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築法
A1總則
A2建築許可
A3建築基地
A5施工管理
A6使用管理
A7附則
宜蘭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A8其他
二、都市設計審議
三、建築師法
四、其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府秘法字第0910148026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或廣場者,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但建築基地鄰接高速公
路交流道、快速道路、高架道路、橋梁等及其引道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公告後,
得不予指定建築線,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
之。
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
將成果圖發給申請人。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者,得延長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局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
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一項所稱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之
現有巷道。
第 三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描繪圖:
(一)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
(二)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及基地範圍。
(三)地籍經完成數值測量地區,應檢具申請基地地界座標值。
二、基地位置圖:應標明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
關位置。
三、現況圖:
(一)應標明基地四周地界線外各十五公尺範圍內公共設施位置、現有建築
物、道路(位置及寬度)、溝渠(位置及寬度)、地形(屬山坡地範
圍之基地測繪等高線)。
(二)繪圖範圍同地籍描繪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三)基地臨接現有道路者,應標示地界線與道路之關係。
四、地籍圖謄本及鄰近地籍圖影本。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
續者。
三、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經本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私設通路之範圍不包括道路截角所退讓之部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
及公益上需要,由本局另定之。
第 五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
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
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
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但
工業區內除外。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現有巷道之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現有巷道
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部分,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按原有之寬度指定。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得以該巷道之邊界
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長度應自與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六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三十
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
成,且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處理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建築基地面臨道路、廣場申請建築,免附該道路、廣場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
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基地申請增建、
改建、修建或拆除後新建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臨接私設通路建築之基
地,其連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第 十 條 本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
十一 條 本局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
定退讓之界線。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
十二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
明書
第 十三 條 本局應於指示(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計畫內應註明道路樁位(座標方位、樁距、高程)及分區界樁。
都市計畫外應指定道路中心線及道路寬度。
二、基地所屬之土地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名稱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建蔽率、容積率。
五、道路寬度、截角長度、標高、牆面線及第十一條規定之退讓界線。
六、其它必要事項。
第
十四 條 建築基地之排水設施及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
規定其構造規格及型式。
第 十五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於地籍描繪圖上標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境界線、建築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寬度、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投影圖、騎樓、防火間
隔、空地、保留地。
(三)配置圖:標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
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地面層平面圖、騎樓、防火間隔、空地、
保留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面積計算表。
(五)各層建築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標明各部份之用途及尺寸。
(六)建築物各向立面圖。
(七)建築物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八)各層結構平面圖:標明材料強度。
(九)結構計算書。
三、地質調查報告書。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
五、其它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地籍套繪透明圖(內容與地盤圖相同)。
(六)建築基地現況照片。
(七)使用耕地者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
(八)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六、本局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
下列圖說應於開工前送本局備查:
一、結構詳圖:標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標明第三十五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
第 十六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
三、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使用耕地者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
(四)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五、本局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
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
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本局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
第 十八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
十九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七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高度在三˙五公尺以下。
二、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廣告牌、廣播塔、獨立水塔、煙囪等
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
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高度在七公尺以下之農業、畜
牧、養殖或林業等設施。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等數額應
累計計算。
第二十一條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人居住使用之農業、畜牧、養殖或林業設
時,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退縮建築:
一、建築物高度三公尺以下者,自地界線退縮三公尺。
二、建築物高度逾三公尺以上者,依前款退縮外,並依逾越高度二分
縮建築距離。
第二十二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其工程造價在六百萬元以下,高
五公尺以下,且樓層在三樓以下建築物無附建地下室者,得免由營造業承造並由
土木包工業承造。但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如下:
一、鋼骨或鋼筋混凝土五層以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千元。
二、鋼骨或鋼筋混凝土六至十層,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六千元。
三、鋼骨或鋼筋混凝土十一至十五層,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四、鋼骨或鋼筋混凝土十六至二十層,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九千三百元。
五、鋼骨或鋼筋混凝土二十一層以上,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萬零四
六、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九百元。
七、磚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八百元。
八、木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八百元。
九、磚木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八百元。
十、磚石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八百元。
十一、鋼鐵造有牆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十二、鋼鐵造無牆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後,由本局核定。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
路主管機關核定。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
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
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局應通知起造人停工,並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
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
至各該樓層為止;其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六條 本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
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特殊構造、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
必要者,得敘明原因,檢附施工計畫書向本局提出申請增加工期,本局得酌予增
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局應於執照作廢
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
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椿或從事安全措施
等工程;其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人、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
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與勘驗申報方式。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與剩餘土石方、建
築廢棄物之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第 三十 條 工程施工期間,應於基地明顯處懸掛施工告示牌,載明核准執照文號、起造人姓
名、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資料及連絡電話、建築期限、開工
及竣工日期,並應影印核准執照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構造或工法依本局核定之施工
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
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各層勘驗:
(一)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
畢,澆置混凝土前。
(二)鋼骨構造之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被覆前,並得多層勘驗。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火避難設備、場鑄污水處理設備、配
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人、工地負責人先行勘
驗,所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局,於
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
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依第二十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
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
責。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
止。
本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經本局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
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份
