以附表訂定之。

       前項附表所定之價額,本府認有必要時,得視物價指數變動情形擬訂調整率提

       交評議委員會議評定調整之。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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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道路排水設施設置改善及管理維護作業要點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核定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辦理新竹市(以下稱本市)道路排水設施設置改善

  及管理維護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道路排水設施阻塞淤積時,應先由本市環保局負責清理疏通,如該排水設施

  確已無法有效疏通或已損壞時,再由本府工務局或本市各區區公所負責辦理改

  善。

三、本市道路排水設施使用年限如下:

  (一)新闢或拓寬完成道路寬度在十公尺(含)以上之道路排水設施:十五年。

  (二)其他一般性道路排水設施:十年。

  前項排水設施在使用年限內,不得拆除重建。

四、本市道路排水設施若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受第三點規定之限制:

  (一)溝蓋、溝面(牆)確已損壞,可局部改善者。

  (二)無法清理疏通,且已影響排水功能,可局部改善者。

  (三)配合本市下水道系統而需整體調整排水高程、方向者。

  (四)其他為利排水功能之必要,經專案簽奉市長核可者。

五、本市各區區公所辦理設置及改善道路排水設施,若涉及下水道系統時,應先送交

  本府工務局審核,工務局應在五日內審核完畢。

六、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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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樹木及綠資源保護自治條例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九十府建生字第二七一七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四日

九十市工建字第八八四0號

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綠資源之生長環境,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樹胸高直徑0.八公尺以上者。

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

三、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

四、經新竹市綠政委員會(以下簡稱綠委會)審議認定並經本府核定者。

本自治條例稱受保護綠資源,係指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與區域人文歷史及文化代表性之群體樹林、綠籬及蔓藤等植物,經綠委會審議認定並經本府核定者。

第一項所稱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各單位(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設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普查、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並負責公告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保護事項、第八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理有關事項。

二、都市發展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工務局:負責第六條提送樹口相關資料審查有關事項。

四、各區公所:負責鄰里公園內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保護事項、第八條之受理申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理有關事項。

五、察局:負責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第二項之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六、育局:負責學校內受保護樹木及 綠資源之保護事項。

七、竹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保護事項。

第 四 條  本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促進及重大違規事件,得由綠委會擔任。

前項綠委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五 條  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非經本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

前項關於生態環境之破壞及維護審議規範,由本府另訂之。

第 六 條  於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所在地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及保護計畫書圖送本府核准並送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備齊樹口相關資料予工務局,經會建設局審查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

前項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以原地保留為原則。但無法原地保留時,應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向本府申請移植,其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者負擔。

第 七 條  第三條所定各單位(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應以公文通知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管理單位(機關)、所有人或占有人進行勘查;另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勘查。

前項場所之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第一項勘查,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 八 條  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負管理維護之責,必要時得向樹木及綠資源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建設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第 九 條  區公所應視需要向本府提報當地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狀況,並應定期追蹤其實際狀況資料。第三條所定各單位(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情事時,應予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並立即通知建設局,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十 條  保護樹木及綠資源經綠委會認定成效卓著者,應予以表揚及獎勵。

前項表揚及獎勵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十一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並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仍未改善者,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十二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並處建設開發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仍未改善者,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十三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得逕行勘查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十四 條  依本自治條例課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程序回目錄   word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九十府都發字第三三八四六號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事項,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之審議作業程序,分為幹事會審查及委員會審議兩階段。

申請審議前,遇有法令或回饋計畫內容、開發內容及允許獎勵容積與環境衝擊之疑義時,得列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說,申請幹事會預審。

三、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議申請案件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受理掛號收件。

(二)幹事會審查或預審應自受理掛號十個工作天內審查之。

(三)委員會審議應自受理審議掛號三十個工作天內審議之。

(四)依法令應作環境影響評估之都市設計審議案,得同時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作業。

(五)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除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已進行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案件及可能產生環境影響衝擊者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辦理:

