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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第十一條所稱全部建築費係包括建築物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總價。
第十三條: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
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
二、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
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
第十四條: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左列各款收取費用:
一、委託人因用途、名義等變更增加建築師之手續時應另收總酬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手續費。
二、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三、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藍圖及應供給委託人全部設計藍圖五份外,其餘藍圖之工本費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五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
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
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
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六期:工期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
第十六條:委託人因變更計劃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七條: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
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左列業務時,其費用由雙方協議之。
一、建築物之安全鑑定。
二、建築物之安全檢查。
三、建築物之估價。
四、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規劃等事項。
五、代為提供籌措建築資金或辦理工廠登記之有關圖件。
六、辦理拆除工程有關事項。
七、辦理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八、山坡地開發及其依法需設工程技術人員常駐工地。
九、其他各項相關之業務。
第十九條: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並應負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
第二十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廿一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廿二條: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廿三條:建築師有違反本業務章則時,除依法處理外,得由紀律委員會按情節輕重擬具處分意見送理監事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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