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
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
公尺;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其它部分尺寸誤
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准計畫。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
共設施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適當;搭蓋之圍籬、遮
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
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機械式停車設備。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敘明不適
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或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
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
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
定之。
第一項經核定不適用本法一部或全部規定之建築物,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
築期限申報本局備查。
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臨時性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 平面、立面圖。
四、切結書。
五、結構安全鑑定書。
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附消防設備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時性之建築物經本局核定並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
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
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
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權利或同意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或切結其房屋權利之文件(限未辦理房屋所有
者)。
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六、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
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
梯、室內裝修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增設之安全梯
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
四十 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
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八府建管字第一一八五七七號
一、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一三號函「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簽證項目係指「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所定,經建築師簽證之項目。
三、每雙月份第二個星期二下午二時正(遇假日順延)由本局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代表,公開辦理二個月內案件之抽件作業。
(一)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滿十件抽一件。
(二)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滿五件抽一件。
(三)六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滿五件抽一件。
(四)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滿三件抽一件。
(五)前(一)至(四)各款未達最低抽查數量時,至少抽一件。
(六)未經建築師公會檢視之案件,不分類別,每滿兩件抽一件。
抽件作業完成後,應作成抽件記錄,公告週知。
四、審查時間定於抽件後次週星期二下午二時起開始審查,並於當日審查完畢。
五、本抽查作業審查採集中會審方式,各案件之審查應由本局建管人員及公會代表各二人組成;公會代表建築師對自己承辦之案件應予以迴避,並得通知設計建築師列席說明。
六、審查結果若有不符規定者,應通知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限期改正或辦理變更設計,必要時得依法勒令停工;經通知改正,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理變更設計者,本局得註銷該執照並移送懲戒。
七、每一案件簽證項目經抽查有下列情形之五點以上者,視為不合格之案件。每年度累積不合格案件達三次以上者,簽證建築師應依建築師法之規定移送懲戒。
(一)面積計算式核算錯誤。
(二)工程造價核計錯誤。
(三)未依本府核發指示(定)建築線圖說設計。
(四)建築基地之排水溝出口方向及污水處理設施設置不符規定。
(五)建築物高度或有效日照、道路陰影不符規定。
(六)承重牆、分間牆厚度、材料不符規定。
(七)內部裝修限制不符規定。
(八)日照、通風、採光不符規定。
(九)挑空設計及建物樓層高度不符規定。
(十)浴廁、停車空間、樓梯等淨高不符規定。
(十一)樓梯級高、級深及扶手高度不符規定。
(十二)結構材料強度未註明。
(十三)行動不便設施不符規定。
(十四)樓梯數量、寬度、種類不符規定。
(十五)步行距離不符規定。
(十六)騎樓留設或構造不符規定。
(十七)外牆開口不符規定。
(十八)基地內私設道路留設不符規定。
(十九)綠化設施不符規定。
(二十)停車空間、裝卸位及車道留設不符規定。
(二十一)出入口、走廊寬度不符規定。
(二十二)建築物之防火及防火區劃面積不符規定。
(二十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時效不符規定。
(二十四)防火間隔不符規定。
(二十五)昇降設備不符規定。
(二十六)排煙設備不符規定。
(二十七)防空避難設備不符規定。
(二十八)特定建築物設計不符規定。
其他未經列出之項目,經審查人員認定不合格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八、起造人、設計建築師收到本局抽查結果通知後,如有異議,應依本原則第九點規定提出複核。
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經本局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如有異議者,應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複核。本局應於十日內將複核結果通知起造人,必要時應召開複核會議並視實際情形邀請起造人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公會參加。起造人對核復結果仍有異議時,應由本局於七日內報請上級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十、本原則經奉核可後實行,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八九府建管字第00三一一二號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綠化,增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第 二 條 法令依據及適用範圍: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三一條規定之高層建築。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六七條規定之山坡地建築。
三、依實施都市計劃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一0條規定之建築。
第 三 條 用詞定義:
一、綠化面積:指植物枝葉覆蓋於建築物及地平面之投影面積。
二、綠化率:綠化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比。
第 四 條
一、綠化面積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有規定者其綠化率應達50%以上。
二、透水層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有規定者其透水層應達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 五 條 各類綠化植生及設施,其綠化面積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喬木、棕櫚樹及特大樹移植採用栽植時米高徑之計算法(如附件二)。
二、灌木以實際栽植平面面積加50%計算。
三、草地、草花、地被以均布被覆面計算。
四、蔓性植物以花廊、棚籬方式攀佈者,依平面實際栽植之水平投影面為綠化面積。
五、以植草磚舖築者,綠化面積以舖設植草磚面積三分之一計算。
六、觀賞性水池或流水,不論有無水生植物均以其平面三分之一折算為綠化面積。
七、配置於面向道路、公園、綠地、其他永久性空地或深度達四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之建築物花台綠化者,以其面積為綠化面積,屋頂花圃以其面積三分之一折算綠化面積。
第 六 條 綠化配置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應留設之綠化面積應以集中留設為原則。
二、以栽植草花、草皮、地被等植生為綠化面積之比率不得大於50%。
三、地面層以栽植草花、草皮、地被等植生為綠化面積之比率不得小於25%。
四、建築物各層(不含地面層)設有花台綠化或建築物屋頂設有花圃綠化者,其二項綠化設施合計之綠化面積比率不得大於50%。
五、計入法定空地之退縮騎樓地,得以臨建築線深度一百一十四公分範圍內得進行綠化。
第 七 條 植物生長之最小覆土厚度規定如下:
一、喬木:一百五十公分。
二、灌木:六十公分以上。
三、草皮、草花:三十公分以上。
植生覆土置於混凝土版或結構物上方時,應同時設計栽植穴及排水設施、防水設施。
第 八 條 本要點規定之各項綠化設施設計規劃,除依「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案件於預審一併審核外,其餘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審核。
第 九 條 設計圖說應包括下列圖表:
一、綠化基地建物相關配置、面積。
二、設計配置圖或必要立面圖及剖面圖(須能表達綠化面積與周圍建築及道路關係)。
三、植栽計算表(應載明各種植物之規格、數量及保護架等)。
四、綠化面積計算表(應載明植物種類規格、數量、單位綠化面積、總綠化面積及綠化率)。
第 十 條 本要點規定應設置之各項綠化設施,應於植栽完成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 十一 條 基地內原有樹木,經本府認定應予保護者應依「本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附件一
綠化栽植種類舉例表
|
草皮類 |
地被類 |
草花類 |
藤蔓類 |
灌木 |
棕櫊類 |
喬木 |
類別 |
|
|
|
|
|
|
|
直立型 |
直立型 |
開展型 |
樹型 |
|
狗牙根、百慕達草、地氈草、蜈松草、韓國草、菲律賓草及其他。 |
常春藤、南美彭蜞菊、紫蔓雞冠、法國莧、鴨拓草類、蔥蘭、玉瓏草、韭蘭、鸢尾、腎蕨類及其他。 |
四季海棠、孔雀草、黃壽菊、日日草、牽牛花、雞冠花、石竹、一串紅、金魚草、雁來紅、香雪球、黃波斯菊、大波斯菊、雛菊、三色薑、大理花、福祿考、金蓮花、花菱草及其他。 |
九重葛、珊瑚藤、使君子、炮仗紅、龍吐珠、紫藤、大鄧伯花、淩宵花及其他。 |
竹類、黃椰子、孔雀椰子、林投、紅蝴蝶、女貞類、夾竹桃、黃葉榕、鵝掌藤、福祿桐、春不老、茶花、石榴、風鈴花、含笑花、樹蘭、芙蓉、變葉木、杜鵑、扶桑花、仙丹花、南美朱槿、木槿、茶梅、大葉鐵莧、番茱莉、梔子花、觀音棕竹、朱蕉、蘇鐵、偃柏、龍舌蘭、黃楊、玉葉金花、鑲邊虎尾蘭、六月雪、雪茄花、西洋杜鵑、小葉仙丹花、茱莉花、沙漠玫瑰、薔薇花及其他。 |
大王椰子、可可椰子、亞力山大椰子、檳榔、蒲葵、華盛頓椰子、海棗、棍棒椰子、酒瓶椰子及其他。 |
黑板樹、大葉桉、白千層、肯氏南洋衫、衫木頭、木棉、楊桐、小葉南洋杉、廣東油桐、檜柏、龍柏、樹杞、翠柏、塔柏、香柴、羅漢松、竹柏厚皮香、福木、紅瓶刷子樹及其他。 |
榕樹、樟樹、茄冬、楓香、麵包樹、菩堤樹、羊蹄甲、鳳凰木、芒果、龍眼、荔枝、印度紫檀、松類、檜木類、海濛果、梅花、桃花、李花、桂花、黃槐、珊瑚刺桐、海桐、金桔、黃花夾竹桃、處班木、阿勃勒、水黃皮、欖仁、火燄木、光臘樹、大葉山欖、第倫桃、艷紫荊、黃槿、玉蘭花、泰山木、銀樺、黃蓮木、雞蛋花、海紅豆、刺桐、苦棟、台灣欒樹、楊桃、相思樹、柳樹、櫻花及其他。 |
中名 |
附件二
|
直立型 |
開展型 |
直立型 |
開展型 |
樹型 |
||||||
|
特大樹移植 |
特大樹移植 |
棕櫚樹 |
喬木 |
喬木 |
類別 |
|||||
|
5M |
6M |
7M |
8M |
4M |
4M |
5M |
4M |
5M |
6M |
株距 |
|
2.5 |
3 |
3.5 |
4 |
2 |
2 |
2.5 |
2 |
2.5 |
3 |
植穴中心點應距地界或建線最小距離 |
|
49 |
64 |
81 |
100 |
16 |
16 |
36 |
16 |
36 |
64 |
每株綠化面積2m |
|
(H)6M以上(W)2M以上 栽植時,米高徑21-30CM者同 |
(H)6M以上(W)3M以上 栽植時,米高徑51CM者同 |
(H)4M以上(W)2M以上 栽植時,米高徑31-50CM者同 |
(H)4M以上(W)3M以上 栽植時,米高徑51CM者同 |
幹高3.5以上 栽植時,米高徑10-30CM者同 |
(H)3.6-4M以上(W)1.5-2M 栽植時,米高徑10-20CM者同 |
(H)4M以上(W)2M以上 栽植時,米高徑21-30CM者同 |
(H)3.1-3.5M(W)1.2-1.5M 栽植時,米高徑5-10CM者同 |
(H)3.6-4M(W)1.5-2M 栽植時,米高徑11-20CM者同 |
(H)4M以上(W)2M以上 栽植時,米高徑21-30CM者同 |
栽植時米高徑計算法 |
|
植穴中心點距地界或建築線距離不足最小距離時,該類之綠化面積以60%計算。 |
備註 |
|||||||||
宜蘭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府秘法字第0920121435號令
修正第二條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附表規定。
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者,應同時依據左表並不得違反各鄰近土地使用分
區之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規定。
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在左表規定者,應由本府都市計畫主管單位,依該鄰近土地使用
分區之管制規定參照附表類似之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在不影響周邊環境發展之原則,逕
予認定其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細目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者,應先徵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屬鄉鎮市公
所同意。並檢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周邊停車空間改善計畫向本府提出申請。
申請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鄰近保護區、一般保護區、景觀保護區、海岸發展區
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起退縮五公尺建築。
第三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四條 本規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府秘法字第09200124520號令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為處理建築物擅自建造申請補辦執照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始得依本辦法規定核發建築執照。
擅自建造者,仍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處分。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文件。
二 建築物之各向立面及屋頂平台照片。
第 四 條 建築物經補辦手續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應依建築法規定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但結構體已建造完成之部分,經檢具專業公會或團體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證明安全無虞者,免申報勘驗。
