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紀律委員會設置簡則
內政部62.2.22.臺內社字第五○○二○○號令核備
內政部65.7.8.臺內社字第六八六八九三號函核准修訂
內政部70.1.14.臺內社字第六二五四七號函准修訂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2.12.27.社二字第四八○三二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3.12.1.社二字第六七六○四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4.3.22.社二字第二○七○七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4.8.19.社二字第四七五一五號函同意備查
86.1.15.本會第十一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90.2.13.本會第十二屆第二十九次理事會修訂第七條條文
臺灣省政府90.3.6.九○府社行字第四四九五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90.6.5.九○府社行字第二四六五號函同意備查
92.8.20.本會第十三屆第十九次理事會修訂第十三條第五款
臺灣省政府92.9.23.府社行字第○九二○○一三二五四號書函同意備查
94.11.16.本會第十四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修訂第七條之一
第十三條臺灣省政府94.12.8.府社行字第○九四○○一八五○○號書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簡則依建築師法第卅六條第八款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廿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委員會定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本委員會以促進會員遵守有關法規及公會章程,維持執業秩序與風紀,提高專業水準並發揚敬業精神為宗旨。
第 四 條:本委員會執行範圍以在臺灣省行政區域內執行建築師業務均屬之。
第 五 條:本委員會不得單獨對外行文。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促進會員遵守有關法規及公會章程。
二、違反風紀之調查及糾舉。
三、調查及檢舉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之事項。
四、會員違紀事項經查屬實者,議決其應受之處分並提報理事會審議。
五、辦理理事會交議有關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七 條:本委員會設委員二十五人以下,由各辦事(連絡)處各推選一人以上提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聘任之;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會就委員中聘任之。各地辦事(連絡)處應設立紀律小組,省紀律委員為其所屬辦事(連絡)處紀律小組的當然召集人。
第七條之一:各辦事(連絡)處紀律小組專責督促其所屬會員,遵守有關紀律規約並協辦違紀事項之調查及檢舉工作,會員執業有違紀事項之嫌經檢舉時,應先由檢舉辦事(連絡)處協同會員所屬辦事(連絡)處及執業案件當地辦事處調查屬實後,提委員會議處之。
第 八 條:本委員會得就委員中推選副主任委員一人,並得敦聘顧問一|二人,均報請理事會聘任之。
第 九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顧問及委員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連聘得連任一次。
第 十 條:本委員會之職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第十一條:本委員會委員如有出缺,由原推選之辦事(連絡)處另行推選一人,報請理事會另聘,以補足該任任期為限。本委員會委員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委員會時,視作自動辭職。
第十二條: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執行公務之差旅費等,依照本會有關規定支付之,顧問車馬費由理事會核定之。
第十三條:本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調查及糾察本會交辦之會員違紀事項。
二、調查及糾察被檢舉會員之違紀事項。
三、負責會籍清查事項。
四、調查第六條各項糾舉事項。
五、委員如因調查需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及會員借卷必要時得會同相關人員進入工地查證之。
第四章 會 議
第十四條: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
第十五條:本委員會每一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六條:本委員會會議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會決議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十七條:本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由理事會議決後實施,但遇有時效限制之事項得逕報由理事長決行。
第五章 經 費
第十八條: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十九條:本委員會得運用會務發展準備基金作為調查違反風紀並促進會員遵守有關法規及章程等之經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本簡則如有未盡事項得提會員大會修改之。
第廿一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附錄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風紀維持辦法
內政部62.2.22.臺內社字第五○○二○○號令核定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5.5.22.社二字第二二八八四號函核准修訂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5.25.社二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3.6.27.社二字第三六○六四號函同意備查
93.4.2.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三條第四款
臺灣省政府93.5.5.府社行字第○九三○○○五五七二號函同意備查
第 一 條:本辦法依建築師法第卅六條及本會章程第廿一條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會員除應遵守本會章程所定會員應盡之義務及公約外,並應遵守業務章則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與函告。如有會員違紀,除情節重大者依有關規定核處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 三 條:本會對於違紀會員之處分規定如左:
一、會員有章程第九條各款情事之一,其違紀情形由紀律委員會調查屬實並報請理事會通過後,予以停止享受本會會員一切權利(簡稱停權)二個月。
二、會員違紀情節較重,或會員受前款之停權處分後仍無改善者,予以停權六個月之處分。
三、會員在三年內受停權處分累計滿一年者,應另受暫停會籍六個月之處分。
四、會員因執行業務違紀受停權處分者,除該等違紀案應繳交工程造價千分之五之風紀維持費用外,於停權期間內會員執行其他業務應另繳交工程造價千分之五之風紀維持費用。上述案件於復權後變更設計,增加造價者,仍應就增加造價部份繳納風紀維持費。拒絕繳納風紀維持費者予以暫停會籍六個月之處分。
五、會員在三年內受暫停會籍處分超過一年以上,或其違紀情節嚴重者,得依本會章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予以退會。
六、會員有違紀情事,必要時將其違紀情節及證據,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送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各款之處分,其程序依本會章程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並將其違紀情形刊登會訊。暫停會籍期間喪失其會員資格,期滿後自然恢復其會籍。
第 四 條:會員依前條規定受停權、暫停會籍或退會之處分者,得於收到通知處分之日起二十日內,陳述意見,申請理事會覆審,覆審以一次為限。但會員之處分如係由會員大會決議者,理事會不得變更之。
第 五 條:本辦法實施要點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 六 條:本辦法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七 條:紀律委員代表省紀律委員會之立場配合地緣關係分區協助鄰近縣市就近適時處理紀律問題。
第 八 條:依本辦法所收取之風紀維持費,其收取分配及使用如下:
一、風紀維持費由違紀會員所屬之辦事處統一收取,並交由本會依本條第二款之比率撥交各單位。
二、各辦事處收取之風紀維持費分配方式,四分之二撥給檢舉之辦事處,四分之一撥給該違紀會員所屬辦事處,四分之一撥給省公會。
三、各辦事處風紀維持費,由各辦事處編列收支預算支應之。
第 九 條:會員違紀經紀律委員會調查屬實,報請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即執行停權之處分,日後若經理事會覆審推翻原決議時,停權期間所繳之費用得無息退還。
第 十 條:省紀律委員會對於違紀案件之決議得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本實施要點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