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設置簡則
內政部66.4.13.臺社內字第七二五九二一號函核定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3.1.31.社二字第 二七四四 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4.3.22.社二字第二○七○七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6.6.21.社二字第三七六八六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90.3.6.九○府社行字第 四四九五 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簡則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廿二條規定訂之。
第 二 條:本委員會定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本委員會以辦理法規研究、法益維護及研究發展等下列事項為宗旨:
一、整理有關法規,建議必要改進意見及促進有關建築法規之推行。
二、保障會員應有之各項權益及協助會員執行業務。
三、促進本會會務推展,研討各項前瞻性改進方案及本會各項章則、規約之修訂,藉以加強會務功能,增進會員權益及福利。
第 四 條:本委員會不得單獨對外行文。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定期整理並刊印建築法規。
二、提供有關建築法規之改進意見。
三、協助推行有關建築法令。
四、協助解釋有關建築法令之含義。
五、協助釐訂修正有關建築法令。
六、確立建築師對建築物統籌設計之權責及專業領導地位。
七、協助各地辦事(連絡)處與各有關主管機關協調,以利會員執行業務。
八、對於會員因執行業務涉訟之案件,提供必要之協助。
九、保障會員依法應有之其他各項權益。
十、促進會員間對本會各項改進方案之積極探討及建言。
十一、協助理事會評估及研擬決策方案。
十二、辦理理事會交議有關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六 條:本委員會設委員廿五人以下,由各辦事(連絡)處各推選一人提經理事會聘任之,其餘委員由理事會逕行聘任之。
委員會下得設各研究協調、處理小組。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會就委員中聘任之。
第 七 條:本委員會得就委員中推選副主任委員一人,並得敦聘顧問一|二人,均報請理事會聘任之。
第 八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顧問及委員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同,連聘得連任一次。
第 九 條:本委員會之職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第 十 條:本委員會委員如有出缺,即報請理事會另聘,以補足該任任期為限。本委員會委員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委員會時,視作自動辭職。
第十一條: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執行公務之差旅費等,依照本會有關規定支付之,顧問車馬費由理事會核定之。
第四章 會 議
第十二條: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
第十三條:本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本委員會會議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會決議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十五條:本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由理事會議決後實施,但遇有時效限制之事項得逕報由理事長決行。
第五章 經 費
第十六條: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十七條:本委員會得運用會務發展準備基金作為建築法規推行之經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同。
附錄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執行業務糾紛調解辦法
88.4.21.本會第十二屆第十一次理事會通過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8.5.4.社二字第二四二三二號函同意備查
第 一 條: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本辦法以調解本會會員執行業務紛爭,疏減訟源為宗旨。
第 三 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員或委託人得向本會申請調解之。
一、會員因執行業務致與同業間產生糾紛者。
二、會員與委任人簽定書面契約後發生合約內容之爭議者。
三、會員經參加機關團體之公開評選優勝取得設計監造權後而無法執行契約者。
四、會員因執行業務所生其他相關糾紛者。
第 四 條:申請本會調解者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相關文件、圖說或其他證據。
第 五 條:本會受理該糾紛案件後得由本會通函各地辦事(連絡)處。
第 六 條:本會於受理調解案件後應於十日內指派調解人,並於指派調解後二十日內召開調解會議,會同相關當事人(及當事人指定之專業人員)舉行諮商、協調及答詢,調解程序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終結後十五日內作成調解書。
第 七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日期不出席者,視為調解一次不成立,另訂調解日期。
第 八 條:當事人得以書面全權委任代理人出席。
第 九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解程序當然終結:
一、調解成立。
二、調解三次不成立。
三、申請人聲請撤回調解者。
四、進入仲裁或司法程序者。
第 十 條:調解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調解人簽章。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戶籍地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載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戶籍地、居所。
三、出席調解人之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地點。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第十一條:調解不成立時,得由相關當事人以仲裁或司法途徑解決之。
第十二條:調解會議設調解人一|三名,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皆由本會指派之,會議由召集人召開之。
第十三條:調解終結之案件,應將調解書呈報本會備案。
第十四條: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