前項專業公會或團體係指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或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中規定有鑑定業務項目之專業團體,其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應含無輻射鋼筋及氯離子符合規定之證明事項。
建築物已完工者,其申報開工時免附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告示牌照片。
第 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
八七府秘法字第四七一二三號令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處理本縣違章建築,遏止新違建之蔓延,
以維護本縣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縣轄區內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後搭建之新違章建築。
第 三 條 取締執行優先順序
一 最優先執行拆除:
(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
(二)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有礙河防安全、佔用公有地者、
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在都市計畫特定區、都市更
新地區等。
二 其他違建之處理
(一)第一期計畫防火巷(防火間隔)違建五年內執行完竣。
(二)第二期計畫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違建五年內執行完竣。
(三)第三期計畫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中型違建五年內執行完竣。
(四)第四期計畫面積不及三十平方公尺之小型違建五年內執行竣。
第 四 條 國軍眷區及國民住宅,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及「國民住宅管理條
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辦法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局。
第 六 條 本辦法執行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八四府秘法字第一二三六九五號令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非經許可不得修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
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建造之違
章建築而言。
第 四 條 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舊有違章建築,一律不得修繕。
第 五 條 宜蘭縣政府為修繕申請之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自受理申請之日
起十日內核發修繕證,應行通知更正或補繳事項以一次為限,申請人領
得修繕證後,始得動工,並於核發修繕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修繕完畢。
第 六 條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准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舊有違建房屋,在不改變原形、原構造、原質料、不加高或擴大面
積者。
二 不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舊有違建房屋如遇颱風、
地震損害,得依原形、原構造、原質料申辦修繕。
前項規定之原質材料,若市場已無法購得時,得以同質之材料代替之。
第 七 條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並在該建築內設
有戶籍或登記有案,且以自居者為限。
第 八 條 申請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時,應由申請人檢附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 切結書一份。
三 修繕前房屋現場照片(正面、側面、背面)各三張及簡圖三份。
四 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納稅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第 九 條 修繕不得為「修繕」以外之任何證明或被拆除時作為求償之依據,將來
如因都市計畫或其他公益需要必須拆除時,亦應自動無償拆除。
第 十 條 修繕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新違章建築論,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
拆除:
一 未經核准即擅自動工修繕者。
二 經核准修繕後,不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而擅自變更地點及加高
或擴大面積者。
三 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者。
第 十一 條 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卸材料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
負責。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府建管字第0910118485號函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特殊結構建築物委託審查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第 二 條 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三、建築物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
挖超過三層者。
四、其他情況特殊經本局認為有必要者。
第 三 條 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審查機關或團體)如下:
一、設有土木、營建或建築等科系之國內公私立大學院校。
二、土木、結構技師或建築師公會。
三、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或團體。
前項審查機關或團體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審查人員應具
備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大專院校副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等
資格之一者,並應函報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案件之設計人不得擔任
該案件之審查人。
第 四 條 審查機關或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審查機關或團體應明定審查費用、檢附文件及審查時限。
二、應舉行公開會議審查,並得自由旁聽。
三、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或團體於審查完成後准予備查
前提出說明。
第 五 條 符合本要點第二條建築物之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選定審查機關
或團體,並自行繳納審查費申請特殊結構委託審查。
審查完成後應檢具合格證文件,於法定開工期限內,申報開工。
結構變更之案件,應委由原審查機關或團體辦理審查,經審查合格後,
始得准予變更設計。
第 六 條 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府秘法字第0九一00二五五0七號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公尺) |
||||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
|
一六.00 |
四.00 |
一六.00 |
四.00 |
一四.00 |
三.五0 |
一二.00 |
三.00 |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
|
一八.00 |
四.五0 |
一五.00 |
四.五0 |
一五.00 |
四.00 |
一一.00 |
三.五0 |
商業區 |
|
二0.00 |
六.00 |
二0.00 |
六.00 |
二0.00 |
六.00 |
二0.00 |
六.00 |
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 |
|
一六.00 |
七.00 |
一六.00 |
七.00 |
一六.00 |
七.00 |
一六.00 |
七.00 |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
|
一八.00 |
四.五0 |
一七.00 |
四.五0 |
一六.00 |
四.00 |
一二.00 |
三.五0 |
其他使用分區 |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使用分區 基地情形(公尺) |
||||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最小深度 |
最小寬度 |
|
|
一六.00 |
七.六0 |
一六.00 |
七.六0 |
一四.00 |
七.一0 |
一二.00 |
六.六0 |
住宅區 |
|
一八.00 |
七.六0 |
一五.00 |
七.六0 |
一五.00 |
七.一0 |
一一.00 |
六.六0 |
商業區 |
|
一六.00 |
八.00 |
一六.00 |
八.00 |
一六.00 |
八.00 |
一六.00 |
八.00 |
工業區 |
|
一八.00 |
七.六0 |
一七.00 |
七.六0 |
一六.00 |
七.一0 |
一二.00 |
六.六0 |
其他使用分區 |
前項其他使用區,不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二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規則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得不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第 六 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 七 條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 八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者及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者,均不得建築。但經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係指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興建完成或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第 九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使用地別或使用分區 基地情形 |
||||||||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
|
40.00 |
7.00 |
4.00 |
35.00 |
6.00 |
3.50 |
30.00 |
6.00 |
3.50 |
20.00 |
5.00 |
3.00 |
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商業區 |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第 十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
使用地別或使用分區 基地情形 |
||||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最小深度(公尺) |
最小寬度(公尺) |
|
|
一八.00 |
四.五0 |
一七.00 |
四.五0 |
一六.00 |
四.00 |
一二.00 |
三.五0 |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
第 十一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欲申請調處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第 十二 條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第 十三 條 畸零地於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第 十四 條 本府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由建設局局長為召集人:
一、建設局局長。
二、秘書室法制課課長。
三、地政局代表一人。
四、財政局代表一人。
五、建築管理課課長。
六、城鄉計畫課課長。
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代表一人。
八、宜蘭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 十五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府秘法字第09200124224號令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建築施工管理,特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建築工程申報勘驗,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附表一)
二 原核准建造執照正本。
三 建築工程勘驗檢查表。(附表二)
四 建築工程查核報告表(一)、(二)。(附表三、四)
五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查驗相片。
六 監造人至現場查驗相片。
七 勘驗建築物全景及申報樓層之相片。
工程施工負責人員如有異動,承造人應造冊(附表五)通知監造人並副知本府建設局。
第 三 條 應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承造人應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檢附專業公會
或團體辦理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施工。
前項專業公會或團體之資格係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或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中規定有鑑定業務項目之專業團體,其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應含無輻射鋼筋及氯離子符合規定之證明事項。
第 四 條 放樣勘驗之申報需辦理現場勘查及填寫勘驗紀錄表(附表六)後,始得繼續施工。其他必須勘驗部份,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本府建設局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放樣勘驗申報前,不得於基地內從事挖地、打樁及安全措施等工程。
第 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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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
|
1.依據建築法第56條規定,
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工程勘驗報告。第58條規定施工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2.申報勘驗項目業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合格後申報。 |
|
|
下開工程業於
年 月
日開工,確依核准圖樣施工。 此致
政府
承造人
印
負責人
印 |
|
|
【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執照字號】
字第
號 |
|
|
【2.起造人】 【姓名】
【法定代表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 【電話】 【傳真或e-mail】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住址】
縣(市) 鄉(鎮、市、區) 路(街)
段 巷
弄 號 樓(室) 【通訊處】
縣(市) 鄉(鎮、市、區) 路(街)
段 巷
弄 號 樓(室) |
|
|
【3.承造人】 【營造業名稱】
印
【統一編號】 【負責人】
簽章
【登記等級字號】
【電話】 【傳真或e-mail】 【營業地址】
縣(市) 鄉(鎮、市、區) 路(街)
段 巷
弄 號 樓(室) 【專任工程人員】
簽章
【證書字號】
【差勤登記碼】
|
|
|
【4.監造人】 【姓名】
簽章
【開業證書字號】 【事務所名稱】
印
【電話】
【傳真或e-mail】 【事務所地址】
縣(市)
鄉(鎮、市、區) 路(街)
段 巷
弄 號 樓(室)
|
|
|
【5.
