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設置簡則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7.8.31.七七社二字第三一九四七號函核 備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8.10.9.七八社二字第四一八七一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3.26.八○社二字第一四九一五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2.6.17.八二社二字第二九八七四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4.3.22.八四社二字第二○七○七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6.6.25.八六社二字第三八一○三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90.6.5.九○府社行字第一一四六五號函同意備查
臺灣省政府93.9.16.府社行字第○九三○○一一四五八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簡則依據建築法第卅四條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廿二條訂定之。
第 二 條:本委員會定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本委員會係因應建築物特殊化及高層化之趨向,為維護本會及會員參與建築結構專業服務之權責而設置之,以受理各縣市政府及公民營機構結構審查之委託,並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為宗旨。
第 四 條:本委員會不得單獨對外行文。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特殊結構審查制度之擬定與執行。
二、參與審查暨遴選本會各辦事(連絡)處提報具有審查資格之會員向所屬縣市政府申請審查人資格之核備或移轉。
三、受理特殊結構審查及其他相關審查業務之委託。
四、辦理理事會交辦有關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六 條:本委員會設委員廿五人以下,由理事會就具有特殊結構專長,且符合任一縣市政府所訂審查資格之本會會員聘任之。
第 七 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具有委員資格之會員,報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設副主任委員一人,顧問一至二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報請理事會聘任之。
第 八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顧問及委員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同,連聘得連任一次;但如符會規定之委員不足時,委員得不受連任之限制。
第 九 條:本委員會之職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第 十 條:本委員會委員如有出缺,即報請理事會另聘,以補足該任任期為限。本委員會委員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委員會時,視作自動辭職。
第十一條: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執行公務之差旅費等,依照本會有關規定支付之,顧問車馬費由理事會核定之。
第十二條:本會受委託審查特殊結構案件後,由主任委員視案件之情況,遴選委員暨所屬縣市審查小組之審查人辦理審查。
各縣市審查小組,依各縣市政府法令規定,由本委員會委員暨本委員會遴選之該縣市辦事(連絡)處提報具有審查人資格之會員,向各縣市政府申請核備或移轉,經各縣市政府同意後組成之。
必要時本委員會得徵召本會具有相關技師資格之會員申請審查人資格核備,參與各縣市審查小組。
第四章 會 議
第十三條: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
第十四條:本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五條:本委員會會議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
第十六條:本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請本會理事長決定之,如涉及本會會員權利義務之重要決議者,由理事長提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之。
第五章 經 費
第十七條: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十八條:審查費收費標準由理事會另訂之。
前項本會代收轉付之審查費總額除百分之八十二(含稅)支給承辦審查人酬金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外,其餘百分之十八部分保留為本會經常費,其支用比率及用途如下:
一、提列七十五%部分供作本會編列年度各種委員會統籌統支預算。
二、提列二十五%部分供作會務工作人員之福利金。
第十九條:本會之審查人,因審查案件遭受民、刑事告訴時,本會得運用會
務發展準備基金支應訴訟費。
訴訟費支應辦法另訂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附錄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特殊結構審查費收費標準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7.8.31.七七社二字第三一九四七號函核備
臺灣省政府91.6.18.府社行字第○九一○○○九二九七號函核備
一、本辦法依據本會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設置簡則第十八條訂定之。
二、本會受理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特殊結構審查案,依各縣市政府法令規定辦理,縣市政府法令未規定,或其他公民營機構委託者,其收費標準如下:
初次審查案件:
1高層結構,每案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萬元,加建造執照上之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以上。
2非高層結構、山坡地開發、山坡地雜項、山坡地雜併建執照等案之審查,按建造執照上之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以上,但最低不得少於陸萬元。
3其它特殊結構,按建造執照上之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五以上,但最低不得少於玖萬元。
前2、3兩項之審查費如高於1項之收費標準時,以1項之收費標準計算審查費。
變更設計案件:
1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案件,每案為壹拾伍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以上。
2局部變更案件,每案為伍萬元加變更部份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五。
但不須召開委託審查會議,審查費為壹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一以上。
三、審查費之百分之八十二由委員會就審查人及必要之費用分配之,百分之十八列為本會之經常費。
審查費百分之八十二由主任委員按下列分配基數比例分配之:
審查會主持人分配一基數。
紀錄及審查意見書製作分配二基數。
每位負責之審查人分配五基數。
出席審查會每位審查人每次分配一基數。
外聘專家、學者比照審查人辦理。
視需要保留三至八基數為其他必要之費用。
四、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核算費用另計。
五、審查後如須審查人員到現場會勘、簡報說明或出庭作證時,其所需費用得另行收取之。
六、本收費標準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錄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特殊結構審查工作程序規則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7.8.31.七七社二字第三一九四七號函核備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8.10.9.七八社二字第四一八七一號函同意備查
一、申請審查案件向本會掛號後,由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先行查閱決定是否適宜受理。
二、審查費用應於審查前繳到本會。
三、審查案件由主任委員視案件之情況,遴選委員暨所屬縣市審查小組之審查人五人以上辦理審查,該案件設計單位人員不得擔任審查;必要時,得請專家、學者參與。
四、變更設計案仍由原審查人辦理為原則。
五、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
六、受託審查案件須於所屬縣市政府法令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未規定者以二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七、對外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須加蓋本會及審查人圖章,並應出具審查意見書。
八、委託單位有必要時,得於審查完成後,邀請審查人簡報說明。
九、本規則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