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設置簡則
內政部63.9.20.臺內社字第五九七八七七號函核備
內政部67.12.8.臺內社字第八一四○一三號函核准修訂
內政部70.2.24.臺內社字第八四八三號函核准修訂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3.1.31.社二字第二七四○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3.26.社二字第一四九一五號函核准修訂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2.6.17.社二字第二九八九四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4.3.22.社二字第二○七○七號函同意備查
本會84.9.20.第十一屆第六次理 事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本會86.4.16.第十一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議修訂通過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6.7.30.社二字第四四二六四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8.4.1.社二字第二○二九一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簡則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廿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委員會定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會)。
第 三 條:本委員會不得單獨對外行文。
第二章 任 務
第 四 條: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受理依建築法令規定範圍內機關或個人之委託鑑定業務。
二、委託鑑定業務得由各縣市辦事(連絡)處鑑定小組辦理之,但必要時,本會與各辦事(連絡)處得互轉辦理。
三、協助辦事(連絡)處自行訂定鑑定小組設置辦法,並報請理事會核備。
四、辦理理事會交議有關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五 條:本委員會設委員廿五人,由各辦事(連絡)處推選其鑑定小組召集人,提請理事會聘任之,其餘委員由理事會逕行聘任。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會就委員中聘任之。
第 六 條:本委員會得就委員中推選副主任委員一人,並得敦聘顧問一|二人,均報請理事會聘任之。
第 七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顧問及委員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同,連聘得連任之一次。
第 八 條:本委員會之職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第 九 條:本委員會委員如有出缺,即報請理事會另聘,以補足該任任期為限。本委員會委員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委員會時,視作自動辭職。
第 十 條: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執行公務之差旅費等,依照本會有關規定支付之,顧問車馬費由理事會核定之。
第十一條:本會受理委託鑑定案後,由主任委員委派鑑定委員一人或二人以上為鑑定人,必要時並得委任辦事(連絡)處鑑定小組成員為鑑定人,若鑑定人意見不相符時提請委員會審議之。
第四章 會 議
第十二條: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
第十三條:本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本委員會會議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會決議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十五條:本委員會協調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理事長決行後辦理,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決議案件,應報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五章 經 費
第十六條: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十七條:鑑定費收費標準由理事會訂定之。
前項本會代收轉付之鑑定費總額除百分之八十二(含稅)支給承辦鑑定人酬金外,其餘百分之十八部分保留為本會經常費,其支用比率及用途如下:
一、提列七十五%部分供作本會編列年度各種委員會統籌統支預算。
二、提列二十五%部分供作會務工作人員之福利金。
第十八條:本會之鑑定人,因鑑定案件遭受民、刑事告訴時,本會得運用會務發展準備基金支應訴訟費。訴訟費支應辦法另訂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附錄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估報告書」書寫準則
85.6.19.第十一屆第十五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本會鑑定報告書書寫內容必須具備下列各點:
一、申請人。
二、鑑定標的物之座落。
三、鑑定要旨。
四、鑑定依據。
五、會勘日期及會勘人員。
六、工地施工概況。
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八、鑑定結果及分析(包括造成之原因、責任歸屬、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應與鑑定要旨對應)。
(現況鑑定本項可免)
九、結論與建議。
十、附件。
十一、鑑定人簽章。
十二、完稿日期。
附錄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訴訟費支應辦法
88.8.18.本會第十二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通過
臺灣省政府88.9.1.八八府社衛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同意備查
一、本辦法依據本會鑑定委員會設置簡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辦法所稱之鑑定人依本會鑑定委員會設置簡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承辦本會鑑定委員會交辦鑑定工作之鑑定建築師。
三、鑑定人製作鑑定報告書,無蓄意造假、無故意過失之事實,得申請涉訟補助。
四、訴訟補助金額:鑑定人辦理鑑定案件而被告訴時,其訴訟補助金額,依左列方式辦理:
訴訟費用如在該案件原收鑑定費金額以內時,其訴訟費百分之二十部分,由本會補助支應,其餘百分之八十部分,由鑑定人自付。
訴訟費用如超逾該案件原收鑑定費金額時,其中除原鑑定費額度部分依前款核計補助外,超過部分由本會補助支應。
五、申請補助之涉訟案件,應事先經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以書件報請理事會核備。至於訴訟補助金之給付,俟訴訟終結後,檢具律師費收據及終結判決書影本,經鑑定委員會審議,提理事會通過後撥付之。
六、訴訟補助經費來源:本會會務發展準備基金
七、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