建築地址】 【所屬行政區】
【郵遞區號】 【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號等 筆 【地址】
縣(市) 鄉(鎮、市、區) 路(街)
段 巷
弄 號 |
|
|
【6. 申報勘驗項目】 |
|
|
【掛號日期】
年 月
日
|
|
註:1.粗框部分申請人免填。
2.標示「印」者請用印,標示「簽章」者請簽名及蓋章。
3.「差勤登記碼」係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赴工地現場執行業務時,應以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系統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差勤工作紀錄管制系統請取登記號碼。
(附表二)
建 築 工 程 勘 驗 檢 查 表
|
執照號碼 |
|
檢查日期 |
年
月 日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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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
工 日
期 |
年 月
日 |
竣
工 日
期 |
年 月
日 |
檢 查 完 成 日 期 |
年 月 日 時 |
|||
|
申報勘 驗項目 |
|
檢查總結 |
□合格□不合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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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驗 項 目 |
查驗結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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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施工進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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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建造執照列管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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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按設計圖說施工 |
(1)放樣工程 |
1.建築線依指示(定)圖現場引測無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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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基地施工標高引測無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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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共設施位置與實測圖標示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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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建物按設計圖於現場放樣無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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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使用基地與起造人指界之(複丈)位置相符 |
|
|||||||
|
良工程 (2)地質改 |
1.地質改良工程採用工法依設計圖說施作相符 |
|
|
|||||
|
2.改良效果符合施工規範要求 |
|
|||||||
|
工程 (3)基礎 |
1.地下室開挖方式及安全措施與設計圖說相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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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安全監測系統與設計圖說相符 |
|
|||||||
|
3.基樁施作與設計圖說相符 |
|
|||||||
|
工程 (4)模板 |
1.斷面尺寸符合設計圖說要求 |
|
|
|||||
|
2.樑、版構件部位模板之預拱與施工規範相符 |
|
|||||||
|
3.支(斜)撐材之確實施作 |
|
|||||||
|
工程 (5)混凝土 |
1.混凝土配比符合設計圖說要求 |
|
|
|||||
|
2.坍度流度設計符合設計圖說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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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鋼筋工程 |
1.鋼筋號數、根數及間距與設計圖說相符 |
|
|
|||||
|
2.續接之位置、長度與設計圖說相符 |
|
|||||||
|
3.鋼筋之保護層厚度與設計圖說相符 |
|
|||||||
|
4.箍筋號數、形式與間距與設計圖說相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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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樑、柱、版鋼筋錨定長度與設計圖說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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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隔件或墊塊與設計圖說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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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鋼骨工程 |
1.桿條材質與設計圖說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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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高拉力螺栓、錨定螺栓及剪力釘之規格、尺寸 與設計圖說相符 |
|
|||||||
|
3.構件上螺栓接合之孔數、孔徑及間距與設計圖 說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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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
|
建雜照號碼 |
字第
號 |
查核登記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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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核 日 期 |
年 月 日 時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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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工日期 |
年
月 日 |
竣 工 日 期 |
年 月
日 |
查核完成日期 |
年 月 日 時
分 |
|||||
|
申報勘驗項 目 |
|
查 核 總 結 |
□合格
□不合格 |
|||||||
|
區分 |
查 核 及 監 督 項 目 |
查核結果 |
辦 理 情 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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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 |
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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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承造人之工程施工進度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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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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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建造(雜項)執照列管事項查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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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按 設 計 圖 說 施 工 |
1.放樣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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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地質改良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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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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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基礎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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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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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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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模板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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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混凝土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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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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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鋼筋(鋼骨)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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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基地環境雜項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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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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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材料規格及品質 |
鋼 筋 |
1.強度試驗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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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無輻射鋼筋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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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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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出廠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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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 凝 土 |
1.強度試驗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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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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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氯離子檢測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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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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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品質保證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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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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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五、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依法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部分
已交由專業技師辦理。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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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查核簽章 【開業建築師】
簽章 |
||||||||||
註:1.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依法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部分是否已交由專業技師辦理欄位,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如未填載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者,應提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證明文件。
2.填載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者,表(二)查核及監督項目之查核結果已填載者,表(一)該項目欄位得免再填載。
3.本表請併同B14-1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檢附之。
(附表四)
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
|
依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十條
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第十一條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契約。 |
||||||||||
|
建雜照號碼 |
字第
號 |
查核登記碼 |
|
|||||||
|
查 核 日 期 |
年 月 日 時
分 |
|||||||||
|
開工日期 |
年
月 日 |
竣 工 日 期 |
年 月
日 |
查核完成日期 |
年 月 日 時
分 |
|||||
|
申報勘驗項 目 |
|
查 核 總 結 |
□合格
□不合格 |
|||||||
|
區分 |
查 核 及 監 督 項 目 |
查核結果 |
辦 理 情 形 |
備
註 |
||||||
|
合格 |
不合格 |
|||||||||
|
一、按設計圖說施工 |
1.地質改良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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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基礎工程 |
|
|
|
|
||||||
|
3.模板工程 |
|
|
|
|
||||||
|
4.混凝土工程 |
|
|
|
|
||||||
|
5.鋼筋(鋼骨)工程 |
|
|
|
|
||||||
|
6.其他 |
|
|
|
|
