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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任務
第三章組織及職權
第四章會議
第五章經費
第六章附則
設置簡則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物使用安全維護委員會設置簡則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6.8.26.八六社二字第四七七八六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90.3.6.九○府社行字第 四 四 九 五 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95.6.7.府社行字第○九五○○○六六七二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簡則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廿二條規定訂之。

第 二 條:本委員會定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物使用安全維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本委員會不得單獨對外行文,遇有對外交涉或洽辦事宜,應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   務

第 四 條: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受理本會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規定辦理之相關業務。

二、本委員會之業務得委由各縣市辦事(連絡)處審查小組辦理之,各辦事(連絡)處得互轉辦理。

三、訂定有關室內裝修審查及公共安全檢查等相關事項規範,並報請理事會核備。

四、辦理理事會交議有關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五 條:本委員會設委員廿五人以下,由各辦事(連絡)處各推選一人並為其辦事(連絡)處審查小組召集人,提經理事會聘任之,其餘委員由理事會聘任。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會就委員中聘任之。

第 六 條:本委員會得就委員中推選副主任委員一人,並得敦聘顧問一|二人,報請理事會聘任之。

第 七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顧問及委員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同,連聘得連任一次。

第 八 條:本委員會之職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第 九 條:本委員會委員如有出缺,即報請理事會另聘,以補足該任任期為限。本委員會委員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委員會時,視作自動辭職。

第 十 條: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執行公務之差旅費等,依照本會有關規定支付之,顧問車馬費由理事會核定之。

第十一條:本會委由各縣市辦事(連絡)處會員設置審查小組,其審查人由該管會員具資格者報名登記,以執行審查業務。

第十二條:遇爭議或特殊案件時,由辦事(連絡)處審查小組提請本委員會審議之。

     第四章 會   議

第十三條: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

第十四條:本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五條:本委員會會議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議決;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十六條:本委員會議決事項應報請理事會議決後實施,但遇有時效限制之事項,得逕報理事長決行,提請理事會追認。

     第五章 經   費 

第十七條:本委員會經費由編列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附錄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辦事(連絡)處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小組設置辦法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6.8.9.八六社二字第四四八九九號函同意備查


第 一 條:本辦法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委員會設置簡則第四條訂定之。

第 二 條:本小組定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辦事(連絡)處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不得單獨對外行文。

第 三 條:本小組任務如左:

     一、辦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委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有關事項。

二、受理本會於臺灣省地區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範圍內之審查業務。

第 四 條:本小組組織如左:

一、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該處主任提名經辦事(連絡)處同意聘任之。並為省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委員會委員。副召集人由召集人就小組組員中提名並經辦事(連絡)處同意聘任。

二、本小組組員由具有查驗人員資格之辦事(連絡)處會員組成。

本小組組員若干名,由召集人提名經辦事(連絡)處同意聘任之。

三、本小組設審查人,由辦事(連絡)處會員具資格者報名登記,執行審查業務。

第 五 條:本小組召集人、組員任期與辦事(連絡)處主任同,組員均為無給職,奉派執行交辦公務之差旅費,依照辦事(連絡)處有關規定支付之。

第 六 條:本小組之職員由辦事(連絡)處會務人員兼任之。

第 七 條: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八 條:本小組會議有過半數組員出席方得開會,會議決議有出席組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 九 條:本小組組員如有出缺,由召集人另提人選經辦事(連絡)處同意聘任之,以補足該任任期為限,本小組組員如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會議時,視作自動辭職。

第 十 條: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報由辦事(連絡)處議決後實施,但遇有時效限制之事項,得逕報由主任決行,並彙整後於辦事(連絡)處例會或連絡處委員會時報告追認。

第十一條:本小組組員負責覆核審查案,並得為辦事(連絡)處室內裝修審查人,但特殊案件,得與審查人共組審查小組,經辦事(連絡)處例會或連絡處委員會通過後辦理。

第十二條:辦理(連絡)處之審查工作程序規則及審查收費標準,應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相關規範訂定之,報經辦事(連絡)處例會或連絡處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三條:本小組係接受省公會之委辦,審查費收入保留百分之九十作為經費,另審查費收入百分之十應繳交省公會。

第十四條: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附錄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6.3.12.八六府建四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函訂定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係指省建築師公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而得於本省轄區執行業務之專業技術團體。

三、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經指定之主管建築機關將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交由審查機構辦理,應由雙方訂定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之劃分。

四、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本規範規定,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五、審查機關辦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指派具有本辦法規定查驗人員資格者為之,並應將查驗人員按縣市別造冊分送省及各該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六、審查機關於各縣市設有分支機構者,得以各該分支機構為受理申請單位辦理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但應以審查機構名義為之。

七、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如附表。(採用甲案或乙案,由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行決定之)。

八、審查機構查核圖說,應依左列辦理:

申請書圖文件應齊全,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室內裝修及使用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不得有破壞或妨害情形。

九、審查機構竣工查驗,應依下列辦理:

 現場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

使用之防火材料應附具檢測合格之證明文件及出廠證明。

十、本辦法第八條所定改正期限為六個月;第九條所定修改期限為三個月。

十一、室內裝修施工期限以一個月為基數,按每一層六個月增加之,並於查核圖說合格通知申請人時一併核定之。

前項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六個月,逾期未完工者申請案作廢。

十二、審查機構應設審查小組,就所受理申請案(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實施複查,每半年複查一次,其複查件數不得少於總申請案之十分之一,複查結果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十三、室內裝修相關書表,應依內政部訂頒之格式為之。

十四、本規範未盡事宜,悉依本辦法規定,並得由審查機構於依本辦法第十條訂定作業事項中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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