.建築基地面積未滿一五○○平方公尺者。

.公有建築及各級學校建築增、改建樓地板面積未滿二○○○平方公尺者。

(六)受審議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於審查時得邀請當地地區性代表或經本府授證之社區規劃師列席陳述意見:

.建築基地面積達六○○○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之建築開發案。

2.集合住宅類總住戶數量達二○○戶之建築開發案。

3.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開發案。

4.本府辦理之公共工程。

5.依相關法令規定獲獎勵樓地板大於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築開發案。

6.古蹟及歷史性建築附近地區,三○○公尺為半徑所涵蓋範圍之建築開發案。

7.其他有關社區公共福利或影響鄰近居民權益之開發案。

(七)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且其同時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之案件,由發展局先行受理,並由委員會就開放空間配置、容積獎勵額度、綠化景觀等事項進行審議確定後,續由本府建照預審小組就上述以外之預審事項予以審定。

(八)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都市設計案件圖說,各單位於審查時,除下列原因外,不得遽予變更

.戶數、停車、高度、平面尺寸、立面尺寸微調者。

2.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3.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者。

4.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者。

5.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與可及性功能者。

(九)經幹會審查完竣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會議紀錄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委員會審議,逾期應重新申請審查。

四、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申請案,經審議決議後即由本府函送相關機關(單位)依決議辦理。

五、新竹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表如附表一。新竹市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程序表如附表二。新竹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簡化程序表如附表三。

六、本作業程序奉核定後實施。

  


表三、新竹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簡化程序表

 文字方塊: 附表一、新竹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表
文字方塊: 通過
文字方塊: 依決議修正
文字方塊: 通過
文字方塊: 依決議修正

 

 

 

 

 

 

 

 

 


 

 

 

 

 

 

 

 

 

 

 

 

 

 

 

 

 

 

 

 

 

 

 

 

 

 

 

 

 

 

 

文字方塊: 附表二、新竹市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程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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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方塊: 依決議修正
文字方塊: 依決議修正
 

 

 

 

 

 

 

 

 

 

 

 

 

 

 

 

 

 

 

 

 

 

 

 

 

 

 

 

 

 

 

 

 

 

 

 

 

 

 

 

 

 

 

 

 

 

 

 

 

 

 

 

 

 

文字方塊: 通過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回目錄    word檔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九十府都發字第三三八四四號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等審議與研究工作,以強化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特色,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市長或指派本府適當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九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主管。

(二)都市計畫專家學者。

(三)都市設計專家學者。

(四)建築設計專家學者。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置諮詢委員四至六人,由市長就本市相關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專家學者聘(派)之。

委員及諮詢委員任期一年,連聘得連任一次。

三、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市長指派,承主任委員之命,負責主持由幹事與兩位輪值委員組成之初審會議(以下簡稱幹事會)及處 理日常會務工作;幹事八至十人,協助執行辦理業務,由市長就本府建設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地政局及本市消防局、環境保護局等有關單位(機關)派兼之。

四、本會職掌如下: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須經本府審查或審議事項、特種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之都市設計審議。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審議。

(三)有關本市都市設計計畫、開發許可實施策略事項之研究、諮詢與審議。

(四)有關都市設計準則及相關土地使用開發規劃設計準則之審議。

開發規模較小之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件,得由本會授權幹事會審查通過後,提送本會備查之簡化程序方式辦理(以下簡稱簡化程序)。

第一項各款審議作業程序、第二項簡化程序適用範圍及審議圖件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五、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特種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

(二)基地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之公園、廣場。

(三)基地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四)基地面積達三、○○○平方公尺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

(五)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突出物、高架道路及人行陸橋。

(六)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六、○○○平方公尺,且其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平方公尺者。

(七)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及演藝廳等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八)本市三○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主辦單位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之,並得依案件狀況邀請諮詢委員及相關人員列席。幹事會由執行秘書視需要召集之,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本會其他委員及諮詢委員參加審查作業。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幹事會應有幹事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幹事會如審查依簡化程序辦理之案件,應有輪值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九、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涉及本人、配偶、前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或得由主任委員命其迴避。

十、本會委員、諮詢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支給出席費。

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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