||||||
|
二、材料規格及品質 |
鋼 筋 |
1.強度試驗報告書 |
|
|
|
|
||||
|
2.無幅射鋼筋證明書 |
|
|
|
|
||||||
|
3.出廠證明書 |
|
|
|
|
||||||
|
混 凝 土 |
1.強度試驗報告書 |
|
|
|
|
|||||
|
2.氯離子檢測報告書 |
|
|
|
|
||||||
|
3.品質保證文件 |
|
|
|
|
||||||
|
三、查核簽章 【專業技師】
簽章
【登記號碼】 |
||||||||||
註:查核簽章欄位之專業技師,係指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公告之技師。
(附表五)
建築工程施工負責人員異動清冊
|
起
造 人 |
|
執
照 號 碼 |
|
|||||||
|
施
工 地 點 |
|
開
工 日 期 |
年 月
日 |
|||||||
|
|
||||||||||
|
|
專任工程人員 |
監工人 |
工地主任 |
工地負責人 |
技術士 |
|||||
|
原
施 工 人 員 |
姓
名 |
|
|
|
|
|
||||
|
證照字號 (統一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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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址 |
|
|
|
|
|
|||||
|
連絡電話 |
|
|
|
|
|
|||||
|
變 更 後 施 工 人 員 |
姓
名 |
|
|
|
|
|
||||
|
證照字號 (統一編號) |
|
|
|
|
|
|||||
|
地
址 |
|
|
|
|
|
|||||
|
連絡電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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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造人 |
簽章(公司大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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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註 |
一、工地負責人:為承造人派駐工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二、監工人:為承造人派駐工地實際負責推動本工程各項施工作業之人。 三、工地主任:為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人。 四、技術士:為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人。 五、承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變更,應分別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及營造業法第四十條向本局申請變更。 |
|||||||||
(附表六)
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紀錄表
|
建(雜)照號碼 |
字第 號 |
勘 驗 日 期 |
年 月
日 |
||||||||
|
開 工 日 期 |
年
月 日 |
竣 工 日 期 |
年 月
日 |
||||||||
|
|
|||||||||||
|
勘
驗 項 目 |
勘
驗 結
果 |
||||||||||
|
有 |
無 |
補
充 說
明 |
|||||||||
|
一、現場有無先行動工 |
|
|
|
||||||||
|
二、有無申請鑑界 |
|
|
|
||||||||
|
三、現場有無放樣 |
|
|
|
||||||||
|
四、現場使用道路有無申請 |
|
|
|
||||||||
|
五、現場有無安全圍籬及告示牌 |
|
|
|
||||||||
|
六、勘驗人員有無至場會勘 |
|
|
|
||||||||
|
勘驗總結 |
□ 同意備查 □ 不同意備查 |
||||||||||
|
備
註 |
|
||||||||||
|
勘驗人員簽名 |
圯造人 (簽名) |
承造人之 專任工程人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簽名) |
監造人 (簽名) |
主管建築機關 (簽名) |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府秘法字第0930000025號令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不適用已領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或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
第 三 條 本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大同鄉或南澳鄉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除具整建需要之建築物。但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以
無礙都市計畫發展為限。
三、天然災害損害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有迫切民生需要,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
第 四 條 依前條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用途限居住使用,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最大
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且座落位置無佔用公有土地情形。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不視為合法房屋;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
適用「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為房屋使用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
局)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建築基地租賃契約書。
四、房屋稅籍證明書。
五、建築物現況照片(一式三份)。
六、簡易各層平面圖(含面積計算表)。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接水接電,本局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託鄉、鎮公所
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三一七號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之停車空間。
三、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åFA)依下列公式計算:
åFA=FA+△FAu+△FAd
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核算地面層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含屋頂突出物及法定騎樓);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容積管制規定核算。
△FAu:地面層以上增設停車空間樓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FAd:增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FAd=25 × N × M≦ 0.2FA
N: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 一停車空間以O.六輛計算,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輛者,Ν值以零計算。但採用全自動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
M:鼓勵係數,如下表:
|
15M≦WR |
8M≦WR^15M |
6M≦WR^8M |
路寬 M值 使用分區 |
|
2/3 |
1/2 |
1/3 |
住宅區 |
|
1 |
2/3 |
1/2 |
商業區 |
WR:面臨道路寬度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
四、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及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七條規定核計建蔽率之樓層數,高度之計算得將基地地面(GL)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整層作停車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且增設停車空間在十輛以上者該樓層高度得計算在內)。
|
15M≦WR |
8M≦WR^15M |
6M≦WR^8M |
路寬 △H值 使用分區 |
|
9M(或三樓) |
6M(或二樓) |
3M(或一樓) |
住宅區 |
|
12M(或四樓) |
9M(或三樓) |
6M(或二樓) |
商業區 |
△H值最大值如下表。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三公尺以上者以三公尺計算。依前項規定興建之建築物,其日照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地面層需設法定騎樓時,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但最大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
六、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但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在此限。
八、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標示牌規格如下表)
九、本要點核准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應建卡檢查列管。
十、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附表:標示牌
|
宜蘭縣 |
市 鄉鎮 增設停車空間 |
|||
|
所有者 |
|
編號 |
|
|
|
增設之樓層數 |
容量 |
|||
|
層 |
輛 |
|||
|
層 |
輛 |
|||
附註: 材料:壓克力 色彩:藍底白字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八六警行字第50218號令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據┌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本細則所稱之公有地域依土地法第四條規定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縣有土地鄉鎮
市有土地而言。
第 三 條 本細則所稱之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之
建築物而言。
第 二 章
租金之徵收
第 四 條 凡公司行號工礦廠商於本縣公有地域或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物應徵收租金。
前項所稱廣告物係指樹立、懸掛或張貼粉刷之廣告牌電動燈光綵坊牌樓及氣球
等廣告而言。
各機關學校社團如在非本單位之公有地域或建築物設置廣告物亦應比照前項規
定徵收租金。
第 五 條 凡屬於本縣縣有鄉鎮市有之公有地域及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物徵收租金標準規
定如左:
一、凡在本縣重要地區道路兩側公有地域或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者:
(一)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參百元。
(二)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
陸百元。
(三)廣告物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壹千貳百元。
二、凡在本縣次要地區道路兩側公有地域或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者:
(一)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貳百元。 (二)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
肆百元。
(三)廣告物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八百元。
三、凡在本縣宜蘭羅東蘇澳等火車站前廣場五十公尺以內公有地域或公有建築
物設置廣告者:
(一)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伍百元。
(二)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壹千元。
(三)廣告物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貳千元。
第 六 條 前條所設置廣告物徵收租金其設置期間未滿一年者概以一年計算。
第 七 條 凡屬國有省有土地及建築物設置廣告徵收租金標準由其管理機關自行訂定之。
第 八 條 本細則第五條所稱主要地區道路劃定如左:
一、宜蘭市:中山路光復路渭水路。
二、羅東鎮:公正路中山路中正(南)北路興東路。
三、蘇澳鎮:中山路太平路。
除上述地區道路以外餘悉次要道路。
第 九 條 凡在公有地域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物者應先徵得該管理機關之同意訂定租約及
明定使用期間,租金等為避免將來處分該土地或建築物時發生糾紛,應於該租
約內詳細訂明有關事項廣告物,申請人於繳納租金後檢具租約書向當地警察機
關申請許可,租約期滿後如需繼續設置應於一個月前辦妥繼續租約及申請許可
手續。
第 十 條 依據第五條之規定經徵收之租金各該管理機關應按月解繳各該公庫並編列預算
充作增修公設廣告牌及其他廣告物管理經費之用。
第 三 章
安全管理權責之劃分
第 十一 條 為防止公共危險維護公共安全,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三、四等各項所
列樹立張貼招牌廣告等應列安全管理。
第 十二 條 警察機關於受理前條所列廣告物之申請時其有關工程建築部分其廣告物面積在
六平方公尺以下高度一.五公尺以下者應飭其先向本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什項執
照如廣告物面積或高度超出前述規定者應飭其請領建築執照或修照其有建築使
用電力者,并應先送會當地電力公司服務所審查俟同意後,通知申請人准予鳩
工建築并注意與其工程配合措施。
第 十三 條 前條廣告物完工後其工程建築或電力部分安全設施經檢查合格(各有關單位應
於申請書內簽註意見),並符合「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後始可發照其安
全設備不合格者,應飭其限期內改善并經有關單位複查合格後始可發照。
第 十四 條 各警察分局於每年五、八月份對於轄內廣告物工程安全設施,應會同當地市鄉
鎮公所建設課舉行定期安全檢查,其有關電力工程方面,并應請電力公司各地
服務所派員參加,如發現對於安全堪虞者應責成業主限期修復(在未修復前視
實際需要停止輸電預防萬一),逾期仍未修復者,除撤銷其許可外并勒令其拆
卸,對已逾許可期限而欲申請修復者并飭其限期內,補辦申請許可手續。
第 十五 條 如遇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對於有公共危險之廣告物,應由各該管警察分局及
時會同有關單位檢查該廣告物工程安全措施,如發現對安全堪虞者并應比照前
條規定辦理各市鄉鎮公所或電力工程單位,基於公共安全要求亦得主動會同該
管警察單位實施檢查。
廣告設置對尺寸大小高低及安全程度標準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關於廣告設置(含電氣廣告)大小之高低標準規定如下:
一、市區方面:
(一)寬三公尺。
(二)高二公尺。
(三)離地一.四公尺(以地面為準)。
二、郊外方面:
(一)寬四公尺。
(二)高二公尺。
(三)離地一.四公尺(以地面為準)。
第 十七 條 廣告設置安全程度,應以防火建築材料如鋼骨或鋼筋混凝土或金屬材料(中央均
以通風鋼式)符合建築結構安全為準。
第
十八
條 關於鐵路兩旁立廣告,照各該主管單位規定標準會同勘查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縣為准設置廣告牌地區如左:
一、礁溪地區:
(一)五峰瀑布。
(二)圓山公園。
(三)金盈瀑布。
(四)草嶺隧道(石城)以南至頭城以北鐵路沿線。
二、羅東地區:
(一)梅花湖。
(二)五結防潮閘門。
附則
第
二十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者,悉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府秘法字第0930000023號令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依法領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或合法房屋證明之
建築物。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 農舍及農業、畜牧、養殖或林業生產必要設施。
二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 已領有補償費須全棟拆除之建築物。
未領得補償費之剩餘建築物,依本辦法申請就地整建時,得一併辦理拆除重
建。
第 四 條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 建築基地自建築線起扣除法定騎樓地或退縮地之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
尺;無須扣除法定騎樓地或退縮地之建築基地,自建築線起算之深度不
得小於三•五公尺。
三 就地整建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屋頂如為斜屋頂,其最高
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如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有關規定。
四 就地整建後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之一•二倍,且不得大於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 就地整建時,得不受建蔽率、容積率及本縣畸零地管理規則規定之限制。
惟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其基地深度
小於十公尺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建築物剩餘部分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
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
第 六 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領得補償費並可確定公共設施邊界線後,向宜蘭縣政
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就地整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共同壁協定書。
