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 任務 第三章  會員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公約
第六章業務酬金 第七章組織及職權 第八章會議 第九章 會費、經費及會計 第十章附則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

 

內政部62.3.2.台內社字第503038號令核定
內政部67.6.13台內社字第783921號函核准修訂
內政部70.1.14台內社字第62545號函核准修訂
內政部70.6.4.台內社字第24802號函核准修訂
台灣省政府社會處73.2.23社二字第6035號函同意備查
台灣省政府社會處75.4.30社二字第20362號函核准修訂
台灣省政府社會處77.5.2 社二字第18622號函核准修訂
台灣省政府社會處80.6.7 社二字第27444號函同意備查
82.3.27本會第10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訂第16條
87.6.27本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續會修訂第15條及增訂第31條第4款及第36條條文
台灣省政府社會處87.10.15社二字第59396號函同意備查89.3.25本會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增訂第17條第2項及修訂第18條條文
台灣省政府90.5.16九十府社行字第102282號函同意備查
92.3.30本會第13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訂第6條條文
台灣省政府92.5.22府社行字第0920007624號函同意備查
95.3.25本會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訂第22條第7款及增訂第31條第3款之1
內政部95.5.30內授中社字第0950008099號函同意備查
台灣省政府95.6.7府社行字第0950006672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訂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保障會員應有權益,提高技術水準及發揚服務精神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灣省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暫設台中市。
第 五 條:本會得於各縣市設置辦事處(院轄市為連絡處),未設置辦事處之縣市得設置辦公室附屬於鄰近之辦事處,
其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促進會員之聯繫。
二、調解會員之糾紛。
三、實施會員之福利。
四、保障會員之權益。
五、訂立業務章則、授權辦法及公約。
六、提倡建築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解答業務上之問題。
八、保持對外的聯絡。
九、執行會務及決議。
十、關於都市計畫暨有關建築事項襄助政府研究及建議。

          第三章  會   員

第 七 條:領得開業證書之建築師,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本省執行業務。
第 八 條: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交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條之一: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理事會決議後予以退會,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會員依建築師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事務所核轉登記者,不予退會。
一、死亡。                   
二、經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註銷開業證書者。
三、其他依本會章程規定予以退會者。
第 九 條:本會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權、暫停會籍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退會之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二、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三、損害本會名譽者。     
四、破壞團體行動者。         
前項停權或暫停會籍者,於期滿後自然復權或恢復其會籍。
第一項之處分在會員大會期間,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在大會閉會期間,有關停權、暫停會籍之處分應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退會之處分應經理、監事聯席會全體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
第 十 條: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滿一年以上,經警告無效者,得經理事會議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其退會。
第十一條:會員依本會章程受停權以上處分確定者,自處分日起三年內,喪失其擔任理、監事、各辦事處主任(副主任)、財務稽核及各種委員會委員資格;其為現任之理、監事者,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其為現任之主任(副主任)、財務稽核及各種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另聘之。
(補充說明:會員受違紀處分被剝奪擔任公職權利之禁制規定,涵蓋辦事(連絡)處各種委員會委員及各小組組員。--84.8.16第十一屆第六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會員受停權或暫停會籍處分者,除依建築師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停權或暫停會籍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三條所訂之各項權利。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左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應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有左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
三、遵守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

          第五章 公  約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應遵守左列公約:
一、不兼任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依照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誠實執行業務。
三、嚴守因業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
四、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酬金外不接受任何有關業務上之贈與與利益。
五、不接受無報酬之業務並不以減低酬金標準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六、不接辦侵害同業著作權之業務。
七、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或設置通訊處或連絡處。
八、不參加不公平不合理之設計競賽。
九、不接受營造商、材料商及水電機械設備商等免費之技術服務。
十、不兼營造業或兼任營造業之技師或擔保人。
十一、不兼營建築材料之商業。
十二、不登載商業化之廣告及作自我誇大之宣傳。
十三、遵守本章程前條各款應盡之義務。
十四、不得對執行會務或會議中之公職人員及會員,有言語侮辱、恫嚇或暴力脅迫等情事。

          第六章 業務酬金

第十六條:會員受委託辦理案件應依照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受領酬金,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七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廿五人、候補理事八人、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數者為候補,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七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應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常務監事。
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各辦事(連絡)處推舉之候選人名單選定,印入選票,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第十八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惟理事長不得連任。
第十九條:理監事如有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廿一條:本會依建築師法設立紀律委員會,其設置簡則及風紀維持辦法另定之。
第廿二條:本會為推行會務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左列各種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
一、鑑定委員會。
二、法規研究委員會。
三、學術委員會。
四、福利委員會。
五、紀律委員會。
六、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
七、建築物使用安全維護委員會。
八、其他委員會。
第廿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大會議決案。         
三、遵守政府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主持一切會務之進行。     
五、監督各地辦事(連絡)處會務。
第廿四條:理事長之職權: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業務。
三、為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及辦事(連絡)處主任工作會報之當然主席。
第廿五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議決案。
二、稽核本會及各辦事(連絡)處之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第廿六條:理、監事喪失會員資格時應即解職。

第八章 會  議

第廿七條:本會會議分左列五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於大會前七日通知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會期前三日公佈之。
二、理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開之。如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五、各地區辦事(連絡)處主任工作會報每年舉行四次,由理事長召開之。其結論交理事會審議。
第廿八條:會員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出席方得開會,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
第廿九條:理、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半數以上理、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有出席人數一半以上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投票決定之。理、監事應親自分別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二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
第三十條: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蓋章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九章 會費、經費及會計

第卅一條:本會之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人每年新台幣參仟元正。於每年元月廿日前一次繳納之。
三、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造價萬分之四計算之,前項事業費各辦事(連絡)處應於建造、雜項執照核發退款時,依核准之工程造價核計結扣後,並彙整按月向本會及各辦事(連絡)處報繳。
三之一、各縣市辦事(連絡)處收入不足時,得向該辦事(連絡)處會員加徵事業補助費,其收支辦法由辦事(連絡)處提出,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四、辦理有關鑑定、特殊結構審查、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類似之行政作業費。
五、其他收入。
事業費之動用應編製預算送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依規定提存基金。
依第一項所繳各費用,除第三款規定者外,概不退還。事業費於建造執照未能核准或自行撤回案件時,得申請退還已繳事業費之四分之三。
第卅二條:會員接受本會委託執行會務者,依理事會通過之標準支給差旅費。
第卅三條:本會及各辦事處呈報之收支帳項,應每月造具報表提交監事會查核。
第卅四條:本會收支帳項於每年年終結算時,由理事會編製歲入出決算書表送經監事會查核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卅五條:本會事業費如因事業有特別需要時得由會員大會議決,並經呈准主管機關得向外籌借。
第卅六條:本會各委員會得視需要經理事會通過動用會務發展準備基金。

          第十章 附  則

第卅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依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卅八條:本章程應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Taiwan Architects Association
地址:台中市西區台中港路一段400號11樓    電話:04-23160922 傳真:04-23160931

Copyright All Rights Reserved by Architects

創    建    未    來    .    構    築    家    園
Create  the  future  .  Structure  our  country