四 地盤圖。
五 建築線指定(示)成果圖。
六 剩餘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七 就地整建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平面圖、屋架構造平
面圖及主要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八 整建建築物在二層樓以上,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及
結構計算書。
九 其他相關文件。
第 八 條 就地整建應依核准圖樣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各向立面照片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第 九 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處理。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本局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託鄉、鎮公
所辦理。
第
十一
條 就地整建申請書及證明書之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宜蘭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
府秘法字第0920063580號令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請
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砂、湧泉、溫泉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
者。
三、建築物辦理增建或變更使用,需增設防空避難設備者。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困難者。
第 三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而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
周圍八百公尺半徑範圍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請繳納代
金,免予附建: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五公
尺者;基地應留設騎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深度、寬度及
面積為準。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六輛以下者。
三、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需增設停車空間者。
四、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車輛無法通行者。
五、建築基地臨接之道路坡度超過一比六者。
六、其他經認定不宜設置者。
第 四 條 原有建築物於實施容積管制後申請建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三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申請繳納代金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所占樓地板面積,應
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並依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檢討。
第 五 條 依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申請繳納代金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難設備:
代金總額=【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
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平方公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二、停車空間:
代金總額=【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
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平方公尺)】×40×車位數。
三、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
代金總額=防空避難設備代金總額+停車空間代金總額;防空避難設備及
停車空間代金總額比照前二款規定核算。
第 六 條 申請繳納代金,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繳納。
第 七 條 申請人繳交之代金,應納入本府停車場作業基金統籌應用於集中興建或購置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等相關用途。但基金未成立前暫納入本府公務預算,並
專款專用。
第 八 條 依前條興建完成或購置之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記為宜蘭縣所有,並由本府核
定管理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
府秘法字第0910086831號令
總 則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
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凡本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位於本縣轄區內公共工程用地內之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拆遷補償,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三 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標準查估補償之:
一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之建物。
二 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建物。
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或領有完工證明者。
四 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照核准之
工程圖樣施工者。
前項第一、二款所稱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應以下列四
種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 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 戶口遷入證明。
三 完納稅捐證明。
四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
無法提出前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
之八十予以救濟,但為取得拆遷補償費而搶建之違章建築物不予補
償。
第 四 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建物、禽舍或其他構造物等,另依本自治條例所訂
標準或現值查估之,並免提出前條之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
補償之依據:
一 建物門牌號碼或所在地。
二 建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 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 附屬設施。
五 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六 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
七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 六 條 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施工單位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於劃定
拆除線及標立用地界樁後,會同各查估單位辦理,所有權人對於估價
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提出,需地機關應再會同相關查估單位派員複
查。
建物之拆遷補償
第 七 條 房屋補償價格,依「單位面積造價法」計算其標準如附表一、二。
第 八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物補償標準,概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
下:
一 建物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
二 前款計算不因山區、平地、都市、農村地段差異而增減或折舊。
三 建物拆除面積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面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四 重建補償包括建物主體、內、外裝修及一般水電、衛生等附屬設
備在內。
五 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物,不予補償。
第 九 條 部分拆除戶及全拆戶之區別,以房屋外牆面或外柱面至拆除線作為認
定標準,其深度未達房屋之中脊樑、二分之一縱深或二分之一面積 者,視為部分拆除戶,反之視為全拆戶,並依下列標準計算拆除面
積:
一 全拆戶: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計算補償費。
二 部分拆除戶:以房屋外牆面或外柱面乘其縱深。深度之計算為自
房屋外牆面或外柱面至拆除線,向內延伸一公尺;陽台及雨庇等
無柱構造物,至多以該構造深度計算。
三 建物正面需拆除縱深如未達○•五公尺者,拆除線均以外柱
(牆)面內移○•五公尺認定。
第 十 條 建物拆除剩餘部分基層面積小於三十三平方公尺(十坪)或有結構安
全之虞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得由拆遷戶申請,經需地機關及相
關單位認可者,一併補償拆除之,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
算補償費及依第十一條規定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第 十一 條 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
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
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
第
十二 條 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 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經工程執行單位認可者,按合法
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
金。全拆戶如未按查估全拆範圍拆除者,則全數不予發給,如影
響工程施工或有結構安全之虞或有礙觀瞻時,得予以強制拆除。
二 無法提出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
原有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八十發給
拆遷救濟金,如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另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
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三 自動拆除期限,應由施工單位會同需地機關視實際需要訂定,並
通知各拆除戶。
四 自動拆除獎勵金以每一門牌一戶計發為原則,若同一門牌內住有
數戶,且各持有戶口名簿,而產權尚未分開者,仍以一戶計發;
產權分開者,依其產權內容分戶計發。
五 未依期限自行拆除者,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
所有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
物處理。
六 鋼、鐵架棚、禽畜舍、圍牆、簡陋棚、亭等及其他附屬構造物,
不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第 十三 條 房屋部分拆除者,依正立面面積計算發放門面修復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
鋼筋混凝土造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坪九千元。
三
磚造每坪七千元。
四
木、竹、磚石造等每坪五千元。
前項門面修復費如有裝修建材者,另依市價加計。
第
十四 條 搬遷安置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 建物全部拆除戶人口遷移費之發放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一至二人補貼十二萬元。
(二)三人補貼十六萬元。
(三)四人補貼二十萬元。
(四)五人補貼二十四萬元。
(五)六人以上補貼二十八萬元。
二 建物部分拆除戶人口暫行遷移費之發放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一至二人補貼四萬八千元。
(二)三人補貼六萬四千元。
(三)四人補貼八萬元。
(四)五人補貼九萬六千元。
(五)六人以上補貼十一萬二千元。
三 房屋補償調查前三個月,設有戶籍住戶、租戶、及公有建物之現
住戶,發給搬遷安置費補貼之。但設籍地與被拆除房屋座落不符
或設有戶籍而實際未居住於該房屋(空戶)者,不予發給。
前項搬遷安置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第 十五 條 全拆戶屬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無依老人,於拆除後再重建有困難,
經當地鄉(鎮、市)公所查明屬實者,有自有土地可供重建者發給十
萬元,無自有土地可供重建者發給十五萬元之特別救濟金。
第 十六 條 建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選擇遷移者,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不另發
給其他補償:
一 全拆戶之遷移補償費依該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
費。
二 紀念物遷移費依實際搬遷所需費用查估之。但查估之遷移費不得
高於與該紀念物同性質構造物之重建價格。
三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
費用,其標準如附表三。
第 十七 條 拆除建物前所有權人與租借人因租賃關係發生糾紛者,應由所有權人
負責處理之。
前項租借人之設施物,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得報請需地機關分
別估算拆除補償費。
第 十八 條 補償費及其他補助費應於拆遷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於房屋拆除
後,通知訂期發放。
第 十九 條 建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建物之拆遷補償,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由配合辦理徵收
作業之地政單位委外辦理,並據以作為補償之依據。查估認定有爭議
時,經所有人同意由專業機構查估者,亦同。
前項委外作業,由地政單位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委託查
估之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 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如下:
一 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最近一次繳交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
量,按下述標準補償之:電力及綜合用電為低壓者每千瓦二千
元。高壓每千瓦一千六百元。特高壓每千瓦八百元。
二 建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償;但維持原契約
容量須另繳外線費用者,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
線路費用之憑證金額補償之。
三 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比照第一款標準補
償之。
第二十二條 自來水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如下:
一 建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
補償之。
二 建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
工程費者,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自來水公司憑證金額補償
之。
三 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比照第一款計算補
償之。
第二十三條 瓦斯外線工程拆除補償費之查估,依瓦斯公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條
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固定附屬設備查估標準如下:
一 機械臺基礎: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三千三百元,鋼筋混凝土每
立方公尺五千五百元。
二 工業及營業用水槽:以容量計算,磚造每立方公尺二千六百元,
普通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三千二百元,鋼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五
千四百元。
三 工業及營業用灶,磚造每座一萬六千元,雙連座三萬元。
第二十五條 建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無法
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償之。
第二十六條 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或無法符合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
補償。
第二十七條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
用,依附表三標準查估補償之。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之查估標準,以重建價格補償,並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
物價指數之調整,以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當月份台灣地區營造工程建
築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數,增、減達基數百分之五以上時,得予以調
整,反之則不予調整。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
一 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筋,澆置混凝土,牆壁無承載垂直
荷重,屋頂為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
凝土補強,樑版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
或山形木屋架。
三 磚造:柱、牆使用磚造,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為木造或竹造
屋架。
四 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屋頂為木造。木材使用檜木中材
以上之材質者為一級木。使用細根、連根者為二級木。(使用雲
杉、鐵杉者亦可歸類於二級木)
五 磚木混合造:柱、樑、牆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磚造或木材。
六 竹造:柱、樑、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為竹造。
七 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樑大部分木造,屋頂大部分為木造或
竹造屋架。
八 混凝土加強卵石造:柱、牆壁使用卵石,用混凝土砌成,樑大部
分木造,屋頂為木造或竹造屋架。
九 土磚造:柱使用土磚或紅磚砌成,牆壁使用土磚,屋頂為木造或
竹造屋架。
十 輕量鐵骨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長、短邊合計九○公厘以下
且單位重為五KG/M以下規格鐵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為山
形鐵造屋架。
十一 中重量鐵骨造:柱、樑使用中號L型鐵材或管鐵組成,長、短
邊合計介於九○至二四○公厘且單位重介於五KG/M至
三十KG/M規格鐵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為山形鐵造屋
架。
十二 重量鐵骨造:柱、牆使用U、H型鐵材,或使用大號L型,
長、短邊合計二四○公厘以上且單位重為三十KG/M以上規
格鐵材組成之房屋,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
架。
十三 鐵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鐵骨為主筋,內覆鋼筋混凝土之房
屋,其牆壁之床版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十四 簡陋磚造:構造與磚造同,但構造簡陋,外牆使用磚造。
十五 簡陋石造:構造與石造同,但構造簡陋。
十六 簡陋木造:構造與木造同,但構造簡陋。
十七 竹木混合造:柱、樑、牆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竹或木造。
十八 磚竹混合造:柱、樑、牆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磚造或竹造。
第
三十 條 房屋價格調查表之附表一、二說明:
一 表列單價係連棟中間戶之單價,若為連棟式邊間,則按其單價加
百分之十,若為獨立戶則加百分之十五。鋼筋混凝土造四樓以上
依照第三層樓單價計算,地下室按一層樓加百分之三十。
二 陽台以表列單價五成計算,騎樓、走廊以表列單價六•五成計
算。
三 建物夾層之單價比照各級之單價八成計算,高度未達二•一公尺
者,按五成計算。
四 屋頂為鋼架,樑、柱為RC造房屋,以鋼筋混凝土造之單價加計
依屋頂鋼架重量別單價百分之十。
五 室內間隔牆一B者以二倍二分之一B單價計算。但房屋內部僅有
廁所、浴室、廚房之隔牆者,應認定無隔牆。
六 簡陋禽畜棚等附屬建物及棚架、魚池、碑牌等構造物得依市價計
值。
七 各種建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凡各層高度相差一公尺者,
始計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超高單價∥評定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標準高
度)×
60%
× 評定單價。
(二)偏低單價∥評定單價|((標準高度|樓板高度)/標準高
度)× 60%
× 評定單價。
八 房屋每坪之造價∥(主要構造單價)+(主要構造單價×裝修加
權百分比)。
九 鋼筋混凝土造與加強磚造之識別:
(一)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造,樓層雖然四層以下之房屋,而
其垂直荷重全部靠其柱或樑承載之構造稱為鋼筋混凝土
造,其外牆常使用鋼筋混凝土以外材料,如砌紅磚、砌水
泥、空心磚等,其柱、樑形態,較牆壁厚度為凸出粗大;
至於加強磚造,雖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但其磚牆仍
承載垂直荷重。
(二)在施工中先做好柱、樑後始砌磚石者,亦屬鋼筋混凝土
造。
十 獨立戶、連棟邊戶、連棟中間戶之認定:
(一)同一業主一棟房屋,其基層面積超過六六○平方公尺(二
百坪)者,可認定為連棟邊戶。
(二)雙拼式二戶建房屋,以連棟邊戶計算。
(三)連棟分層公寓,業主不同時,每層以連棟中間戶計算。
(四)獨立戶分層公寓,每層業主不同時,每戶以連棟邊戶計
算。
(五)原為獨立戶,嗣後隔鄰又使用同一牆壁建築房屋時,原有
房屋准按連棟邊戶重新評價。
十一 添加樓層房屋之認定:原有房屋屋頂再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
原房屋不同或使用簡陋構造或輕量構造者,該增建之樓房以該
增建構造之平房計算。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八八府秘法字第124954號令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改良物單價標準如下表:
|
構造類別 |
擬訂單價 |
|
鋼骨或鋼筋(預鑄)混凝土造5層樓以下 |
9,000-13,000 |
|
鋼骨或鋼筋(預鑄)混凝土造6至10層樓 |
12,000-17,000 |
|
鋼骨或鋼筋(預鑄)混凝土造11至15層樓 |
14,000-20,000 |
|
鋼骨或鋼筋(預鑄)混凝土造16至20層樓 |
18,000-25,000 |
|
鋼骨構造21層樓以上 |
22,000-30,000 |
|
加強磚造 |
9,000-12,000 |
|
鋼 重鋼架 鐵〈 造 輕鋼架 |
8,000-10,000 4,000-6,000 |
|
磚造、石造 |
6,000-9,000 |
|
木造 |
5,000-12,000 |
|
土磚混合造、土造 |
4,500-6,000 |
|
竹造 |
3,500-6,000 |
|
單位:元/平方公尺 備註:一、本表內各欄所列單價,不包括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 二、房地連同買賣實例,計算建築改良物現值時,應依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計算重建價格時,按本表所列標準上、下限,由估價人員視實 際情況估計之。 三、房屋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及建築物設備等特殊者, 應按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酌予增減計算其重建價格。 |
|
第 三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
九十府秘法字第○一六四三九號令
總則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縣轄內道路(國道、省道及公路
局代管養縣道、鄉道除外)完整,有效提升道路品質、交通
容觀瞻及環境清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挖掘道路:指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纜)線及其他用途,
掘宜蘭縣轄區內道路者。
二、管理機關:指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
三、主辦工程單位:指為辦理公共設施或道路工程單位(機關)。
第 三 條 申請道路挖掘管線機關(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挖掘道路之
權屬,向下列機關申請許可:
一、鄉道公路:本府工務局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公所。
二、市區及村里道路:鄉(鎮、市)公所。
三、新闢道路:尚未移交第一款、第二款機關管理之新闢道路,由主
辦工程單位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應具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道路挖掘採推進工法或潛盾工法施工者,應於竣工後檢附至少每二十
公尺設一測點之引測路面縱、橫斷面高程資料。
第 四 條 每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次年元宵節,為禁挖期,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及公共建設等計畫性新建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既有管線緊急修理工程。
三、道路交通號誌有關管線工程及民生接水、接電(信)、視訊網路
及緊急需要者,辦理機關同意後在三日內完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般性挖掘
第 五 條 一般性之挖掘,係指為經常性業務所需挖掘道路,包括新增用
舊管線擴充淘汰及年度計畫地下化工程。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按申請挖掘面積繳交路面修復費用,其收費標準表如附表。
繳納完竣後由管理機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
經審查不合格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
施工損及道路原有設施部分,應由申請人於許可期限內自行辦理復
原。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依照核定許可期限、時間、位置、面積等施工,不得擅自變
更。
橋樑構造物未經許可附掛管線者,視為擅自挖掘。
第 八 條 申請人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施工或取消該挖掘計畫時,應於許可期限
內,向管理機關申請改期或撤銷,逾期不為申請者,許可期限屆滿即
失其效力。
申請提前開工、延期或中止施工,各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挖掘道路,除工程特殊且有連貫性者外,每次以一條街路為限。
第 十 條 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各項設
施:
一、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設立施工標誌,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夜
間加掛警示燈,完工後經道路管理機關正式驗收合格三天內,其
安全措施應撤離完畢。
二、人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或遮欄。
三、道路管溝有坍方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四、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應於施工路段起迄點處設置固定式工程
告示牌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核准文號、承包廠商、預定
開、竣工日期暨每日工作時段、連絡人地址及電話號碼)。
第 十一 條 挖掘道路管溝應注意避免損壞管溝內兩旁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同一
道路兩旁不得同時挖掘,市區及交通繁忙地段,每次挖掘不得超過一
百公尺,挖掘長度超過一百公尺,應先將原有道路回填、夯實與舖設
瀝青混泥土面層至原路面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郊區地段最長以二百
公尺為限,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 十二 條 挖掘道路施工前,應以切割機切割路面後,始可開挖,施工中所挖除
之土方及原有級配底層,一律隨即運離,不得堆放管溝邊及道路上。
第 十三 條 挖掘道路管線埋設在快慢車道需要設置人孔時,必須使用鐵蓋,其強
度應能負荷HS-二十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不得使用木
土板代替。
第
十四 條 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其橫越道路管溝之挖掘及埋設管線,應於
十時至翌晨六時內施工。施工期間,應採低噪音施工方式,
填工作,如不及回填時需備相當長度之止滑鐵板加蓋於
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避免止滑鐵板滑動並與路
通行。
第
十五 條 挖掘道路路面寬度其挖掘深度在一•五公尺以內者,挖掘邊坡按
○•一五斜率計算,另每邊各加十公分。其挖掘深度超過一•五公尺
者,視其地質情形及交通狀況個案協調,如需打鋼板樁
外側每邊各加十公分計價收費。
挖掘道路路面寬度如未達六十公分者,以六十公分計價收費。
完工後會勘丈量挖掘道路寬度,如超過申請挖掘面積時,申請人
五天內補繳。
第
十六 條 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五
尺,巷道、產業道路不得少於○•七公尺,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公
尺,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者可減至○•
第
十七 條 道路挖掘後之回填,應先抽乾積水,再以符合規定之材料分層回
夯實至規定密度。道路底層應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每層不得
公分,並夯實至最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
管溝挖掘超過三十公分以上時,需附密度試驗報告報核,每超過
平方公尺應取樣作密度試驗於完工後報許可道路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始
同意接管。
第
十八 條 道路挖掘後回填之碎石級配厚度如下:
一、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產業道路、人行道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第
十九 條 道路作業修復完成後,應舖設臨時瀝青混凝土路面與原有道路厚
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應作平坦度試驗,其平坦度應以直規量
溝兩側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不得超過一公分。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在道路作業修復完成自行檢驗合格後,通知管理機關會
收合格後由管理機關修復路面,未經管理機關會驗認可
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應由申請人負責;至
後,二年內如因挖掘部分路面異常下陷,申請人
用。
第二十一條 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應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塗粘層瀝青,其
厚度,以原有路面厚度為原則,最少不得少於五公分。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拒不回填,或夯實未達規定密度或施工現場未恢復原狀
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
可。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
人負擔,並加倍收取修復費用。
第二十三條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查勘地下埋設
置及深度。挖掘道路施工導致公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
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
負責所需修復費用外,並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
第二十四條 快車道應避免挖掘,如屬必須挖掘埋管時,不論原路面新建或封
限多長,除其挖掘部分按原路面厚度及底層計收修復費外,
幅路面五公分厚度之封層費用,如路中央設有分隔島
界。
第二十五條 道路挖掘開工時施工單位應備妥挖掘回填所需之壓路機、沖擊式
機及灑水車等機具,管理機關得派員檢查。
緊急性挖掘
第二十六條 緊急性之挖掘,係指自來水管、瓦斯管、油管、電力、電信及其
線,臨時重大損壞或故障緊急搶修必須挖掘道路者。
第二十七條 申請緊急性挖掘道路者,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縣環境保護局及
察局備案後先行施工,並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強
照照片,補辦申請手續。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擅自挖掘。
第二十八條 緊急性挖掘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回填等,應依第十三條至第第
八條之規定辦理。
計畫性挖掘
第二十九條 計畫性之挖掘,係指為辦理配合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需挖
路而言。
前項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設工程計畫核准後,主辦工程單位應即將工程計畫
設計基本原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
擬定新設管線等預算編列。
二、主辦工程單位應綜合各管線機構所提供圖表資料,配合工程
擬定各種管線埋設位置,擇期通知個管線單位協商決
置、拆遷位置、拆遷範圍及計畫拆除期限,管線
木部分,得委託主辦工程單位統一代辦。
三、各管線位置協商決定後不得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得由
工程單位視實際酌予昇降或避讓。
第
三十 條 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工程,有關設計施工之連繫,依下列規定辦
一、施工期中各管線機構與主辦工程單位,應指派連繫人員,隨
調。
二、自行供給之材料,應按預定進度分批送交主辦工程單位。
三、按工程預算將代辦費用,應於工程發包後,撥交一半經費予
工程單位,工程進度達50%再撥交一半經費予主辦工
程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結算多退少補。
四、各代辦工程施工期中,因遭遇特殊困難,或不能配合其他設
或與實際情形互有出入時,如情節重大應再與申請人商
訂者,其因此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增加之費
構負擔。
管線機構自行施工之特殊管道,應配合主辦工程單位預定進度施工。
罰則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擅自挖掘或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以下罰鍰,並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或修復不符規定者,得
罰。
未經許可擅自挖掘或違反第七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處罰外並應補繳相
關費用,如有涉及刑事責任,依規定函請司法機關偵辦。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違反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管理機關得撤銷挖掘許可,
知於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逾期未回復原狀
關設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於一年內,經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分五次以上
申請案經處分二次以上者,管理機關得停止核發該其他申請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凡新築道路、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單位應將預定
施工日期,通知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除緊急搶修或重大事由外,新建橋樑工程五年內、道路新築或拓
成後三年內或翻修改善二年內停止受理申請挖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道路管理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公布禁止
制挖掘道路: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性活動期間。
三、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四、已實施或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五、選舉投票日前後一定期間。
第三十六條 挖掘道路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
人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
第三十七條 主辦工程機關加封路面或刨除路面前,應通知管線機構無條件配
升(降)所屬人(手)孔(鐵)蓋、消防栓制水閥與新舖路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律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宜蘭縣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收費標準表
|
項次 |
項
目 |
每平方公尺單價(元) |
備
考 |
|
1 |
30公分碎石路面 |
440 |
|
|
2 |
加封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
250 |
|
|
3 |
刨除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
120 |
|
|
4 |
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
560 |
含平均20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 |
|
5 |
7˙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
660 |
含平均20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 |
|
6 |
10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
780 |
含平均20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 |
|
7 |
12˙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
880 |
含平均20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 |
|
8 |
1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
1010 |
含平均20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 |
|
9 |
17˙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
990 |
含平均10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 |
|
10 |
20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
1120 |
含平均10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 |
|
11 |
20公分水泥混凝土路面 |
830 |
含平均10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 |
|
12 |
地磚人行道路面 |
760 |
含平均10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 |
|
13 |
10公分路肩碎石路面 |
180 |
|
|
一、挖掘路面寬度未達六十公分時,以六十公分計算收取修復費。 二、挖掘快車道路面者,加收全幅寬五公分厚之封層費用。惟 (一)如屬省、縣道或市區道路幹線道路系統而挖掘路段道路改善(或路面加封)已滿三 年者,其挖掘寬度未達一個車道者,可按一個車道寬度加收五公分厚之封層及刨除 費,如無需刨除原有AC時則免收刨除費用。 (二)其他鄉道、村里道路或市區道路次要道路系統而挖掘路段道路改善(或路面加封) 已滿三年者,其挖掘寬度未達一個車道者,免加收五公分厚之封層費用,如無需刨 除原有AC時則免收刨除費用。 三、本表所訂各種路面修復收費標準如係在同一地段一次申請修復者 (一)面積在二、○○○(含)平方公尺以下者,不予折扣。 (二)面積在二、○○○ 五、○○○(含)平方公尺者,按規定單價九五折收費。 (三)面積在五、○○○ 一○、○○○(含)平方公尺者,按規定單價八五折收費。 (四)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按規定單價八折收費。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八九府秘法字第一四○一五八號令
總則
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縣下水道維護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 跨鄉(鎮、市)之區域性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本府工
局。
二 鄉(鎮、市)轄區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
所。
三 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或指
機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經過之
柵、沉砂池、初步沈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 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
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
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
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 事業用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事業並排
水之用戶。
五 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工程及建設
第 四 條 下水道機關(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
備,其使用土地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
一•五倍計算(其一•五倍投影後寬度,如未達一公尺者,以
核計),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支付。
第 五 條 下水道機關(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
私有土地時,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因而受損害
比照「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
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
第 六 條 下水道機關(構)於施工完成後,如需要擴大埋設管渠或其他設
時,應就其擴大部分依前二條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
使用及管理
第 七 條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
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
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
之。
第 八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之期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九 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
第 十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
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
機關(構)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
因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
備,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
准。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
(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十二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經管理機
(構)檢驗合格,始得排入雨水下水道。
依第十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
百分之一):
一 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雨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 地下室平面圖。
三 一樓平面圖。
四 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 屋頂平面圖。
六 配管立圖。
七 圖例(如附件一)及說明。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十三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應先向管理機關(構)申請,經報主管
核准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十四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
其設施由主管機關(構)維護管理,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十五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
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
用為止。
第
十六 條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
水、家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
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
第 十七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機關(構)。
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下水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
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用。
第
十九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
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損、
阻塞或廢除。
第
二十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
管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
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
人、占有人、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 水溫:不得超過攝氏四十五度。
二 氬離子濃度指數(酸鹼值):PH值六|九。
三 硫化物(以S-2 計算):九十公絲/公升。
四 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公絲/公升。
五 懸浮固體:六百公絲/公升。
六 油脂:
(一)礦物:十公絲/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公絲/公升。
七 酚類:五公絲/公升。
八 氰化物:二公絲/公升。
九 總汞:○•五公絲/公升。
十 總有機磷:一公絲/公升。
十一 鎘:一公絲/公升。
十二 鉛:一公絲/公升。
十三 總鉻:二公絲/公升。
十四 鉻(六價):○•六公絲/公升。
十五 砷:○•六公絲/公升。
十六 銅:十三公絲/公升。
十七 鋅:六十五公絲/公升。
十八 鐵(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十九 錳(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二十 鎳:十公絲/公升。
二十一 銀:二公絲/公升。
二十二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公絲/公升。
二十三 硼:十公絲/公升。
二十四 硒:五公絲/公升。
二十五 氟鹽:一百五十公絲/公升。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 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任何物質會發生燃燒或
者。
二 廚餘或廢棄物未完全磨碎,尺寸大於一公分者。
三 任何固體物質足以影響下水道之水流或膠狀物質會影響處
者,如瀝青、動物屍體、稻草、鋸屑、金屬、玻璃、
布、塑膠製品或廢料、焦油、木材等。
四 放射性物質。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第一項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期
限內改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
第二十四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排放之水質及水量分為一般用戶及事業用
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 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 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第二十五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 一般用戶
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平均處理污水量
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X分擔比例
二 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管理機關依公式計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
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係指下列各款:
一 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
用。
二 地上(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徵收
之補償地上(下)改良物及管線通過私地應支付之費用。
三 借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
息。
四 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
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
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
五 業務費用: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平均處理污水量係指處理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
水量。
第二十六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
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
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二十七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管理機關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
來水費收取之。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機關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
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二十八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
代收機構手續費。
罰則
第二十九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三十 條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
通知書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處分。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